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52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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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

案情:
张卓忠、杨涛和姜海富都是二十多岁的无业青年。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江西省吉水县城吃完夜宵后,寂寞无聊。张卓忠提议:“搞个女人玩玩”,姜、杨二人表示赞同。而后三人在一黑暗小巷中途遇下夜班的女工赖某某,三人强行拦住赖某某,说要与她“玩玩”,赖不同意,张便用刀威胁赖说:“不走就捅死你”。三人挟持赖某某到张卓忠租住的房间。在张的房间内,张、姜二人先后强奸了赖某某。接着杨涛不顾赖的哭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而后,三人将赖某某放走,并警告赖不要去报警,否则就杀死她全家。案发后,杨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个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未遂与既遂。本案中,虽然杨涛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杨涛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罪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涛欲对被害妇女赖某某行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杨涛的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既杨涛的行为应定为强奸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来说,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实行犯中有的行为虽未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则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得逞的实行犯论以未遂。例如,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杀丙,甲开枪未能击中,乙用刀将丙杀死,甲乙二人均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不能认为甲是杀人未遂,乙是杀人既遂。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逃脱,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就强奸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有本人的强奸行为达到既遂才能算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使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强奸行为已得逞,对强奸未成的实行犯来说,仍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饮酒过多而未得逞,虽然张、姜两人已经强奸既遂,对杨涛也只能以强奸未遂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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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7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决定精神,支持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豁免历史欠税的时间界限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清缴入库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欠税予以豁免。
  二、豁免历史欠税的具体条件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以豁免:
  (一)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已经依法进行了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了职工,但该企业(包括存续企业或债务承继企业)仍有l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企业改组改制并按规定安置职工的具体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主管部门对企业改组改制方案的批复予以确定。
  (二)国家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的企业,或者因政策调整、生产经营等原因,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连续停产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四)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被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列为“非正常户”管理达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豁免历史欠税的企业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等,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税款均可以豁免(上述各类企业单位等在东北老工业基地以外发生的欠税除外)。
  四、豁免历史欠税的税种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
  五、豁免历史欠税的程序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税纳税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事宜,并受理欠税纳税人豁免欠税申请。
  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纳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实。
  (二)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在营企业分别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欠税纳税人申请豁免欠税应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职工的办法(国家没有规定必须改组改制的不提供);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见附件2)。
  (三)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已经关闭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等;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停产经营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填报的停产情况说明;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五)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基层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对在营、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要求附报的有关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档案材料填报详细的“欠税核查材料”(详细说明欠税的发生原因、时间和金额)代替。
  (六)在营企业报送资料齐全的,经当地主管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后,会同同级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各地市级、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下级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编制分纳税人的欠税豁免汇总表(见附件3)。
  (七)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填报的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材料,参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上报。
  (八)省级人民政府对申请豁免欠税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改组改制的企业进行认证,核实企业改组改制并安置职工的办法,在省级财政厅(局)报送的欠税豁免汇总表上逐户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逐级下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文件;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根据批复文件向企业下达豁免欠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欠税进行核销,并将核销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六、对企业自欠税发生之日起至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收到其豁免欠税申请之日止,凡因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被税务、财政、审计机关处罚的,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其责任人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的,其企业发生的历史欠税不论是否满足本通知规定的豁免条件,一律不予豁免。
  七、凡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纳税人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完成申请、资料填制、核实和报送工作。今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豁免申请,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集中向上级单位报送相关材料。
  八、企业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和相关明细表,不计算和填列滞纳金。对批准豁免的欠税,企业作为本年度收入,不再征收相应的税款。
  九、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豁免欠税企业的实地调查及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监督和检查,密切关注豁免企业历史欠税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此项政策在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对各地上报的豁免欠税材料进行实地检查。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豁免申请表
     2.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3.欠税豁免汇总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0年3月14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专门设立的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厦门市贸发委批准有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贸易机构”系指来自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等)的贸易机构。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在厦门市贸发委批准其从事小额贸易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厦门分局登记备案,凭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厦门市贸发委的批准件领取《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台湾贸易机构进行对台小额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当地同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帐户前应加代码“T”),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对台? 《钌唐访骋紫钕碌耐饣闶崭叮坏糜肫渌嘈偷耐饣阏驶Щハ嗷坏糜肫渌胀ǘ酝饷骋淄饣阏驶Щ煊谩6蕴ㄐ《蠲骋灼笠挡坏迷谧⒉岬匾酝獾耐饣阒付ㄒ锌⑼饣阏驶А?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定可保留外汇,其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 诓话炖斫峄愕模饣阒付ㄒ杏ο蛲饣憔直ǜ妫赏饣憔衷鹆钇笠蛋凑展娑ò炖怼?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台湾地区进口货物,并通过海关监管的交易市场专用仓库销售给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的,由对台小额贸易企业持下列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企业外汇帐户余额不足时,可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
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
㈠进口合同;
㈡进口付汇核销单;
㈢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对台小额贸易”(4039)、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㈣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从专用仓库提取货物的交易市场内零售商不得购付汇,只能向对台贸易企业支付人民币。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办理结汇、售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监督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帐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内的零售商和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只能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市场内的企业与市场外企业的非贸易结算应当使用人民币,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二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提取、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如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进口商品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并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台湾当局”有关有效证明、合同等,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帐户;该帐户仅限于对台小额商品贸易结算。
台湾地区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交易市场使用。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凭台湾同胞有效身份证明为来交易市场从事小额贸易的个人开立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储蓄户。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为台湾地区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帐户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或者其它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