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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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我行今年第一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没有经验,各行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加强领导,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学好、弄懂有关规定,研究、制订发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保证不发生问题和差错,切实把代理发行工作做好。工作遇到的有关问题,应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以利解决。鉴于部分行未办现金出纳业务,办理个人购买国库券有一定困难,经请示人民银行同意,未开办现金出纳的行处,原则上不代理发行个人以现金购买国库券业务。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国库券核算手续
根据1987年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6)财综字第134号《关于1987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人民银行颁发的代理国库券会计核算手续,制定本行代理发行国库券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的领取和出、入库处理手续
(一)经办行需用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应事先编制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主办发行的业务部门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手续,填制有关出库单,到人民银行领取,并当场清点数量、面额。
(二)国库券收款单的入库。经办行主办业务部门从人民银行领回国库券收款单时,应根据人民银行的出库通知单,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填明起讫号码、数量,以每份一元为表外科目记帐单位(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下同)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三)国库券的入库。比照上面(二)的方法办理入库手续,但应以国库券的券面金额登记表外科目(拨出时间)。交业务库保管人员清点入库,在三联入库单签章后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收入: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 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收入栏(要按面额分设登记簿)。
第三联,交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四)拨给所属行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时,由领用行分别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各一式三联,按规定签章后,持介绍信办理领用手续。业务库保管人员经审查无误后,填明起讫号码,将实物交领用行,当场点清。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库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登记方法与前同。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有关领入行的处理手续比照“一”的(二)或(三)办理。
(五)发售专柜领用时,由经办人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处理手续与前面(四)相同。三联领用单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据以代替表外科目记帐凭证登记明细帐。
付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户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1987年国库券户
第二联,由业务保管人员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付出栏
第三联,交发售国库券专柜,按起讫号码、面额清点后,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收入栏。
二、发行国库券的处理手续
(一)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四联“1987年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报告联),经办行盖章后给交款单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联 (回单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由发售专柜据以填制三联“1987年国库券收款单”:
第一联 (收入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二联 (收据联),给交款单位的收执。
第三联 (存根联),开户行留存。
然后,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四联和“国库券收款单”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以“国库券收款单”第一联(收入凭证)和“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会计部门转帐后,在各联“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上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将“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第三、四联连同“国库券收款单”第二、三联(两联均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一并退发售专柜复点后,除“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留存外,其余各联交给交款单位。
发售专柜根据“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按单位名称、收款单号码和金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栏。第三联(存根联)由发售专柜妥善保管,防止散失,待发行工作结束后按后面“四”结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2.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根据当日开出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汇总填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的收入凭证,经与“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后,交会计部门,凭以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户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国库券单位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经与“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核对相符后,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二)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的核算。
1.认购单位统一代个人购买国库券,一律采用转帐交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款时,应填写五联“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送交开户行发售专柜:
第一联 (报查联)由开户行留存,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第二联 (支款凭证)银行代付出凭证。
第三联 (收款凭证)银行代收入凭证。
第四联 (报告联)给交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联 (回收联)给交款单位的回单。
开户行发售专柜收到“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后,发给对号牌,并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三联上登记牌号,经审核凭证填制内容、单位交款类别等无误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五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以第二联(支款凭证)和第三联(收款凭证)代替转帐收入、付出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单位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转帐后,在“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各联注明交款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有关人员名章。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暂时留存;其余四联退发售专柜。发售专柜接到已收妥款项的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在第三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左下角的有关栏内,填明需要发出同额国库券的类别、张数、金额,将各种面额的券类如数配齐;然后,在第二、三联上加盖“国库券付讫”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按不同面额逐笔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经复核、复点无误后,向认购单位问清认购数额,收回对号牌,将国库券连同“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四、五联一并给交款单位当面点清,并由其在第三联上签收;办理完毕后,将第二、三联退还会计部门。
