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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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政府令 第 10 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八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四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千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和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应当按照拟表彰的级别逐级申报、推荐,分别评选、表彰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分别在本级媒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公(工)伤的认定、评残及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免收工商管理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综治办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应当用于:
  (一)一次性表彰、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后续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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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领导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必须服从规划管理。规划确需调整与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审批。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环境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依据规划,确定景点开放区,负责统一组织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和其他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经东湖管理局依据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经市环保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三)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报请市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应按规定限期治理。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级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和其他大型工程。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东湖风景名胜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景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通讯、环境卫生和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并保证按计划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应标明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切实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范围按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线、磨山半岛、风筝山—团山—夹山—毕家山一线、太渔山—吹笛山一线和雁中嘴半岛等特级保护区(点)内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总体规划报经东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到规划、土地部门按规定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药材; (三)在规定的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荒;(四)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五)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破坏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废气排放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入东湖水体; (二)营运船只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三)不得在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搭建经营性餐饮设施;(四)在湖面开展水上训练、竞赛和娱乐活动等,应经东湖管理局批准,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五)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六)取用东湖水,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通行的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申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倒入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东湖水体进行水质监测,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面上开展娱乐活动以及利用船只进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东湖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乐设施,并在危险处设置有关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东湖管理局应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必须按东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更新或砍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树木的,必须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东湖管理局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东湖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的,还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由东湖管理局组织恢复原状,费用由围、填、堵单位或个人承担;(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监察大队分别依照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规划、土地、环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土地、环保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东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5日经市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对新建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限期内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环境保护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年检,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的,责令停产或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有临时环境保护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