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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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160号

各县乡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省属驻怒江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从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州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全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按月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行政单位、财政金额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财政无补助经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四)中央及省驻我州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经费供给体制分别负担。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全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积极购建自住住房,规范我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须有相应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的审批,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并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壹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且5年内没有支取使用过。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需同时提供);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要求的资料。

第八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九条 贷款审批。中心调查人员在进行贷款调查后,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中心负责人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签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贷款通知书》通知受托银行。银行对借款人有关凭证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内。

第十二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通知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八条 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数额,保险期限不得低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受托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怒江州范围或出境定居的;

(五)单位破产、关闭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最后一期的本息余额;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10%)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七)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50%,缴存未满一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使用。(对于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乡村教师,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不得超过所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六条规定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如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以下相关凭证: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用于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职工,需附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协议或交付集资款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附县级以上房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四)离、退休职工,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六)调动应提供调出单位或接收单位出示的证明,并附调入单位开户行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本息余额等证明材料。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如下:

(一)职工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

(二)中心经办人进行初审。准予提取的,发放表格并告之可以提取的金额。

(三)申请人填写表格,表格加盖单位公章。

(四)中心经办人员进行审批。

(五)中心出纳开具取款单据,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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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淄政办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是指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建设项目审批所涉及的部门事项,按照“一口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办结、一次收费、统一发证”的要求,组织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联合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内容包括立项、施工许可前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行政事项上报前初审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与渔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市地震局、市气象局等部门为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的主要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对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进行调整。
  第五条市行政服务中心成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制定联合审批制度及规则,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和重大项目专家会审,对联合审批实施全程监督协调,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联合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申请和颁发行政审批证照、批文。
  第二章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第六条联合审批的工作流程为:
  (一)一口受理。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单位概况登记表,由联合审批窗口进行登记备案,并发放《建设项目审批手册》。
  (二)抄告相关。联合审批窗口登记备案后,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抄告相关部门窗口。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将《建设项目审批手册》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递交相关部门窗口办理。经相关部门窗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要求录入电子审批系统,并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及时反馈联合审批窗口,并在《建设项目审批手册》中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必要时,联合审批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专家予以评审。
  (三)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通过电子审批系统明确具体审批意见,并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对需报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反馈联合审批办公室。
  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项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勘察,召集联审会议,对重大项目可以组织专家会审。参加联审会议和现场勘察的部门要出具书面审查和修改意见,并注明强制性修改意见和建议性修改意见,对于强制性修改意见,要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和条款。
  (四)一次收费。对建设项目的收费实行“一费制”,由市财政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收费审核窗口,负责按照收费项目标准对各部门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财政专户,需减免缓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一次性收费节点的把关,在财政部门认可收费的基础上印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统一发证。建设项目审批各部门将有关证照和批文送交联合审批窗口,联合审批窗口审核各项手续和费用后,统一发放给申请人,任何部门不得单独发放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三章规章制度
  第七条政务公开制。凡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专门的服务指南,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
  第八条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联合审批要求,各司其职,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联合审批有序实施。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协调和日常检查,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的工作监督。
  第九条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同时加强配合协调,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条加强联合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负责审批流程的编制和管理,对联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加强对联合审批全过程的监管,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流程审批。
  第十一条严格责任追究。在联合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和联合审批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口头告诫、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政纪或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职权擅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联审和法定许可条件的项目,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无故不参加联审会议或不接受联审会议召集人协调,不按联审会议安排的时间、程序进行审批活动的;
  (四)无故不参加联合现场勘察而擅自进行现场勘察的;
  (五)没有按规定要求实施一次性收费,存在乱收费或搭车收费行为的;
  (六)联审过程中存在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
  第十二条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市法制办负责对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许可事项进行梳理,确定纳入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事项目录。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联合审批“一费制”具体规定,并确定纳入“一费制”的收费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沿海各主要港口,部属各单位:
现将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87)财工字第313号《关于调整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提奖比例的函》的精神,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的《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业经财政部会签同意)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交通运输企业和职工节约燃油的积极性,推动节能工作深入开展,实现增产增收,按照财政、国家经委(87)财工字第313号《关于调整交通运输业燃油节约奖提奖比例的函》的精神,现对燃油节超实有责、有奖、有罚制,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行燃油节约奖的条件:
1.凡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建立了能源消耗原始记录,期报送统计报表,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量管理,正确考核节约效果的。
2.认真执行部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的消耗额,并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班组、车、船、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严格按定额进行考核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均可实行燃油节约奖。
二、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
1.部直属水运企业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金额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计提。
部直属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港口、航务、航道、救捞、工业等)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可比照直属水运企业的提奖比例计提。
2.部直属汽车运输企业(含公路工程)和地方汽车运输公司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提。
3.地方水运企业的燃油节约奖的提奖比例,可比照汽车运输企业的提奖比例计提。
三、罚则:
对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三十八、四十七、五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比例可实行同奖同罚或同奖高罚,罚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油价。
凡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燃油节约奖的发放范围:
节约奖是鼓励节约燃油的特种奖金,按节约的责任和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准搞平均主义分配。重点是奖励与节油有关的岗位和个人。运输部门奖金发放应包括企业中机务、运输、调度等直接有关部门,并实行责任制,列入职责范围进行考核。
五、节油奖金的使用:
节油奖金由企业能源管理部门掌握,财务、劳资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以实施。
节油奖按全年考核提取。执行中可按季预提本季的百分之八十,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各企业对节油奖金应单独核算,单独提取,单独发放。
六、节油价值的计算方法:
节油量按实耗与定额计算,节油金额按平价油价格计算。即节油金额=(核定的燃油计划单耗-本期实际单耗)×任务量×平价油单价。
七、未实行定额管理或定额不先进、管理不好的企事业单位,仍按(86)财工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