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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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08年7月17日以粤知协〔2008〕56号发布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提高知识产权软科学为决策服务的水平,推进我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加快我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申报、立项、实施、检查、结题、成果应用、奖惩等环节。

  第四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自选项目三类。

  重点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影响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全局的难点热点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一般项目主要是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宣传教育等具体问题的研究,以及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研究。

  自选项目是除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管理,具体工作由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归口管理处室承担。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从事知识产权教学、研究、管理、工作实务的专家组成,专家参与具体项目的立项和结题评审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 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采用申请审定或招投标的方式,具体项目采用的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确定。

  第八条 具有研究能力的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申报或投标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但公民以个人名义的申报或投标不予受理。省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可以邀请省外及国(境)外的相关机构参与研究。

  第九条 项目立项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必要性、创新性、科学性、前瞻性、时效性、可行性、效益性、课题负责人学术水平、协调能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项目承担单位能力、申请报告撰写质量等。

  第十条 项目申报立项程序如下:

  (一)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确定年度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选题方向和重点,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指南或招标通知,按要求填写《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申请书经本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后,作为申报或投标文件报送省知识产权局。

  (三)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审定立项或中标项目,并下发立项或中标通知。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立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与省知识产权局签订《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确保研究任务的正常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研究的时间跨度原则上为一年,研究起止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项目逾期未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延期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书面报告,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合同、项目内容、项目负责人、成果形式、项目计划进度等进行变更或调整的,需报经省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项目按期完成的重要事项,或发生难以协调的重大问题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期(以项目时间跨度中期为准),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中期执行情况表》。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适时检查具体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所立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对于有特殊意义的重点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给予重点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应当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开支,保证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调查研究费、资料费、翻译费、会议费、印刷费、管理费和直接为项目研究服务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经费,支持本地区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或对省级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配套经费支持。

第五章 项目结题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采取总结、评审两种方式,具体项目的结题方式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项目内容确定。结题所需经费从项目经费中开支或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总结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报送相关项目材料,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确认后结题。

  评审结题,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会议评审或通信评审,由省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意见审定结题。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从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专家库中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结题评审。具体项目承担人员不能担任该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结题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研究任务;

  (二)项目承担单位或人员对结题申请书内容无异议;

  (三)项目内容无知识产权等权属纠纷;

  (四)项目经费使用符合规定;

  (五)申请材料完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结题程序如下: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内,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结题申请,提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结题审批书》、最终研究报告全文及摘要各一式八份及电子件。

  (二)省知识产权局确定项目结题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结题。

  (三)总结或评审结题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研究人员在三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题。

  (四)结题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最终研究成果(须附不少于5000字的成果摘要)一式八份及其内容光盘3张。

  第二十六条 研究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由项目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申报成果、参加评奖活动或公开发表时均应在显著位置标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成果中涉及重大保密事项、数据的,要注明密级。

  第二十九条 项目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广东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决策参考价值的,由本省知识产权局会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推广应用,或建议其他单位推广应用。

第六章 项目绩效与责任

  第三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施绩效突出、取得重大进展或突出成果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中止或未按合同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项目实行信用记录管理制度,记录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期结题情况及研究成果质量。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等条件下将在项目申报、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因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的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可以向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发送中止合同通知书,并可追回项目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项目:

  (一)研究成果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剽窃他人成果;

  (三)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四)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时限结束后两个月内仍未提出结题申请并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第一次结题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结题仍未能通过;

  (六)与审定立项的内容严重不符;

  (七)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八)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撤销项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被撤销的项目,省知识产权局将向项目承担单位及归口管理部门发送撤销项目通知书,记入信用记录,并可追回项目经费。该项目负责人二至五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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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决定:
自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特决定在1980年内,对于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2月24日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