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郑圣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2:45:23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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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法 上 的 废 除 死 刑
中国政法大学
郑圣果

内容摘要:尊重、保护生命权已然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一项根本内容。二战后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原则和趋势是严格限制并逐步、最终废除死刑,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已排除了死刑的适用。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死刑立法的调整是保障人权、履行公约义务和与国际立法接轨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死刑、废除、人权、公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内立法

一、 引言
自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该问题上的争论一直历久不息。随着人类文明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二战后对人权状况重新审视的热潮再一次唤起国际社会对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的广泛关注——“废除死刑的运动与人权运动密不可分” 。本文以国际人权法为主要视角,考察和总结了几十年来国际法在死刑问题上的发展历史与趋势,结合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实践,对我国的相关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真正实现和落实一系列人权公约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严和权利与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 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的基本态度:从限制到废除死刑

1、 相关国际人权文件
(1)、一般性国际文件中的重要规定
现代取消死刑运动肇始于《世界人权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条庄严宣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当时两大审判刚毕,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废除死刑,但其隐含的目的无疑是最终消灭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权 。
18年后,联合国大会全票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在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又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公约是对人权宣言精神的一秉继承和发展,阐明了两个关键概念:一是,死刑,尽管没被禁止,但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二是,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废除死刑是国际人权法的目标 。
伴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的发展,其它一些较具体的国际文件也纷纷在其规制范围内对此作进一步的规定。如近年来影响最为广泛的、加入国众多的《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第37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这些一般性国际文件的特点是:已经蕴涵或提出了废除死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大都规定在总则部分,还未形成独立的专门性规范;特别强调除了最严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适用死刑,对某些特定人群则完全排除了剥夺生命的可能。
(2)、规范死刑的专门性国际文件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这2个专门性文件,不仅在理论上对《公约》做了进一步澄清,而且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牢固树立。
《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从主观恶意和结果致命两方面限定了《公约》所言的最严重罪行。接下来的规定则从程序上保证了不得滥用死刑。如第2条的溯及力的规定“可按犯罪后处罚较轻的刑罚惩罚”,第3条的“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执行死刑”等。相关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逐步废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准备。
《第二议定书》是世界范围内第一个旨在废除死刑的专门人权法律文件,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在其前言中强调《公约》第6条“以强烈的措辞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规定“缔约国不能在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除了“战时宣判的严重军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许的”,希望各缔约国“从此承担起废除死刑的国际义务”。据统计,到2004年6月9日为止,已有50个国家批准了该议定书 。从上述这2个专门性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倾向性态度。
(3)、区际人权公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态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说走的更为前列。
欧洲理事会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1982年通过的第6号议定书规定,除战争中或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以外,应废除死刑,即和平时期无死刑。拥有44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更在2002年通过第13号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无条件地废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经有36个成员国签署了该议定书 。
《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则对《公约》关于死刑的条件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内容体现在第4条:其第3款“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第4款“极刑不适用于政治罪或相关的普通刑事罪” ;第5款“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判处死刑,而且对超过70岁的老人及孕妇不得执行死刑”。1990年又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号召当事国废止死刑的适用,禁止缔约国于和平时期在其境内实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个国家批准,另有3个国家签署了该议定书 。

2、人权文件采取的相关措施
国际人权法不仅树立起了废除死刑的目标,还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无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况下,把死刑的适用控制在最低限度。这些措施中较为重要的有:
(1) 、明示绝对不适用领域
现存可获的国际人权文件完全禁止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适用死刑,可以说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个准则。另外,已经或正在加入废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还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儿母亲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国际文件也考虑对死刑年龄的上限加以限制。
(2) 、严格限制可以实行的领域
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最严重罪行的理解,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其他一些国际条约的评注和实践,一般只能作为非常措施,甚至还提出了具体目录如变节,通奸,挪用公款和盗窃,将这些一般性质的犯罪排除在外。
(3) 、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适用死刑
《公约》第6条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条均作了“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相似规定。这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可以成为在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从而逐步向最终废除死刑过渡。
(4) 、程序保障
鉴于程序规范是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适用的扩大,几乎每一相关文件均对此作了具体、细致、严格的规定。包括诸如公平独立的审判、证据认定的严格要求、硬性上诉权、执行的方式等。

三、国际人权组织、机构的决议、文件

诸多国际组织除了参与、起草、制订人权文件以外,还积极运用他们特殊的资源和影响力,在推动废止死刑的国际人权运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里举3个分别在联合国框架下、条约机构下及非政府组织体系内较具代表性的组织以明之。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作为联合国框架下最活跃的人权机构,理事会不仅一手主持通过了《保障措施》,还频频发布相关的一系列决议,关注、促成和监督成员国在死刑领域的重要行动。如该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中就列举并谴责了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异常情况: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说是现存的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一个,在实践中它通过一般性解释意见对缔约国的行为不断地加以引导和调整。委员会在对死刑问题的第6条上做出的2个一般性意见(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见的条款)中指出,无论如何,他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最严重的罪行” ;本条款的语气强烈暗示,各国宜于废除死刑。这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尽管不能列出一个穷尽的最严重犯罪的清单,但仍对将死刑适用于模糊的、笼统的、经济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担心 。
3、 大赫国际
1961年成立的大赫国际在推动废除死刑方面的努力与成就可说是各类相关人权组织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国际报告》和《死刑新闻》,积累了世界死刑发展状况的第一手资料,联合其他人权组织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声明,呼吁和敦请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该组织及其他人权NGO的积极和卓有成效的活动,充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制度的决心和共识,给各国造成了舆论压力,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产生和通过的影响不可谓不深。

四、相关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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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1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达标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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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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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7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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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1批).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daoluyunshusi/guanlipindao/guanliwenjian/201007/t20100706_701896.html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