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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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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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因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不同犯罪种类或者使用不同罪名而受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引渡的国内法条件
只有在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体系时,才能进行引渡。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审判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经适当签署和(或者)盖章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文件免于任何形式的领事认证。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紧急情况下,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三十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简捷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由被请求方决定接受何国的请求。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意外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将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周文重 罗德里格斯
(签 字) (签 字)

关于印发《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6号




关于印发《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153号)要求,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重点城市编制的《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进行审查。为使各城市编制的《规划》更加客观全面,现将《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印发你们。请你局按要求对辖区内重点城市编制的《规划》进行审查。各直辖市《规划》报我局进行审查。

  附件:《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


环办〔2004〕66号文件附件:

一、总体要求
  1、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是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具有阶段性目标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规划中应具有城市环境质量目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项目等内容,并对以上内容进行统筹考虑、统一协调。规划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相吻合,申报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要与创模规划相协调,重点流域内的城市应与重点流域规划相协调。
  2、 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目标为到2010年各城市环境质量按照功能区全面达标,规划基准年为2002年,规划近期为2005年,远期为2010年。
  3、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城市市区行政管辖区域,环境功能区达标的考核范围与规划范围一致;考核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2000年修改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海水水质标准 GB3079-1997》。
  4、规划中要明确各城市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的现状、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使用功能、规划功能及其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和可行性论证,经市政府批准划定噪声功能区、大气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经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视为规划依据。
  5、城市市区行政管辖区域的所有功能区均达标,即为该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所有环境功能区都必须有监测点位,没有监测点位的功能区按该功能区不达标计算。
  6、 达标规划中要有科学合理的功能区达标方案。规划达标方案的制定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目标、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管理能力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方面加以分析,使规划制定建立在对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等方面清晰、翔实的评价基础之上。
  7、 规划要提出保证规划目标得以实现的分阶段的重点工程和投资方案,工程设计要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划中要提出保证规划实施的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水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关于基础数据
  规划使用的废水排放量、COD排放量及氨氮排放量等基础数据必须和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登记等数据衔接,以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对于中小企业发达的地区,环统数据可能偏小,需利用用水量、工业产值等数据对环统数据进行修正;
  排污数据必须分水环境功能区(对出于当地水环境管理需要而必须对水环境功能区进行整合的,排污数据需对应到整合后的水环境功能区);
  水质监测数据必须分水期采用单因子评价法进行评价。
  2、水环境功能区的达标评定。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经统计计算有大于85%的达标率,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环境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类水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3、关于水环境容量计算结果
  水环境容量计算结果必须与我局污控司正在进行的《全国水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衔接,技术要求如下:
  水文参数:一般情况下,设计流量选择近10年最枯月流量;
  模型选择:原则上推荐按照单因子、一维模型进行模拟计算;地处大江大河沿岸的地市必须采用二维模型进行水环境容量计算,明确计算采用的边界条件(如岸边污染带的长度、宽度等);
  容量计算结果:将水质模拟计算结果扣除面源份额等作为可利用水环境容量,以此作为污染物排放量分配的参考。
  4、关于水环境保护目标
  水质污染控制因子筛选及目标确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29个项目原则上均作为考核因子,重点指标是pH值、溶解氧、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石油类、汞、铅、挥发酚(湖、库增加总磷、总氮二项指标)及该城市的特征污染物。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的历年水质监测结果选择确定主要污染因子,并据此筛选水污染控制指标。主要污染因子是污染分担率占90%的污染因子(COD和氨氮为必选项目,湖库增加总磷、总氮两项指标)。
  将水环境功能区规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对应的水质类别作为水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根据当地的水污染治理水平、经济发达程度、工业结构、水文及水资源特征等制定阶段目标,目标制定时必须考虑其可达性。
  水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目标:在全国范围内将COD和氨氮作为主要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指标,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特征污染物因子及控制目标。
  5、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评定。每个监测点位指标85%监测项达标即为该测点该次监测达标,按监测频次要求,每次均达标,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类水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6、关于水污染治理项目
  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设计必须有针对性,应根据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问题去筛选。在开列水污染治理项目清单后,需根据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三、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 关于基础数据
  规划使用的污染源数据、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气象数据等,可利用容量核算工作的基础,但需给出必要的分析和论述。
  如报告中要给出点、面、线(机动车污染较重城市)等污染源的划分原则和方法。对点、面排放高度的划分不作硬性规定,但对于高于30米的点源作为面源考虑时,需从源的性质、排放强度及与区域整体的关系方面作出合理的分析。
  对于现状质量评价,根据现有监测数据,按照时间(四季)、空间分布评价2002年大气环境质量,分析近年来(至少从2000年~2002年)环境质量变化发展趋势。
  2、空气功能区达标评定。所有国家认证的点位均应参加评价。对于全部为自动监测站的城市,二级及好于二级天数的比例大于85%,即为该点位达标;对于无空气自动监测站或部分点位是自动监测站的城市,每个监测点位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求得年日均值,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大气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3、 关于大气环境容量计算结果
  大气环境容量计算结果必须和我局污控司正在进行的《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衔接,计算模型的选择最好与其一致,技术要求如下:
  对于可选用A-P值法计算容量的城市,除了用A法计算大气环境容量外,要用P法对现状污染源的地面环境质量影响进行分析,并根据地面浓度进一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得出允许排污总量。
  对于选用多源模型计算容量的城市,要详细阐明所选用多源模式的技术特点和适用条件,阐明气象数据和污染源数据整理成模型所用数据的技术过程。要应用模型计算分析现状污染源布局的地面环境质量影响,根据地面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进一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得出满足实际环境容量的总量。
  4、关于大气环境保护目标
  大气污染物环境质量达标考核指标:PM10(或TSP)、SO2、NO2(或NOX)及该城市的特征污染物,超大城市增加O3。按照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将各项指标对应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大气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治理水平、经济发达程度、工业结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特征等条件制定阶段目标,目标制定时必须考虑其可达性。
  5、 关于大气污染治理项目
  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设计必须有针对性,在对点、面源削减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应重点考虑点源的优化分配和布局,节能、清洁能源的使用等。在开列大气污染治理项目清单后,需根据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6、其它
  其它技术细节和步骤可参考《环境保护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技术导则》中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章节。

