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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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漯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漯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3月为本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范围内的公民,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本辖区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农村应以乡或行政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家、集体林场参加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3棵,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一个工作日的育苗、整地、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折抵义务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地驻漯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二)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登记上报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据核实人数,并依此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认建、认养、认管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及当年的管护费,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七条 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的,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以资代劳,经批准后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公益性绿化设施建设及相关的宣传、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第二年2月底以前补栽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移交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进行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园林式单位评选。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园林式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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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 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和雕塑模型、环境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但属重要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报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接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和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返工或予以拆除,对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 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经批准建设城市雕塑的, 属违章建设, 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