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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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和其他生物质气体、秸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制订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以及
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和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节能产品的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九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通过节能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
品标志销售。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活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农业用能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将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设备产品转让或引进到农业生产单位和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粪便或沼肥返回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擅自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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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建设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批准建设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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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基字[2005]111号


中国科学院:
根据你院报送的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认真审查,该实验室的建设计划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操作性强,决定批准该实验室的建设计划。实验室名称、建设承担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分别为:
实验室名称: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State Key Laboratory of Lithospheric Evolution);
建设承担单位: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单位负责人:丁仲礼研究员。
请你们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落实有关政策和建设经费,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建设工作。
在建设期间,实验室应进一步凝炼科学发展目标,提升科研水平,特别要在队伍组织、实验研究平台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努力成为国家组织高水平科学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建设计划完成后,我部将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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