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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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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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涌现出无数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矢志奋斗、无私奉献、英勇牺牲的烈士,他们的功勋彪炳史册,他们的精神成为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的力量源泉。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烈士纪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烈士纪念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公众参与度不高,相关制度机制不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经中央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弘扬烈士精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烈士精神。积极开展主题教育活动,运用专题展览、报告会、阅读活动等多种形式,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之中。鼓励创作出版以烈士英雄事迹为题材、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和通俗读物,积极开展烈士史料编纂工作,制作展播反映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的专题片,创办开通中华英烈网。整合军地资源,拓展研究领域,深入挖掘和大力弘扬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烈士精神,在全社会营造缅怀烈士、崇尚烈士、学习烈士的浓厚氛围。

二、广泛开展纪念烈士活动

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和驻军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网上祭奠活动。研究设立烈士纪念日,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确保烈士纪念活动深入持久、庄严有序开展。

三、坚持用烈士英雄事迹教育青少年

要在中小学充实关于著名烈士英雄事迹教育的内容,利用课堂教学、主题教育等对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思想道德教育。积极组织老红军、老八路、老战士、老党员和烈士后人,为青少年讲授烈士生平和英雄事迹,增强宣传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坚持在入队、入团、入党、入伍等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机,倡导在18岁成人、学生毕业时,组织开展烈士英雄事迹教育活动,通过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仪式、网上祭奠英烈等形式,引导广大青少年铭记烈士的英名和壮举,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理顺隶属关系,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实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效能。认真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分级保护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和保护管理力度。高质量高标准完成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积极稳妥推进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烈士史料和遗物的收集、抢救、挖掘、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要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研究制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建立检查监督机制,严肃查处人为破坏和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五、完善烈属抚恤优待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不断完善烈属优待帮扶政策,进一步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逐步提高烈属抚恤金标准,妥善解决烈属生活、医疗、住房和子女教育、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条件的烈属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烈属家庭,当地政府要积极帮助解决困难。切实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烈属医疗、供养服务需求。定期走访慰问烈属,精心组织烈属祭扫活动,认真落实为烈属挂光荣牌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让广大烈属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感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六、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规划烈士纪念工作,研究制定烈士褒扬政策规定,做好烈士评定备案、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烈士纪念工作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穿到国民教育体系。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旅游部门要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英雄事迹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企业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纪念烈士活动。军队和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七、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继承与发展并举、建设与保护并重,努力推动烈士纪念工作深入持久开展。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行政主导、部门主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烈士纪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将烈士纪念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同步考评、同步推进。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中央财政性资金对国家级和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给予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予以倾斜。强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公益属性,根据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标准和工作需要,调整优化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按照稳定队伍、充实力量、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教育培训,健全激励机制,注重选拔使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工作人员队伍,为烈士纪念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规划的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实施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批准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对全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取得的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对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各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和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任何资源勘探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条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复生态。

  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环评审批要求进行尾矿治理和生态修复。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经处理后的再利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限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加强农村(牧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资源保护利用,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学农药污染,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 、水产养殖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历史、文化、自然保护地;

  (二)城市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卫生区等区域;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抛掷、扬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零时至八时(北京时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指导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要求,拟定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和行业,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建项目中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二)工业园区未作规划环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治理设施、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污去向及有关资料;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申报变更登记。

  不得拒报、谎报噪声、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在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推行集中供热,限制新建、扩建燃煤设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经建成的燃煤设施,调整城市能源结构,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条 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园区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污染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在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将低于排放控制指标的节余排放量,有偿转让给其他排污者,但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从事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现场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市区或者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抛掷、扬撒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水、声环境等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