2.对个人来行购买国库券的,“1987年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可只填第一、三联(或由银行代填)。将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和现金送交出纳部门办理交款。出纳部门发给对号牌,在第三联上注明牌号。经清点无误后,在第一、三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和出纳人员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后,两联“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交发售专柜。
发售专柜经查核无误后,比照上面“1”的手续配发国库券和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然后将“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三联交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第一联暂时留存,第三联代替收方记帐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3.对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包括一千元)国库券的,由银行发给国库券收据(以“国库券收款单代用”,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不再付给国库券,但应在“国库券收款单”左上角“单位购买”处加盖“个人购买”戳记。其余处理手续比照上述“1”“2”办理。在记载“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时,应单独填制表外科目收入记帐凭证,记入“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收入:开出国库券收款单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户
4.每日营业终了,发售专柜对当天发出的国库券,应与“重要单证登记卡”各户国库券的券别、数额、金额核对相符;会计部门根据“国库券个人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汇总填制“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与“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明细帐,以及发售专柜的“重要单证登记卡”付出发生额核对一致后,登记“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明细帐:
付出:未发行国库券
会计部门对于暂时留存的交款凭证第一联(报查联),应认真整点,专夹保管,于划款时送交人民银行。
三、划交国库券款项处理手续
收款开户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应于次日营业开始,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填制划款凭证,连同留存的“国库券交款凭证”第一联划交人民银行。会计分录:
付: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单位购买国库券款户
付: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 1987年个人购买国库券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县支行以下处当地无人民银行的,代收国库券款项划交人民银行的时间和方法,按发出国库券的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四、结束工作
1.原领数量与已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轧对相符。
2.已签发的“国库券收款单”金额总数和已发行的国库券总数,与“207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科目和“209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的累计收方发生额分别核对相符。
3.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与有关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剩余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由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库“重要单证登记簿”填制本行“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交业务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当面点交业务主管部门。三联出库单比照前面“一”的“(四)”手续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将剩余“国库券收款单”及国库券退交人民银行的手续,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经办行发售专柜根据暂时保存的“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存根联),经清点无误,并与“072开立出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各帐户核对相符后,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二、三联上签收,交会计部门附订于移交日的记帐凭证后面(不记帐),留待备查。业务库保管人员应将入库单第二联和“重要单证登记簿”及“国库券收款单”第三联一并封包入库,妥善保管。
五、其它有关事项
1、每年印发的“国库券收款单”和国库券,只适用当年,年度不同不能改用。各行签发“国库券收款单”时,必须认真填写。如果填写错误,应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登记保存,不得销毁,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退交人民银行。
2.各行对于代收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国库券款项,必须严格分清,及时核对,防止发生串户或其它差错。上级行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3.对于代收国库券款项的专户存款,不计利息。各级行办理发行国库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视同本身业务,列入有关科目、帐户开支。
4.国库券的“样本券”,应比照人民币样本券的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各种重要单证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手续严密、确保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种重要单证,按其性质分为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两种。
有价单证为未发行国库券、债券、股票和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
重要空白凭证包括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储蓄存折、存单、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和支票、汇票等。
第二条 各种重要单证必需由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严密的进、出库领用制度,坚持帐证分管的原则。有价单证要视同现金管理,由会计部门管帐,通过表外科目核算;业务库管证,相互制约,相互核对。
经管重要单证的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密押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三条 建立查库制度。对有价单证的查库与现金查库相同;对重要空白凭证每月盘点一次,每次查库都要填写查库记录备查。
第四条 做好重要单证的发运工作。有价单证必须有保卫人员押运、不得通过邮寄或托运;重要空白凭证的发运,必须包装牢固,防止散失。
第五条 各级行的领导必须重视重要单证的管理,经常检查有关部门执行制度情况,会计、出纳部门的负责人,要参与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六条 各种重要单证的保管、领发、使用以及销毁等处理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有价单证的管理
第七条 有价单证入库时,由主办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附式一)一式三联,在“业务”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后交指定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员按入库单清点无误后,对三联入库单盖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替“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凭证,按种类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用三栏式帐记载);
第二联,业务库保管人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附式二)。登记簿必须按凭证的种类、面额分别立户登记;
第三联 退主办业务部门存查。
第八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领取有价单证时,应填“重要单证领用单”(附式三)一式三联,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签章处盖章后持正式介绍信向管辖行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管辖行的业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签章后交保管人员凭以发给实物。然后由保管人在三联领用单的“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作如下处理:
