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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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铜政〔2008〕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现将《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实现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质量、投资、工期控制目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8〕5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占50%及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应实行代建制。不宜实行代建的项目,仍实行自建。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包括以下项目: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原则,以及投资、建设、管理和使用彼此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住房城建委、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和《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项目法人、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二章 代建形式及代建单位的确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包括分阶段代建和全过程代建两种形式。分阶段代建是将代建工作分两阶段实施:

  (一)委托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由委托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代理。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原则上均应委托代建单位代理项目前期工作;

  (二)委托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由委托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原则上采用直接委托方式,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作为代建单位;不宜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代建或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代建有困难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第九条 代建单位的招标,由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条 参加代建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三)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四)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项目建设实施代建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供工程概算投资3%—1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应视项目不同情况在招标文件中预先设定。

  第三章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项目法人职责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包括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在代建的不同阶段履行不同的职责。

  前期工作代理阶段主要职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

  (二)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三)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阶段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履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人或采购人职责;

  (三)负责办理“一书两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改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项目法人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配合市发改委、项目法人、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七)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初审后报市审计局审计。凡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报市审计局审计;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代建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市审计局,审计局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法人和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原则上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不宜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的,可由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在代建工作中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财政资金的申请和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账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二)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三)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督促代建单位做好工程的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

  (四)监督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五)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直接拨付(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时)。

  第四章 项目代建程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提出初审意见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批准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立项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法人、项目实行代建制、具体代建方式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采用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立项批复后,由项目使用单位、项目法人与直接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签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并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要求。

  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批复,并在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的确定方式。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复,项目使用单位、项目法人与直接委托或招标确定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立项批复后,由项目使用单位、项目法人与直接委托或招标确定的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十七条有关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的规定,做好项目代建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管理按照《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时,要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法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应严格按照《前期工作委托合同》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该项目。

  第五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前期费用由市发改委在政府投资计划中安排,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对明确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并已签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资金计划直接将前期费用拨付给前期工作代理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代理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内容和进度,提供有效的合同、费用票据,经项目法人、使用单位审核确认后,方可报销。对明确不实行前期工作代理的项目,前期费用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资金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经市财政局拨入后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拨付;其他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拨付。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展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法人、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报请市发改委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或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进展情况和建设进度以及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确认的额度,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货物、服务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非财政全额投资的代建项目,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应与财政资金同步投入,按进度拨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委托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作为代建单位的,原则上不另安排代建管理费用。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用可按项目批准的投资概算额分档计取,其中:投资概算额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按该部分的3%计取;投资概算额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按该部分的2.5%计取;投资概算额高于1000万元、低于2000万元(含2000万元)部分,按该部分的2%计取;投资概算额高于2000万元、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部分,按该部分的1.5%计取;投资概算额高于3000万元部分,按该部分的1%计取。代建单位管理费用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前期代理单位管理费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管理费最高可按管理费总额的3:7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代建项目的评审、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每月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项目法人、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和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将代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代建单位赔付。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代建单位赔付。

  第三十一条 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由市发改委向全市通报,禁止其3年内参加代建项目的咨询、评审工作,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管理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节余资金按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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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 汛 组 织

第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建立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有关政策、法规和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组织防汛检查,发布汛情警报,组织防汛抢险队伍,筹备防汛抢险物资,统一部署指挥本地区防汛抢险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跨地区、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进行。

第七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森工、国营农场以及商业、物资、粮食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受洪水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职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汛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汛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 汛 准 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所辖范围内的江河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松花江、嫩江、拉林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跨地区、市的其他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行政公署,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抗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其中大型和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重点中型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国家防汛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认定的对防讯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抗洪库容的讯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执行。严禁擅自提高汛前限制水位。对效益不大、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防止酿成人为灾害。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讯前,组织力量对所辖区域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抢险队伍组建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抗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易受凌汛、山洪危害的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工作,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在开江期或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十三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通信网,加强防汛无线电通信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人员业务素质,管理好现有防汛通信设施,搞好通信设备的检测、维修,防止人为破坏,保证汛期通信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落实主要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的包提、包库、包地区、包汛前检查、包防汛抢险、包善后工作一包到底的防讯责任制,并及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备案。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熟悉所负责范围的防洪设施、防洪任务、特大洪水处理方案和调度运用程序等有关防汛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由委托单位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在汛前,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从受益单位和个人中筹集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也可组织所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捐献防汛抢险物资,统一保管使用。对防汛物资和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设置在各地的防汛物资中心仓库所贮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发生特大洪水时重点工程抢险,未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防汛抢险的技术培训,必要时在汛前组织防汛抢险演习。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全省防汛期,凌汛、春汛为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夏汛为六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有防汛任务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适当延长或者缩短防汛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同时,及时通报可能危及的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都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昼夜有专人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当实际情况变化,需要改变防御洪水方案或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当发生严重汛情、险情、灾情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二十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点),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提前通知所在地防汛指挥部;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把防汛作为人民政府首要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指挥,深入一线,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善 后 工 作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石油、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安置、医疗防疫、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汛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洪水灾害进行综合分析,编写防汛工作总结。

第二十五条 江河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由防汛指挥部有计划地组织拆除,已被冲毁的阻水障碍物不得修复,行洪区内已搬迁村屯的居民不得返回居住;对冲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在行洪区外选址,并给予适当的建房补助。

第六章 防 汛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防汛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以及受益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经费,应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防汛经费一般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发生高于防洪工程防御标准的洪水,防汛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按批准程序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蓄滞洪区受灾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下列防汛经费应由本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一)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二)工矿、森工、粮食、铁路、公路、国营农场、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的防汛费,由主管部门解决;

(三)人口紧急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各地在汛期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车辆用油费、电报电话费、差旅费等正常防汛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开支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以及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10
国税发[200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二OO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