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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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参通信兵部、海军:
国务院于1989年2月15日发布第27号令,公布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并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活动中的申报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路由的调查、勘测和路由的确定以及铺设活动分别由所在的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和厦门管区具体承办审批,并由审批单位负责对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报文书资料抄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军事部门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或管区审批;涉及军事秘密的,审批机关按保密规定妥善处理。
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各种活动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管理,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负责对海上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单位,应在海底调查、勘测和铺设活动前15天,将具体实施计划(包括航线、位置、到位时间、船舶呼号等)报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作业船舶应于每天十点报告当时船舶位置,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
四、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船舶和飞机及其海洋监察人员有权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可随勘测、施工船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为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五、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公布之前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关资料(路线图、位置表及说明材料),应在接此通知后,整理报送国家海洋局和所在海区分局、管区,以便受到法律保护,涉及军事秘密的,按保密规定办理。
以上事项,望通告所属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
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
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
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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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政法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政【2009】2号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部署,围绕农业部党组2009年中心工作,我部制定了《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
农办政〔2009〕2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CYZCFGS/200903/P020090302513814916781.ceb
农办政2号附件.doc



附件:
2009年农业政策法规工作要点

  紧密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要求,认真落实部党组的工作部署,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目标,不断加强农业政策法规工作,努力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法制保障。

一、深入研究重大理论问题
(一)组织开展农业产业稳定发展问题研究。立足国内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在深入研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问题的基础上,着力研究调动地方抓粮积极性问题。密切关注油料、棉花、生猪等产业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及时提出推动各产业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高度关注外商经营农产品和外资并购境内涉农企业问题,及时提出保护农业产业安全的对策措施。
(二)组织开展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问题研究。深入研究如何实现“两个转变”问题,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既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又要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还要保证经营者效益的思路,密切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地方经验,探讨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确保经营制度的稳定。
(三)组织开展农民增收问题研究。紧紧抓住当前扩大内需特别是农村内需的重要契机,深入研究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分配格局、有效刺激农民收入增长、逐步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途径和办法。
(四)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研究。密切跟踪关注农民工就业形势变化,研究如何创造良好环境,引导农民有序外出就业;研究如何通过发展县域经济、振兴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农村基础建设规模,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强化农民工培训等多种方式,促进农民充分就业。研究提出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的政策建议,不断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五)组织开展农业组织化问题研究。加大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问题的调研力度,为及时研究制定和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供有效公共服务和创造法制环境,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开展统筹城乡产业发展问题研究。引导资源要素在城乡、工农之间合理配置是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的重点难点,要在原有研究的基础上,着重研究统筹城乡产业发展问题,及时提出通过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形式引导城市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生产要素流向农村的有效途径,推动城乡各产业有机联系、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产业合理分工、优势互补、联动发展的对策措施。
(七)组织开展加强农业法制建设问题研究。深入开展出台政策与制定法律关系问题研究、推进农业执法体制机制创新有效途径问题研究。围绕农业法制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和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关系、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涉农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研究。
二、推动强农惠农政策贯彻落实
(七)推动完善和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及时开展中央1号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调研,了解各地相关配套政策和基层干部群众对文件精神的反映,促进各项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针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农业的影响,从稳定主要农产品价格、平衡产业链上各经济主体利益关系的角度,研究粮食、棉花、油料、生猪等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探索多形式、多渠道加大农业产业支持保护力度的有效途径和可行办法。密切跟踪农业农村经济的运行情况,调研农业产业发展和农村经济运行的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总结各地的好做法、好模式和好经验,研究提出2010年农业农村经济的政策建议。
(八)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支持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保障农民工就业。开展农民外出就业监测调查,充实调查内容,完善指标体系,提出上半年和全年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状况统计分析报告。加强农民工流动的临时性监测分析,及时反映农民工就业状况,发现并反映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新特点、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九)积极促进农民持续增收。深入分析宏观形势变化对农民增收的影响,系统总结农民增收的特点和经验,探索促进农民增收的规律,推动建立农民持续增收的长效机制。协调部内司局落实中央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广泛开辟农民增收渠道。研究起草《国务院关于研究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促进农民稳定增收报告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总结各地在促进农民增收特别是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影响、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宣传各地农民增收的典型案例。继续开展农民收入监测分析,上半年分析农民现金收入、年底分析对农民人均纯收入,提高时效性,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十)推动农村金融和农业保险发展。围绕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开展深化农村金融改革调查研究,总结各地在健全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推进农村金融组织创新等方面的成功实践,研究分析问题,力争在加强金融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和现代农业发展、强化各类金融机构支农责任和确定支农贷款比例等方面取得进展。参与农业保险条例立法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动农业保险立法进程。系统总结各地在推进农业保险工作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的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完成农业部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推进农业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总结各地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做法与经验,开展城乡一体化理论研究,探索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办法与途径,提出建立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的政策建议。参与农村综合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民工社会保障等工作,加强跟踪研究,及时提出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的政策建议。发挥体制改革综合部门作用,统筹协调部内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兽医管理体制和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与国务院综合改革部门的协调配合,力争将农业部门各项改革纳入国家总体改革规划中,取得相关政策支持。
三、推进农业立法进程
(十二)继续完善农业法律法规。围绕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继续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审议工作,加快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制修订进程,争取年内出台;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医器械管理条例制修订的调研工作,争取形成比较成熟的草案。适应新形势下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需要,配合立法机关研究修改农业法律和行政法规。围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出台6件规章。
(十三)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指导。引导、支持地方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效提升。
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十四)加快推进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要求,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通过开展督导活动,推动各地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三年内在全国农业县(市、区)全部实行综合执法”的目标。研究制定《2009-2013年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规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项目支持。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县市开展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示范,提高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与部内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对农业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十五)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举办两期全国农业行政执法培训班,继续开展执法培训试点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认真做好部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验和发放工作。研究制定《农业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和《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
(十六)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做好部本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工作,继续在农业系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研究制定《农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规范农业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研究制定《农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十七)做好农业法制宣传工作。推进《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实施,确保农业系统“五五”普法取得实效。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两周年为契机,大力开展普法活动。
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十八)加强学习创新能力建设。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提高理论和业务素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促进工作思路拓展开阔,努力提高服务农村改革与发展的能力水平。
(十九)加强调查研究能力建设。深入分析宏观经济形势,深入基层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增强对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特点与规律的认识与运用,特别是要对农业农村基本情况、基本数据、基本问题、基本思路有准确的把握,提高解决新问题、新矛盾的前瞻性、针对性和科学性,提高服务农业农村工作大局的能力。
(二十)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依法行政是对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农业政策法规工作的基本准则。要提高法制工作能力,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要善于把握时机,使行之有效的政策和管理规范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的步伐。
(二十一)加强统筹协调能力建设。农业政策法规工作涉及面广,要善于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形成推动工作的合力。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提高对外交往和统筹协调能力,善于借用外脑,建立健全内外部互动配合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做好各项工作。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