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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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网上共同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方案和计划是否完善。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自然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纪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至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听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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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军队主管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对打着军队、武警部队招牌从事经营活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清理,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一些地区和单位,这类问题屡禁不止。特别是中央作出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以后,一些企业仍在其名称、招
牌、商标、广告中,公开或变相冒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既损害军队声誉,又影响国家经济环境治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移交和保留企业,其名称中一律不准带有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和“国防”、“八一”等特定含义字样。
由军队授予代号的企业,其代号名称可在军品生产及相关领域使用,其它商贸开发经营活动一律使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以代号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变更为带有行业特征且不涉及军事秘密的规范名称(如:第××××机械厂)。
二、企业商品(服务)商标,一律不得冒用军队、武警、部队、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和军旗、军(警)徽等标志。
三、严禁以军队、武警部队名义发布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上述军用番号、代号、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使用“军品专营”、“军品代销”等用语。
四、严禁在民用商品上印刷、刻制、铸造军旗、军(警)徽、八一、勋章等军用标志物。非军工定点企业不准擅自制造此类标志物,更不准销售军品。
五、军、警服装、鞋、帽、被装等产品,凡是作为民品上市销售的,不得使用军、警图文标志;沿街店铺一律不准打出“军需品”、“军用品”及类似招牌。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军队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按本通知规定做好清理和规范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要立即停止使用,对已经登记注册但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要在1998年度的工商年检期内办理变更登记;已注册的商标明显损害军队声誉的
,应由商标注册人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销,或由其它单位和个人提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查处。今年上半年,各中心城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军队企管、警备部门,对商业街区和公共场所的广告、招牌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和清理。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无视法规,有禁不止,继续滥打招牌,损害军队声誉和社会利益的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驻地军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