第一联,交会计部门代替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凭以按种种类登记“076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明细帐;
第二联,连同领用单位的介绍信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的付出栏;
第三联,退领用单位。
第九条 领用行对取回的有价单证,由经领人另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随有价单证交出纳部门入库保管。保管人员要当面点收数量,核对起讫号码,清点无误后分别单证的种类、面额与凭证号码顺序排列保管,对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管辖行签回的领用单第三联,留作入库单第二联的附件。
保管人员在点收入库时,如发现凭证数量或号码不符,经复核证实后可按实际数量,号码先行列帐,同时向管辖行查询。
第十条 各种有价单证因签发、使用需出库、入库的处理手续,参照现金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具体做法是
领用时,由专柜经办员填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单”经主管人员签章后交业务库保管员领用(有价单证应顺号发出,并在领用单上填明起讫号码)。三联领用单的处理与第八条相同。
专柜经办员领到各种有价单证,按领用单所列的起讫号码清点张数相符后,按单证的种类、面额分户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附式二)。
第十一条 发售专柜经办员对外发售(使用)各种有价单证时,应按单证号码顺序,避免跳号。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发售的单证号码与数量,按登记簿的要求分别登记“重要单证登记卡”,剩余部分,可装入尾数箱加封寄库保管;也可办理退库,退库时填制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连同单证一并交业务库保管员点收,三联入库单的处理与第七条同。
“有价单证登记卡”在年度结束后,应将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的起讫号码及余额结转新年度的登记卡。上年度的登记卡应装订成册,送交会计部门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十二条 已经兑付的各种有价单证(国库券除外),发售专柜人员必须在兑付手续完毕时,加盖“已兑付”戳记和经办人名章,根据已兑付的单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当天已兑付的单证,按种类、分面额单另装订,加封面(附式四)编号登记保管。处理方法按有关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下级行向管辖行上交各种剩余未发行的有价单证(不包括注销作废部分)时,应按号码前后顺序排列上交,其处理手续比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管辖行收到时,参照第九条规定办理。如按号码顺序排列有困难,只需分清种类、面额排列保管。
第十四条 支行与支行之间如发生有价单证的调拨,调出行业务(出纳)部门应根据上级行调拨文件办理。其调出、调入手续参照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但调出、调入行还应将调出、调入的有价单证种类、面额、号码数量等抄列清单加盖公章及主要人员私章后各自上报管辖行,并在有关帐簿摘要栏内注明“调往××行”和“××行调入”字样以便日后查考。
第十五条 凡因残缺不全或签发错误等原因而注销作废的有价单证,经业务主管部门清点无误后,加盖“作废”戳记,由专柜经办人填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封包交出纳保管人员入库保管,定期上交发行行销毁。三联入库单的处理手续与第七条同。
第十六条 代理人民银行发行的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领取、发售、退库、兑付、注销、作废等的处理手续,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三、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中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按每本一元假定价格,其余的重要空白凭证按每份一元假定价格进行表外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除国库券收款单由发行部门提供外,其余由分行印制。由于国库券收款单予盖有财政部的印章,属特殊的重要空白凭证,需交出纳部门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其它重要空白凭证要有专人负责装箱加锁入库妥善保管。
各种重要空白凭证的进、出、领发使用与登记手续等,均比照“二、有价单证的管理”的办法办理。但发售专柜经办人当天领出未用完的剩余凭证,可封包寄库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各种债券收款单、转帐和现金支票、储蓄存折、存单、汇票和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的进、出库,以“075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二、国库券收款单进、出库,以“071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核算。
三、国库券收款单和各种债券收款单,出入库和发售都应按单证的编号顺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发售专柜对未用完的收款单,应封包寄存业务库保管。
第二十条 对内部使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如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凭证的种类与号码及时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附式四)后进行保管,定期销毁。
填写错误作废、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要附于国库券存根联上面,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向银行购买空白支票时,必须填写“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并在第一联上盖全予留银行的印鉴。每次购买,原因上一个帐户只准购买一本;使用量大的单位,每次最多限购五本。银行在发售给领用单位时,必须在空白支票上加盖该单位帐户的帐号以及银行行名戳记。单位的开户帐号和银行行名,不得交由单位自行填写,以防止发生差错。
开户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的空白支票全部交回开户银行,由银行加盖“作废”戳记作废,并按支票的名称、号码,以及退回单位的帐号等登记“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予以保管,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准用作教学实习,如行内确需用(国库券和债券除外)作业务技术比赛的,要经行领导批准,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凭证上加盖“作废”戳记后方可使用。

四、重要单证销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价单证的销毁。各种有价单证销毁,应交由印制(发行)行销毁,上交销毁时,基层行和上级行都要按出、入库的手续办理出、入库登记和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基层行需要办理销毁时,应填制四联“重要单证销毁清单”(附式四),详细列明单证的名称、面额、号码、数量等与有关帐卡核对相符,并经复点无误后,送交印制(发行)行,银制(发行)行销毁时,各行领导应组织保卫,业务、会计、业务库等部门按销毁清单复点无误,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清单基层行和上级行各自以一份作表外科目的附件,以一份作文书档案,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经办人保管的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每年末集中销毁一次。销毁时需报经行长批准,由会计主管人员核实和监督进行,销毁完毕,在“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填明销毁日期和在“监毁人签章”栏签章证明,“作废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按年装订,登记会计档案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种重要单证在销毁前,除原封的新单证可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向分行领导报告。
附式一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
重 要 单 证 入 (退) 库 单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表外科目 年 月 日 └──────┘
┌────┬──────┬───┬───┬───┬────┬────┐
│ │ 单证号码 │ 单 │ 数 │ 面 │金 额│ │
│名 称 ├──┬───┤ │ │ ├────┤备 注 │
│ │ 起 │ 止 │ 位 │ 量 │ 额 │(位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 业务 保管 记帐
说明:
(一)第一联:会计部门作表外科目收入凭证。
(二)第二联:由出纳或经办部门留存登记登记簿。
(三)第三联:退还有关部门。
(四)“面额”栏,单证有面额的按面额填列,无面额的免填。
(五)金额栏无面额的按每本(份)凭证的假定价一元计算填列。
附式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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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 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
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

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9月27日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