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32:44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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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以许霆案件为例

龙城飞将


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

  许霆案件在2007-2008年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疑难案件。赵秉志教授把许霆案件列入中国疑难刑事名案,专门出一门本书来进行研究。书名叫做《案例评析系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我却不这样认为。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为此,我写了一个系列的文章[1]。
  也有学者与我的观点相同,“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2]。

讲法理,还是讲法律?

  许霆案件,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法理与法律!
  依据法理,自然就会认为许霆有罪。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宗教的角度,社会道德的角度,认定许霆有罪是自然的。
  依据法律,结论就不同了。许多刑法学家讲到这一点时却是只注意到许霆“犯事”的恶,没有或者有意回避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罪”。他们是把法理上的“罪”等同于刑法上的“罪”。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却是撇开法律去谈许霆的罪与非罪。
  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3]。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4]。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5]。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也有的专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
  谢望原:“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法官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只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准确界定案件事实……;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并将其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当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6]。
  田文昌:“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7]。 
  周永坤:“罪刑法定原则在那些主张有罪的学者——法官眼中一文不值”。在研究许霆案件后,周教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为许霆应当有上诉权”[8]。

结  论

  讲法理的容易得出许霆有罪的结论。讲法律的得出许霆无罪的结论。
  讲法理的认为许霆有罪肯定的,于是先重判,后轻判。讲法律的认为应当先定性,后定量。若盗窃罪成立,必然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原审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若盗窃金融机构罪不成立,必然盗窃罪不成立。
  讲法理的认为这是疑难案件。讲法律的不认为是疑难案件。
  讲法理的必然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9]。讲法律的认为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就可以了。
  讲法理的主张现在必须按法理判决,按教科书判决。讲法律的主张现在按法律进行判决,然后在启动相应的立法程序对此类现象在刑法上进行明确的界定。
  依法理判决,引起全国舆论哗然,觉得委曲,是依民意判决,舆论监督影响司法独立。依法律判决则不存在这些困难,也一定不会引起全国人民如何强烈的情绪。

写于2009-4-14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1]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不复杂》,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n8.html。
[2]付立庆:《许霆案,一个标本的价值》,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765。
[3]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问题——与赵秉志教授商榷》,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4] 参见龙城飞将《关于张明楷教授〈关于许霆案的思考〉的分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nva.html。
[5] http://product.dangdang.com/product.aspx?product_id=20450900。
[6] 谢望原:《司法正义、民情舆论与学者使命》,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09。
[7] http://product.dangdang.com/product.aspx?product_id=20450900。
[8] 周永坤:《许霆有上诉权吗?》,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332729。
[9] 参见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q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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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15
  文 号  财建[2003]456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黄金矿山企业为增加黄金地质储量而进行地质勘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财政部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审核批复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黄金地质勘探规划。
  (二)择优扶持。
  1、地质资源条件优越,地质研究程度较高,已达到普查程度或已经开采证实的探矿项目。
  2、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并已初见成效且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探矿项目。
  (三)主要用于支持国家计划单列黄金企业集团的探矿项目。
  第五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管理黄金地质勘探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论证等支付的费用。
  (二)项目费:是指黄金地质勘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动力费、人工费、运输费、维修费等。
  (三)其他费用: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黄金地质勘探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资助单位的选择
  第六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采取企业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3、具备工作所需的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八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申请与下达程序:
  1、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黄金地质勘探项目申报指南。
  2、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要求进行申报。中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汇总所属企业项目,并统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财政部;地方所属企业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财政部。
  3、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4、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论证意见和黄金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项目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建议报送财政部。
  5、财政部审核批复黄金地质勘探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国库管理的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九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3年内不得申报黄金地质勘探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