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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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理。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第九条 因查处政纪案件需要,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处理属本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协商、通报各自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依照委托监察机关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监察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监察机关因超越委托范围或者不正确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监察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监察机关”,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请求的监察机关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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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医药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设计任务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工程设计必须具有资格认证的单位才能承担设计任务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化工局),各有关建设单位,上海医药设计院、武汉医药设计院、重庆医药设计院,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药材公司、中国医药公司:
近年来,一些建设单位把医药生产性项目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设计证书或有证书而专业不配套的设计室及行业外设计院设计,致使工程项目有的达不到设计能力,有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为了加强医药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提高医药行业设计水平,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按
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文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建设勘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有关医药行业的工程设计,通知如下:
一、凡承担行业内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上级单位颁发的设计证书,并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承担业务范围和专业承担设计的规定。承担压力容器设计还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资格证书。
二、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只有设计规定投资限额而没有设计工程类别及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否则不能承担设计。
三、没有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设计任务,也不得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揽设计任务。
四、设计取费应按1984年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设计费,不得随意提高设计收费。
五、今后设计单位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标明设计证书的类别和批准编号,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审查其设计资格和设计业务范围,如发现有超越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要严格制止。
上述规定各设计单位和工程委托单位都要遵守执行。



198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