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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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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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