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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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单位行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推进铁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搞好投资、质量、工期管理与控制,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国家投资、合资、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及大修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是铁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单位,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合资铁路也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的董事会)选定。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定。
第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期要求等,本着统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办法和工作标准。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办法。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还必须执行国家使用国外贷款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与国外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国外贷款人指定的采购指南的规定。
第七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铁路建设单位必须接受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铁道部对铁路建设单位实行资质分级管理。
第九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组建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机构实施建设管理;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铁路建设单位实施建设管理,按委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
第十条 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方与建设单位必须明确包保责任,严格控制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中,必须实行施工、监理招标,择优选定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合理安排和使用投资,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设计概算、建设工期,质量良好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第二章 职责 权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工期,向铁道部或其他投资方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按招标投标法规和资质条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在招标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三、严格控制分包,一般情况下不许分包。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确需分包的工程,严格审查承担分包工程单位的资质。
严禁工程转包。
四、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工程监理的招标。
六、负责办理开工前审计工作。
七、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工后,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八、负责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九、负责设计文件供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技术交底。
十、负责统计、汇总、报告工程进度,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等规定,按时编写、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及其他报表。
十一、负责编报建设项目年度建议计划。
十二、负责组织设备招标、订货工作。
十三、按部规定权限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的申报或处理。
十四、实施工程质量控制,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按部规定,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及工伤、行车等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十五、负责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铁道部有关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办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
十六、负责工程验工计价和投资控制,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国外贷款附加支出、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的拨付与结算。
十七、负责组织工程临管运输工作。
十八、负责主持现场初验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十九、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竣工决算。对编制的竣工决算,应组织自审自纠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组织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通过国家正式验收或自行验收后半年以内,向部报送竣工决算。
二十、组织工程总结和工程项目后评价工作。国外贷款项目应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项目后评价报告和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设计文件鉴定权。
二、通过招(议)标选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参加外资设备评标及合同谈判权。
四、有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进度调整和资金使用权。
五、对违反设计文件、超出概算、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经建设单位审查认可的分包工程,有拒绝验工计价权。对未经认可的分包工程,有制止施工权。
六、在项目实施中,对不合理设计有修改建议权和权限内变更设计审批权。
七、按合同约定对质量的奖惩权。
八、基本预备费的掌握和使用权。
九、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乱收费、乱摊派的拒绝权。
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享有包干节余分成的使用权。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节余必须用于冲减建设投资,未经批准,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包干节余分成。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对新建铁路实行工程临管运营的利润,应按照国家关于基建收入上交比例的规定,70%交铁道部财务司,留成部分按各50%分配临管单位和建设单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系指为实施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而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匹配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设有财务机构,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向铁路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单位资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方能承担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管理任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者,不能作为铁路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由铁道部组建一次性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时,可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等情况,按照资质条件及等级标准,核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限定证书有效期限及承担任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10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两个(含)以上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4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8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资历,并负责组织实施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技术负责人有高级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必须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三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5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四级:
一、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有3年以上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资历。
二、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
四、有执行承发包合同必要的保证资金,并由其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五、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的能力。
以上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技术、经济人员包括在职及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等级铁路建设单位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各种规模、类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二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亿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四级铁路建设单位可承担投资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局级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审批,核发证书。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审批,核发证书,并报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原有的和新组建的铁路建设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时应提交《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及以下附件:
一、组建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章程复印件;
四、由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令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其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资历证明;
六、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技术、经济人员的任职令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在变更后的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合并或撤销,必须在合并或撤销后30天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资质年检)制度。一、二、三级铁路建设单位和部属文教、卫生、多种经营系统,部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的各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办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的四级铁路建设单位资质年检,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负责办理,将年检结果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越级管理建设项目。对无证或越级管理者,一经发现,将立即撤换,并给予通报批评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中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在投资、工程质量、工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以及铁路经济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认真实施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合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如需变更建设计划、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条件、重大设计方案,或中途停建时,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分别通知有关合同当事人,据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报告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前发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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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殡葬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被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应当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并且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其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宗教组织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依法批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下文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勘查发现地下文物的情况,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调查、勘探处理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及其相关资料,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发掘单位不得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经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正在进行考古发掘的现场,应当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职责征集藏品。对收藏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编制目录,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提供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览区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安全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公安机关应当将文物收藏单位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接受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利用馆藏文物从事文物销售、拍卖经营活动。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进行;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拍卖等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并加贴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分别自购买或者销售文物之日、文物拍卖活动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所购买或者销售、拍卖文物的记录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八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形式,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研发相关文化产品,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参与当地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众陈列、展览所收藏的文物;陈列、展览中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品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四十一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参观制度,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学校组织的学生实行减免费制度。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参观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拍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利用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并报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应当取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的,举办单位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参观游览场所内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场所的管理或者使用机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进行拍摄以及举办大型活动,其所得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批准迁移、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未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拒不执行指定代为收藏珍贵文物的;

  (二)利用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举办单位未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未报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