四、固体废物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现状调查与问题分析
  现状产生量调查是编制固体废物规划的基础性工作,需要获取可靠资料,尤其是对生活和医疗废物,很多地区没有做过系统调查,此次规划务必完成这项工作;在调查时要采用常驻人口(五普人口)替代户籍人口,工业固体废物调查的范围要包括历年贮存量。
  对于生活垃圾,现状调查还需要包括生活垃圾组成分析、环境卫生系统建设概况,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数量、规模、是否满足无害化处置要求)等内容;
  对于工业固体废物,要列出当地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主要种类,影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对于危险废物,需要对目前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理处置等内容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价;
  2、产生量预测
  产量预测中,参数的取值要符合当地实际,避免未来产生量的预测出现过大或过小的情况。
  3、目标与指标
  规划指标中,必须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指标;对于大城市需要增加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率等。
  4、建设任务
  开列固体废物治理项目清单,根据项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和完成时限等。
  对于生活垃圾,要提出适合当地城市特征和垃圾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案;根据各种生活垃圾处理方式的特点和当地生活垃圾产生特征,选择出适合于当地生活垃圾的处理方法,处理方案要强调综合处理和区域联合处理,以使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满足规模化、合理化要求;同时规划中要强调对现有处理设施的无害化改造和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小型处理设施。
  对于工业固体废物,规划中要强调前端控制;提出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开展的有效鼓励政策措施,尤其强调固体废物在建材行业、冶金行业和环保产业中的综合利用;提出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中心的方案。
  对于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要强调开展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鼓励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强调采取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来处理本市及所辖区县的医疗废物。
  对于废旧电子电器,经济发达城市需要提出收集网点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方案。

五、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噪声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现状调查与问题分析
  规划中需要附上市政府批准的噪声功能区划方案。通过对交通干线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和社会噪声的调查以及根据环保的信访材料,找出当地主要噪声污染源。评价内容包括对噪声敏感区,主要噪声源种类、数量、受噪声影响的人口分布等情况进行分析。
  2、噪声功能区达标评定。每类功能区噪声监测结果,按昼夜等效声级(Ldn)分别达到相应功能区昼夜标准,即为本季度该类功能区噪声达标(同一功能区有多个测点时,按算术均值计)。按监测频次达标比例大于85%,即为该点位达标;所有功能区均达标,即为该市功能区噪声达标。
  3、规划目标与指标
  根据噪声污染的预测和噪声污染控制功能分区的要求,确定规划期间噪声削减控制目标。对于交通噪声,提出交通干线在规划水平年达标率要求;对于环境噪声,提出各功能区环境噪声在规划水平年达标率要求。
  4、噪声污染控制方案
  开列噪声污染控制治理项目清单,根据项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对于交通噪声污染控制,需要提出声源控制和配套设施的改造方案,对未来道路建设和汽车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对于工矿企业噪声污染控制,从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上提出具体改造和设计方案;
  对于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