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面对持有的债权凭证/卢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40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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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面对持有的债权凭证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海国


近年来,浙江省一些法院对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进行了探索实践,2001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的规定》,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前往学习,全国大多数省市法院实施了债权凭证制度,一定程度上大大缓解了执行难,不愧为破解执行难的有益探索,该制度对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债权人的消极影响还没有肃清,再加之个别法院对该制度的不当利用使债权人陷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保障了吗,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债权人对此充满了疑虑,由此债权人得出法院执行不利的结论.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主要实践民事执行领域,现对此发表一些拙见,以期对无奈的债权人有点启示.
一、债权凭证制度简介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1)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签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债权凭证的积极作用
从近年来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效果来看,它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债权凭证制度,保留了当事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发放债权凭证,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保留制度,可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终结后,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问题。(2)这种制度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这对《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的六种终结执行情形是一种创设性突破,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
2、债权凭证对被执行人形成了“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它具有无形的心理震慑力量,迫使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常见心理透视
1、“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了保障”心理
作为债权人应清醒的看到: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都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执行效果的案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要么长期下落不明,找不见人,要么生活举步为煎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是单位一般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甚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员工已被遣散。虽然债权凭证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但对那些逃赖债的“老赖”们作用甚微。对这些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法院作结案处理,有的由中止转终结,然后立卷归档。有的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时听执行干警说“发了债权凭证我们(指法院)还管”,债权人就片面的理解为法院还继续执行,殊不知执行法院在此时是从来不主动去继续执行的,除非债权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登记审查通过。
2、“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心理
抱这种心理态度的也不在少数,有的债权人片面认为法院执行了几年都没执行回来款项深感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在加之法院执行又有执行实际支出反而是加大了成本,自己觉得不划算就自认倒霉。有时在加上法院干警说,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市场交易风险转嫁而来,这就更坚定了债权人的这种心理。
其实,我们应看到债权凭证有时有一种“罐养王八——跑不了”或“放水养鱼”的味道,待被执行人经过自身恢复重具偿还能力的情形也不少,有的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有恶意逃废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如果通过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察觉线索后及时向法院提供还是有执行回款可能的,关键在于债权人的心态,你是不是关注被执行人的信息向关心自己的债权一样并为此付出努力。
四、律师提醒
1、实践中存在个别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依职权向债权人滥发债权凭证的情况,执行法院不对被执行人进行尽职财产调查,一发了事。这是执行不利的表现。债权凭证原则上应依申请人申请而为之,遵循当事人进行主义,换句话说,若债权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无特殊情况不得强行向债权人发放。
2、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效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变更登记手续。
3、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据,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继续执行。
4、再申请及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5、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才派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才予以登记执行。
6、再申请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
7、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限制。
8、债权凭证被盗、遗失或灭失,债权人应及时向被执行法院申请补办。



附:卢海国律师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04号三和律师楼
邮政编码:050051
电话:0311-87628273(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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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商务工作,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界友好人士对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促进作

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务顾问的基本条件

境外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士)、境内与商务工作相关的知名人(包括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聘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商务顾问:

(一)拥护和支持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

(二)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热心我市经济发展,或对我市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对外交往有重大贡献;

(四)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

(五)自愿接受聘请。

二、商务顾问的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客商宣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和经济环境,推介我市招商项目,积极介绍和组织客商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大型跨国公司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三)协助我市在其所在地举办经贸活动;

(四)就投资商与我市重大合作项目接受市人民政府咨询;

(五)与我市商务局保持联系,及时介绍国内外经济发展趋势和信息;

(六)参加我市在境内外召开的商务顾问工作会议。

三、商务顾问的待遇

(一)受邀请参加我市有关商务工作会议,参与我市商务战略的制定和相关活动;

(二)由我市商务局负责定期向商务顾问寄送我市经济与贸易的信息、动态、招商引资项目等资料,并接受商务顾问提出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三)受政府邀请,每年到长沙考察1-2次,食宿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凡商务顾问介绍的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兑现奖励。

四、商务顾问的聘任程序

由市商务局推荐并提供被聘人的背景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商务顾问聘期为两年,到期可以续聘。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文件
卫医发[ 1999 ]第335号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