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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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49号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进一步推进我市陶瓷产业全面、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三条要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倡导创新文化、弘扬创新精神的社会氛围。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冒用商标品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引导、鼓励陶瓷业主及时申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规范管理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质量等级管理制度;陶瓷产品矿产资源的开采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五条加强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行业管理机制;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和加强陶瓷行业税收征管;探索建立陶瓷知识产权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六条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七条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瓷局、市陶瓷协会、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商管办、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八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九条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条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要经常性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定期报市政府;负责陶瓷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应当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组织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负责商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行政执法,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等违法行为;开展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版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抓好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资金资助项目以及指导列入全市有关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专利管理工作;监督和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专利技术市场;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市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及全市质量监督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景德镇海关负责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止侵权货物从当地进出境;调查分析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情况和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对侵权货物、物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会同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互相支持。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条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景德镇陶瓷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鼓励从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节 陶瓷历史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大措施对高岭土遗迹、御窑厂遗址、民窑遗址、会馆、作坊群、瓷行、古街(里弄)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保护陶瓷历史文化,充分挖掘我市陶瓷历史文化底蕴,加强陶瓷历史文化普查,挖掘工作。依法对陶瓷历史文化区域进行保护,划定保护区域范围。

第三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增强陶瓷业主商标意识,采取措施鼓励陶瓷业主将陶瓷产品注册商标,发展特色行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 要大力宣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景德镇”、“龙珠阁”、“红叶”、“玉风”、 “法蓝瓷” 、“景赐坊”、“玉柏”等陶瓷产品商标。

第二十七条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八条市陶瓷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开发高科技商标防伪标识、严格许可制度、加大监督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对景德镇陶瓷质量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 、“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终止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商标: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粗制滥造,以次充优,欺骗消费者;

(二)拒绝接受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督;

(三)非法转售、转让、转借商标给他人使用;

(四)未按时足额交纳商标使用费;

(五)商标标识未在指定印刷单位印刷购买;

(六)有其他违反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

第四节 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登记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鼓励、支持景德镇陶瓷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景德镇陶瓷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三十日,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鼓励发明创新

第三十八条发挥陶瓷业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和创新,鼓励和支持陶瓷业主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促进陶瓷企业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组织和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和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依法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第四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四十二条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节 原产地保护

第四十三条景德镇瓷器已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市质检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景德镇陶瓷出口执行原产地检验检疫,加大产地检管力度,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四十五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户要按照景德镇瓷器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准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景德镇瓷器的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获得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包装箱(物)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箱(物)必须经申报办审核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第七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四十七条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教授(工艺美术类)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标有“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该证书的使用范围将逐步扩大到市陶瓷美术家、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

第四十八条《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他作品。

第五十条鼓励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及陶瓷艺术教授设立个人艺术馆,与我市已有的各专业博物馆共同构成完整的博物馆体系,使景德镇具有更多的文化旅游亮点。

第五十一条 陶瓷名家艺术馆独立对外展示。并统一包装,统一形象,统一对外进行宣传。并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网站、景德镇道路交通指示牌、导游手册、旅游交通图等相关媒介中予以标注。旅游部门将各陶瓷名家艺术馆纳入旅游线路。

第八节 展销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景德镇陶瓷对外销售,加强对景德镇陶瓷展销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发挥景德镇陶瓷展销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组织国内外陶瓷展销。

第五十三条景德镇所有冠名“景德镇”陶瓷的展销,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并依法实行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在国内举办陶瓷产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五十五条出国办陶瓷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节 反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六条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七条销售陶瓷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优,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全格产品。外地陶瓷产品不得使用和仿冒“景德镇”证明商标或近似标志。

第五十八条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景德镇陶瓷之外的其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7日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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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各直属单位: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
策,关系到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防巩固,关系到东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和最终实现共同
富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1999
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2000年,国务院成立了以朱镕基总理为组长
的西部开发工作领导小组。 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是全党、全国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角度,
按照“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全力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提高药品
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促进西部地区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局党组研究,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积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建立、完善药品研究、评价监督管理体系,促进西部地区
医药科研开发的发展
  (一)从西部地区实际出发,特别是要结合西部地区的地方病、多发病新药研究的要求,
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省(区)建立临床药理基地。组织专家有针对地进行指导,帮助培训相
关人员。
  (二)根据西部地区的需要,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基地。
  (三)支持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筹建医疗器械质量检测机构,加强西部地区医疗
器械检测工作,提高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二、优先安排西部地区药品项目审评,加快西部地区药品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四)对西部地区申报的二类以上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新药和利用当地药材资源
生产的三类中药新药,给予加快审评政策待遇。
  (五)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三类产品注册和准产体系考核工作。

  三、积极帮助和鼓励西部地区实施中药材产业化
  (六)积极支持并鼓励医药企业利用西部地区药材资源建立工业原料基地和商业货源基
地,促进西部地区按照保护和开发并重的原则,合理利用西部药材资源,走持续发展的道路。
使用西部地区野生药材生产药品的,必须建立相应药材人工种植、养殖基地。
  (七)积极引导西部地区药材基地实施药材种植质量管理规范(GAP),提高药材生产质
量。
  (八)根据西部地区需要,组织专家帮助西部地区进行药材资源、质量标准研究,并指
导西部地区合理规划药材生产的品种、区域等。

  四、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具有地区特点的民族药
  (九)做好西部地区民族药地方标准转为国家标准的工作。在具有国家标准的西部地区
民族药中,遴选部分品种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部分品种成为非处方药品。

  五、加大支持、帮助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力度,提高西部地区药
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十)组织专家对西部地区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帮助和指导企业进行GMP
改造。
  (十一)优先安排对西部地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检查工作,按照认证程序,加快
认证步伐。
  (十二)支持和帮助西部地区有条件的省(区)建立医疗器械ISO9000系列认证分支机
构。
  (十三)优先安排西部地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ISO9000系列认证工作。

  六、大力帮助西部地区加快执业药师队伍建设,提高西部地区药品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四)组织内地优秀师资力量,为西部地区免费提供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师资培训。
  (十五)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部分省(区)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前培训。

  七、加强对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开展与西部省(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干部交流活动
  (十六)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对部分省(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七)局机关、部分在京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创造条件,开展与
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活动,为西部地区培养药品监督管理业务骨干。按照
国家有关干部管理政策,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同时,鼓励西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干部到局机关、直属单位和东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挂职锻炼。

  八、不断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外交流
  (十八)有重点地安排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出国培训和考察。同时,创造条
件扩大西部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必须充分认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意义,坚
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把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作为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根据以
上部署,制定本地、本部门支持和帮助西部大开发的具体办法,实事求是,扎实工作,为西
部开发作出贡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将制定的具体办
法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