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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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内的个体劳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或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及下岗后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在大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300%范围之内自行确定;缴费比例为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的,业主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
缴纳8%。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由管辖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代为收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办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收缴的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
例拨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收入较少或歇业无收入,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缓缴或不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加保险人员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随时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辽宁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全市月社会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参保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同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结束在本市个体经营,或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迁入外省、市定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升学、应征入伍,其个人帐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或无正当理由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由所在地的区、街退休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并执行本市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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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中国农业银行:
我庭接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执字〔1991〕88号《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的请示报告》,反映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诉昆明市西山区养殖场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双城市法院和松花江地区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由昆明市农行西山区支行承担给付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的货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双城市法院到昆明市执行,划拨法院冻结的西山区支行在昆明市人民银行的0242帐户的存款72万元。西山区支行拒绝执行,并提出西山区支行的担保不成立,法院冻结的0242帐户上的资金不属该行财产,不能执行划拨。双城市法院认为判决无误,0242帐户不属存款准备金,应该划拨。为此,我们听了双城市法院和西山区支行的情况反映,审阅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
一、从案件的事实看,西山区支行的分支机构西山黑林铺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为本购销合同的货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前,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支持西山区养殖场与双城市购销总站签订购销玉米、豆饼合同。合同签订后,莫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对合同的“付款记录”栏内注明“有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营业所信保”的字样未提出反对意见;庭审中也承认营业所给西山养殖场作了信誉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又两次以营业所名义发信函、电报催双城购销总站发货,表明“已为西山区养殖场备足千吨玉米、豆饼货款,货到昆明签收后方能托收承付”,“请见此书后速发货等”。但双城购销总站迟迟未发货。过了合同期后,西山养殖场一再电催双城购销总站“仍按原合同履行”,该站即给需方发货,本来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延期履行合同,未经营业所认可,营业所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货到昆明市后,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到现场查看货物,在无款贷给西山区养殖场付该货款的情况下,莫又于1988年3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全部货款于1989年6月底还清。由营业所负责。该营业所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莫作为营业所的主任,在此协议上签了字。营业所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是担保的继续,应确认其负担保责任。营业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西山养殖场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但依照民法通则六十一条和八十九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我院法(研)复(1988)17号批复二、三项和我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7条之规定,营业所无偿付能力,由它的上级西山区支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二、关于银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用什么资金支付的问题。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备付金在没有进入清偿程序前属于西山支行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法律法规包括银行内部文件都没有规定0242帐户不能执行。银行系统认为0242帐户是银行间结算所用帐户,不能执行。我庭提出以下两个方案征求你们意见:
1.在不影响银行间结算的前提下,分期分批(也应限在一定时间内)动用0242帐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
2.用西山区支行或昆明市支行的全部自有资金(包括全部利润留成和予算外自有资金收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全部自有资金太少,需相当长时间才能清偿,则在自有资金偿付之外,再动用0242帐户内部分资金予以清偿。
以上意见,请你们予以考虑,并提出妥善解决方案,协助我们执行此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10月27日)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免去呼延凌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