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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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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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遭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据以判决支持受损投资者请求虚假陈述方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遭受欺诈产生投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仅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投资者获得民事救济的核心举证难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据以依法做出判决的关键因素。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了具体的立法支持。突出之处在于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恰是在立足我国具体证券市场特点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借鉴了美国优秀的相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确定规则以及审判实践原则。因此,研究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就很有必要了。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界定

  交易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原告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交易因果关系确认的是原告是否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信息,并因此做出了投资交易。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原告需对其投资交易行为与被告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而证明的关键就在于自身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确认信赖关系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第一,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即原告自始就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带有欺诈性,而是是正当的、真实的、合法的。第二,原告作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对被告所做行为的“相信”,也即如果知道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不真实的,那么原告将不会做出此种投资决定。[1]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评价

  依据10b-5规则,赔偿权利人必须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2]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原告即投资者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与证券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从而进行交易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诉讼实践中原告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方便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中,推定原告对被告隐瞒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第二,在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中,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3]以下进行详细阐述:

  1.隐瞒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情形下的“可推翻的信赖推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1972年的Affliliated Ute Citizens v. United States 案中认为被告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进行了证券投资交易,因此推定原告主观信赖的要件成立。[4]由此创设了推定信赖规则。此规则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隐瞒重大事实而使自身遭受欺诈行为侵害时,法院推定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其对被隐瞒的事实有实际信赖关系,只须证明隐瞒的事实的重要性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多次强调“重要”一词,说明微不足道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并无多大价值,即使对这些信息进行虚假陈述,也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对于“重要性”,通说认为是指该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的可能性,会决定一个理性的投资者的行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投资者将采取一个完全相反的行为。[5]当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并非由于信赖重大遗漏或不实陈述而进行证券交易,则就推翻了信赖推定。因此,信赖推定并不是说可以无需证明信赖要件,而是把本由原告举证其主观信赖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原告并未信赖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则纵使被告已披露了被隐瞒的事实,原告仍不会以该事实做为投资参考并影响其决策,那么原告请求支持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主张将无法成立。

  2.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情形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市场欺诈理论是推定因果关系信赖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绝大多数投资人由于信赖公平、公正及诚实的证券交易市场,从不会怀疑证券的交易价格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影响,因而很安心自如的从事证券交易。基于证券市场投资交易价格的波动可以反映出是否存在欺诈市场行为这一原则,当被告实施虚假陈述重大事实时,相关证券的市场价格就能反映出存在虚假陈述情况,这时候的交易价格是不公正合法的,而绝大多数善良的投资者信赖了该价格为公正合法的价格而进行投资交易,最终遭受到财产损失。从这一情况足以说明原告的投资交易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原告是否直接主观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不予考虑。[6]也就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受到虚假信息影响的不真实价格,而他按照这种价格从事了买卖交易即可。[7]

   应当注意的是,从上面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资本市场这一假说上形成的,因此信赖的存在也是被假定成立的,[8]故被告对市场的推定信赖是可以进行抗辩的。有法学家曾论述到“在无法断定事实是否存在而仍然必须作出决断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起到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决断带来的利益和不利的作用”。[9] 10b-5规则通过建立一种可推翻的信赖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认为被告在举证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对信赖推定进行抗辩:第一,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事实不具有重大性,并不会造成价格波动;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并不是基于虚假陈述重大事实的信赖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第三,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仍进行相关的证券交易。

  3.对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评价

  可以说,美国法律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证明信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提出的市场欺诈理论以推定原告信赖要件的成立为前提,而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0]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极大的减轻了受害投资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法律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的投资带来的是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水平、甚至是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介入因素,以致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11]一般情况下,原告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券贬值或其卖出的证券升值。损失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若没有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将不会做出错误的投资交易决定,更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结果发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时造成损失结果的根本原因,也即通过确定损失因果关系,将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与其他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区分。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及评价

  根据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规定,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依10b-5规则提起诉讼的另一个要件。结合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得出欺诈行为与损失发生时的时间间隔、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以及各自作用力、欺诈行为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是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重点关注的问题。[12]但联邦法院并没有明确提供具体审理如何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指导准则。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直接后果说

  该理论认为,假如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的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在没有独立的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经济损失结果,那么该结果即为直接后果。[13]当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由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继续发挥作用,那么该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被告行为之后介入的是新的独立的与被告先前行为无任何事实上关联的原因,且该原因引发了损害后果,那么被告的先前行为就不是直接后果了,具体到证券侵权案件中,要想认定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原告须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收到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后果。

  2.风险实现说

  根据该理论,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误判的实施了证券交易时,而且在进行此行为的过程中该风险一致未被揭露,原告却因该未被揭露风险的出现而产生交易损失的结果。风险实现说着重点在原告“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因该风险实现所致,而如果其损失是因为其他风险所致,例如金融风暴的实现所致,则不能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3.些许因果关系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理阿德里安·讷斯塔塞于2002年6月25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会见了罗马尼亚总理讷斯塔塞。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就所谈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清理1949年至1989年间签订的两国及两国政府间条约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罗马尼亚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罗马尼亚教育与研究部2002年至2004年教育合作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罗马尼亚国家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工商银行与罗马尼亚商业银行业务合作意向书》等文件。

  两国总理对中罗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积极发展表示满意,并重申中罗两国政府决心继续致力于深化两国互利合作关系。这既符合中罗两国人民的愿望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

  双方愿继续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扩大两国政府、议会、地方和民间组织之间的接触,推动彼此感兴趣的各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强调,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两国经贸关系,鼓励和支持两国公司、企业和商贸人士直接交流,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诸如电讯、信息技术、机械、汽车和农机制造、化工、医药、家具生产、木材加工、纺织等领域积极开展合作,并鼓励本国有实力的公司、企业在对方国家基础建设、能源、民用建筑、公路、水泥、石油运输、天然气管道等领域进行投资,包括在第三国市场开展合作。

  两国总理积极评价两国政府间经贸混委会的工作,重申有必要提高混委会的效率,尤其要提高商会和其它经济协会的效率,推动地方行政和经济部门的直接联系。

  双方一致同意,充分利用中罗政府间经贸混委会框架下现有的秘书长定期磋商机制,并吸收有关企业和专家参加,共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的有效途径和项目。

  罗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亚洲乃至世界和平、合作和稳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和所作的重要贡献。中方表示理解和尊重罗马尼亚为加入欧洲和欧洲━大西洋一体化所做的努力,强调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巩固安全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主张,国际关系民主化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在国际领域扩大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双方同时强调,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都是对人类文明和世界和平的严重威胁和挑战。双方重申愿就国际反恐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支持国际社会在联合国安理会主导下为此而进行的努力。

  讷斯塔塞总理邀请朱镕基总理访罗,朱镕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除北京外,讷斯塔塞总理一行还于6月25至26日访问了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会见了讷斯塔塞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