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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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房产管理、防震减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建设需要更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听取社会意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三)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1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区每4万人口设30个班规模的高中阶段学校,每增加13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其他地区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建设标准。有住校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建筑和用地的面积。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乡建设改造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建设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建小区应当按规划留足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配套建设。

新建小区规模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最低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存入专户,统筹解决该区域的教育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当地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教育、防震减灾、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不得改变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可以将其拥有产权的中小学、幼儿园捐赠或者委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办学。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校园内现有教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教职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空地应当作为教学用地。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中小学、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学。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应当听取中小学、幼儿园意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誉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侵占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中小学、幼儿园损失,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出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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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郭辉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车主张某与朋友钱某与司机刘某开车去某林场拉木材。途经某林业检查站时,因交纳罚款事宜与该站工作人员丁某发生争执,于是三人持木方子到检查站报复丁某。张某三人进入检查站后,分别用木方子殴打丁某,其中张某从丁某后方用木方子击中丁某头部和背部数下,钱某与刘某分别殴打丁某的背部和肩部,丁某经法医鉴定,头部受钝器伤至蛛网膜损伤构成重伤。在侦查阶段丁某不能确定张某和钱某中的哪一个致害人殴打其头部。案发后张某和朋友钱某、司机刘某分别在逃,后张某在钱某与刘某未归案的情形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张某在侦查机关仅供述殴打丁某,但否认击打了丁某的头部,后在法庭审理中,主动承认了用木方子击打丁某头部的事实。
分歧意见:案件在审理中,对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在庭审中供认犯罪只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案件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能够在主动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将自首局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
  评析:应该如何看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呢?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其投案后未承认用木方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为承认殴打被害人头部,但在审判阶段承认,应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应明确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意义,刑法规定自首,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这两个方面是设立自首的目的,也是设立的根据。在讨论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以这两个立法理由为依据,在这两个方面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方面即可。而本案在审判时另外两名致害人均在逃未到案,被害人又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情形下,张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判。
  另外,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犯罪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个阶段如实供述犯罪认定自首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殴打丁某头部的事实,应属与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解释表明,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同样的精神,被告人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即使当时未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此种认定张某自首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积极配合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动交待在侦察和起诉环节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更符合法律对自首认定的立法本意。


北安法院 郭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南斯拉夫广播电视组织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南斯拉夫广播电视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南斯拉夫广播电视组织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6日)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合作,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南斯拉夫广播电视组织(贝尔格莱德广播电视组织、卢布尔雅那广播电视组织、诺维萨特广播电视组织、普里什蒂那广播电视组织、萨拉热窝广播电视组织、斯科普里广播电视组织、铁托格勒广播电视组织、萨格勒布广播电视组织和南斯拉夫广播电台)商定在下列基础上发展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在广播方面交换以下节目:
  (一)反映社会、经济、文化、艺术和体育生活等各个方面内容的节目和稿件;
  (二)科学教育节目和有关科学技术成就的节目;
  (三)青少年节目(稿件、录音报道、儿童音乐);
  (四)广播剧的文字稿;
  (五)有解说词的音乐。
  二、双方同意在电视方面交换以下节目:
  (一)一般内容的电视新闻;
  (二)社会、经济、文化、艺术和体育生活方面的节目及稿件;
  (三)儿童、青年和成年人的教育节目;
  (四)科学普及节目;
  (五)纪录片;
  (六)电视剧和文学节目;
  (七)各种音乐节目。

  第二条 双方交换节目的方式是互相定期提供或向对方索取。
  双方交换的节目所用文字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同意广播节目和电视新闻原则上都是无偿交换。
  其它电视节目的交换由双方另行协商进行。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节目除寄送方要求退回者外,一般应由接受方自行处理,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五条 双方交换的电视新闻节目的制作和复制费用由寄送方承担,其它电视节目的制作费和复制费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双方应重视共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条件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事先协商同意,双方将交换广播、电视小组,以交流经验、参观、收集和拍摄节目中所需要的素材。

  第八条 一方对另一方经协商同意派来的常驻记者、特派记者、广播、电视小组应尽可能给予协助。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培训广播电视干部方面互相协助。进行这一协助的条件和方式,将由双方另行书面商定。

  第十条 双方将根据自己的兴趣和可能,选派代表参加对方为了解广播电视节目的成绩和促进节目的交换而举办的电视节目会演、广播电视节以及其它活动。

  第十一条 根据对等原则,派遣方应承担自己代表的往返交通费,接受方应承担对方代表在本国参观活动期间的费用。

  第十二条 双方应相互报告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用情况。

  第十三条 双方将另行确定每一年度的合作项目。年度合作项目的准备和执行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南斯拉夫广播电视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广播电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广播
  广播电影电视部          电视组织
   部   长           执行主席
    艾知生            德拉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