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分析与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57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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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2001年11月22日,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修改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但该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1. 规定调整对象:
1.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解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 另外,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对象。
1.1.2.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解析: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操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也不调整上述合并事项。

1.2. 合并与分立
1.2.1. 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1.2.2. 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1.3. 公司合并或分立限制
1.3.1. 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2.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1.4. 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析:操作上述事项过程中,需要对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持高度敏感度,确保合并分立后的实体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这需要在实质启动项目下就一些列整体问题进行策划,特别要结合法律、税务、海关、会计等因素设计一个比较理想的交易架构。

1.5. 公司合并或分立审批: 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解析:根据商务部2010(209)号文对外商投资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关注如下几点变化: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绝大多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事项都在地方省级或省级以下机构审批,无需经过国家商务部的审批,节省审批时间,提高操作效率。

1.6. 合并分立的前提条件及形式
1.6.1.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解析: 缴清出资应该指按照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完成当期初期,不应理解为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
1.6.2. 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解析: 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按照规定缴付出资。同时,在与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也需要关注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问题。
1.6.3.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1.7. 合并后的注册资本
1.7.1.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1.7.2.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解析: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如果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说在净资产转换股份公司股份过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资产升值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一般理解,上述合并并没有发生股东转移或处分股权,进而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1.8.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1. 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2.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解析: 根据目前外商投资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再要求外商出资比例必须达到25%。如果没有达到上述比例,则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无法享受有关税收及海关优惠政策,但这属于企业投资觉得问题。因此,个人认为上述25%的规定已无必要,更不能因此影响有关合并分立项目的办理。

1.9.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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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7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鞍山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以及村民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村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级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村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对村级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暂未建立综合档案室的,应当设专柜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可将其档案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村级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备专业知识。村级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办理好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保密、档案鉴定、档案借阅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归档范围:

(一)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村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材料;

(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群团组织的工作资料;

(三)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会议记录、决定以及村务公开工作中形成的各种资料; 

(四)建设规划、权属登记、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等资料;

(五)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重要资料;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九)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及时移交给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材料在形成后的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归档;

(三)会计材料由会计部门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保管1年,期满后的次年3月底前归档;

(四)照片资料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连同底片、说明一并及时归档;

(五)其它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村级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保管期限——年度”或者“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在科技档案中,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会计档案先按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再按保管期限,最后按年度分类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或者一册,一户一盒或者数户一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按载体形式分类整理;

(六)实物档案以件为单位分类整理。

第十三条 村级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其中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积极采取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光等措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做好档案数量统计,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借阅利用档案应当履行借阅利用手续。借阅利用者不得涂改、损毁档案;未经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编写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后销毁,会计档案在销毁时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计机构和档案机构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及时做好村级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由原村民委员会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二)以村为单位整体进行合并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合并后的村;

(三)一个村按自然屯合并到几个村的,由被合并的村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要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目录,办理移交手续。村志、村史、组织沿革、大事记等编研资料随同档案一并移交。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随其实体一并移交。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将其所持有的史志、家史、家谱及名人的手迹、手稿等珍贵历史资料向有关档案室(馆)捐赠或者寄存。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以下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偷窃、损毁档案的;

(三)不按归档范围、归档时间等有关规定管理档案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移交和接收档案的;

(五)对在档案管理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擅自销毁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