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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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

第289号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国家保护的权利、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和免受污染并享受安静生活与休息的权利,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保障。

在本省农村地区和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之外的其他城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但森林、草原、旅游区等重点消防区域除外。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本省城市的特定区域,可以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城市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指在城市的特定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举办或经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核准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花,经省级公安机关许可的,不受第三条规定限制。燃放礼花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是指下列区域、场所及其周边地带:

(一)县(市)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可以包括以下时间范围:

(一)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

(二)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决定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时间。

第七条是否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决定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时间,由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八条尚未作出但准备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以及已经作出但准备更改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在作出限制、禁止、更改等决定之前,拟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九条公安机关是实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决定的主管机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十条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内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开展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燃放禁止燃放品种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种类、范围或者标准,由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供销社共同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地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损害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 单位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个人在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非特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特定区域的特定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规定品种之外的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燃放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燃放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的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对在森林、草原、旅游区等重点消防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礼炮施放的管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城市,按地方性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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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3日)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同意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中方将在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二人,为期半个月。
  二、双方将互派画家小组三至五人访问对方国家并介绍本国的传统绘画艺术。
  三、中方将派三十至三十五人组成的杂技团访巴。
  四、巴方将派由不同文化艺术专业组成的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华。
  五、巴方将派一个二十至二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
  六、双方将相互举办民间工艺品和反映民情的图片展览,随展人员一名,为期两周。
  七、双方将合作交换和出版文化出版物。
  八、双方将就“科沙·达斯坦”民间传说进行共同研究。
  九、双方互派五人民间文艺学者考察团访问,为期一个月。
  十、双方互派四人档案考察团访问对方国家并考察对方国家的档案工作。
  十一、双方在档案领域将开展下列合作:
  1.摄制微缩胶卷;
  2.应用计算机管理档案;
  3.改善保管条件和环境控制;
  4.进行关于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记录处理等方面的短期培训。
  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十二、巴方将在中国举办题为“巴基斯坦——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旅游摄影展,为期一个月,巴方一名博物馆学家随展。
  十三、巴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华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中国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十四、中方将派由考古学家、建筑史学家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访巴参观重要考古遗址、历史古迹和博物馆以考察巴基斯坦文物的保护、展示以及博物馆组织,为期两周。

 体育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体育交往,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教育
  十六、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行政官员代表团访巴。
  十七、巴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五人教育家和教育官员代表团访华。
  十八、中国政府每年向巴基斯坦提供二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十七名巴方根据需要可派遣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或进修生来华学习,专业另商。
  十九、巴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为高级奖学金(提供给访问学者)。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研究生或访问学者,专业另商。
  二十、中方将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专家和学者讲学或访问。
  二十二、中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三、巴方将派八人作家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合作和交流,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换。
  二十五、中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访巴。
  二十六、巴方将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华。
  二十七、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二十八、中方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和期刊杂志。种类和册数另商。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实施。
  三十、双方鼓励交换电影资料,互购影片和从事故事片和纪录片的专业人员之间的交流。
  三十一、双方鼓励记者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青年事务
  三十二、双方鼓励和支持青年代表团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之间互访。代表团人数和其他情况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宗教
  三十三、巴方将派由穆斯林学者组成的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二年访华。
  三十四、中方将派伊斯兰代表团五人于一九九三年访巴。

 财务条款
  三十五、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生病的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展出费用。
  三十六、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政府代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文伯           谢赫·拉希德·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章 奖励比例、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三章 评审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