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14:29:1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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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
李红军


内容摘要:司法认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实践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经过长期发展,已构成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对于确定举证责任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对于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认知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粗糙,本文拟对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检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司法认知 司法解释 建议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具有相当典型性的案例:一家软件公司(下简称软件公司)经过长期的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了一种智力游戏软件,并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软件市场上销售,在公司所在地获得了良好的销售反应。然而,投入市场不到几个月,该软件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该公司调查,发现当地的许多家销售商正在销售该游戏程序的游戏软件,价格低于原版几十倍,而该盗版软件来自一家音像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盗版公司)。为了取得证明该盗版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软件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以顾客的身份与其洽谈购买大批量盗版的事宜。后软件公司凭借记录交易过程的录音资料、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将盗版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软件公司胜诉。盗版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软件公司构成“诱使地下公司侵权”,收集证据过程违反程序为由,不予采纳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此时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判决侵权成立,则证据不足,如果判决侵权不成立,又违背了起码的事实,伤害了实体正义。最终,二审法院还是判决盗版公司构成侵权,但对该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阐明任何理由。显然,从法理上讲,二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违背了证据法。
那么,二审法院是否有其他办法来解决本案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如果依照司法认知的理论,该盗版公司制作的盗版软件在当地市场大量低价销售,其侵权事实已构成一种无可争执的显著事实,法官只要稍作调查即可获知。依据司法认知规则,法院对此事实应当直接确认,软件公司无须举证,二审法院也能在判决理由中阐明其认知,避免出现 “无理判决”。
众所周知,盗版行为在我国得以恣意横行,正是因为受害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收集证据证明盗版行为及其侵权事实,这显然有悖于追求公正合理的法治精神。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确立司法认知制度,将极大地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抑制盗版行为。

一、司法认知概要
所谓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系译自英文的judicial notice,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对于该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权威的观点是李学灯先生对司法认知下的定义——认为司法认知即是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1]。根据该定义,司法认知有以下几个特点而与免证事实、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相区别:
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虽然在法官决定认知前,当事人有权对认知的适当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旦法官对某事项采取了认知,就排除了当事人运用反证将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寻求纠正的机会[2]。
综合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职务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权直接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知的行为。正如摩根所认为的那样,“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兼而有之。”[3]
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所以成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由于司法认知具有多方面的价值,特别是司法认知规则可以缩短和简化程序,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4]

二、对我国司法解释上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5]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6]实际上,上述《意见》的规定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关于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及公证之间的区别,已有学者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是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混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表明我国实践中对司法认知概念认识不清,反映出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其二是将司法认知的内容放在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认定事实或法律的方式,没有认识到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官的职务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9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1992年《意见》相比较,其突出的特点是规定对于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无须举证的事实,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不得直接认定。这一规定表现出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对自然规律及定理的直接认定与对其他五种事实的直接认知在效力上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绝对性,不能被反证推翻。
虽然作了这样的区分,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脱离1992年《意见》的窠臼,具有与1992年《意见》完全相同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诉讼证据》68条与前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其突出的特征是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已经揭示了司法认知的本质--------一种职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68条的规定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
通过对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认知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的规定已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但总体上来讲,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上仍然没有规定司法认知制度,相关规定有很大的不足,其表现如下:
1、《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仅仅是针对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仍然是将具有司法认知性质的内容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里加以规定,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 未能认识到司法认知作为一种独立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2、这些规定内容非常有限,对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都未能有所涉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指导,司法认知也因此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002年的《规定》仅管规定了法庭作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使用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立法语言,因此从反面解释,法庭也可不 “直接认定”,这就使司法认知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庭的裁量,法庭没有必需认知的义务,从立法上讲没有规定必予认知事项,从实践上讲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
4、就目前三个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法律的认知作任何的规定;
5、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与司法认知相关的规定。
三、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笔者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第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
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地方法规和规章所以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是因为在中国法的渊源中,地方法规和规章是一种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渊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并经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后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法官应当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包括寻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援助,来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交流与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将使问题变得愈来愈简单。但鉴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数量庞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实属不易,但适用法律乃法官的义务之所在,法官绝不可以此为由推卸其责。所以,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必予认知,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尤其是当法官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时,有时需要适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规,此时更需要当事人提供申请甚至相关资料以协助法官为正确的认知活动。
2、别行政区法律是一类特殊的法的渊源,既不同于我国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州法律。而且,从渊源上讲,也具有其复杂性。香港的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其法律渊源不中判例法更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但也一般地承认判例法的效力,这与内地的作法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当案件涉及特别行政区法律时,实际上类视于涉外案件,应当参照国际冲突法首先选择准据法,然后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其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其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外,以及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均归入依申请的必予认知范畴,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法官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至于区内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可予认知的对象。
3、显著事实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事项;
一项事实是否显著,判断标准并非总是很明确。显著事实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认识为标准,并且将其限定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具体地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在该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其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所以作此严格规定,源于针对必予认知的对象,必须保证其绝对的客观性。作为法官来说,他同时具有一般公众和特殊裁判者的双重身分,要求他在审理案件时完全站在一般公众的立场做出判断,客观上不太可能。而且,一般来说,已为一般公众所知的事实,法官更应知晓。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对于确系在某一区域为众所周知、不存在争执的事实,唯独审理该案的法官不知,这只能说是法官的失职,对此可有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以辅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然而此处的提供适当知识,并非担负举证责任,而是提请法官注意而已。对于显著事实,因其种类繁多,丰富多彩,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法官对此一并加以注意,未免过于苛刻,因此针对显著事实,一般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鉴于显著事实属于在审判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被绝大多数人所知悉的普通知识,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官就必须予以认知。
4、习惯应予司法认知,但宜规定为可予认知的对象;
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相当的规范功能,特别是在一些民事纠纷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习惯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比如《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因此在案件涉及某些习惯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习惯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知。当然,由于习惯各地不同、数量庞大,要求法官一一知悉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三、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
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而违反程序的司法认知应被视为无效。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程序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加以规定的:
1、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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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 和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之间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澳大利亚法人及自然人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给予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和一般习惯做法,通过两国授权买卖外汇的银行,以中国人民币、澳大利亚元或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代表组成联合贸易委员会。
  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堪培拉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探讨扩大互利贸易的措施,增进两国间贸易及有关商业政策的了解,并对两国贸易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九十天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的通知九十天后为止。终止通知将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第十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凯 恩 斯
      (签字)            (签字)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
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当保证专用。
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和非清真食品严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区或专柜。
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之物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
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认真查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厂矿、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内部食堂、饭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