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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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7〕8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从今年起至2010年,我市重点抓好80个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为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制定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为依据,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坚持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考评。通过考评,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农民群众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探索出具有清远特色的新农村建设发展之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下良好基础。

二、考评对象

80个市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

三、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100分制)

1、新农村建设的组织领导(11分)

①行政村成立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自然村成立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的情况。(2分)

②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和理事会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3分)

③宣传发动工作情况。(3分)

④农民群众主体作用的发挥。(3分)

2、新农村建设的规划工作(6分)

①制定示范村的村庄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3分)

②制定示范村的产业发展规划及组织发展主导产业情况。(3分)

3、基础设施建设情况(18分)

①镇通行政村道路硬底化情况。(3分)

②行政村通自然村道路硬底化情况。(3分)

③自然村内巷道硬底化情况。(3分)

④自来水普及率情况。(3分)

⑤农村卫生户厕普及率情况。(3分)

⑥公厕、垃圾处理场等环卫设施建设情况。(3分)

4、村容村貌整治情况(17分)

①拆迁畜禽栏舍,实行人畜分居和沼气池建设情况。(2分)

②空心房、危房及破旧房屋拆除情况。(3分)

③环境卫生情况。(2分)

④生活污水排放情况。(2分)

⑤村民杂物堆放情况。(2分)

⑥村庄绿化、美化情况。(3分)

⑦建立维持村容村貌整洁的长效机制情况。(3分)

5、示范村经济建设情况(16分)

①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立和作用。(4分)

②村集体经济发展情况。(4分)

③农民人均年收入及其增长情况。(4分)

④主导产业的发展及带动农民增收情况。(4分)

6、村民自治情况(9分)

①建立完善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3分)

②成立群众自治组织。(3分)

③村内社会政治和治安环境。(3分)

7、两委班子的建设情况(5分)

两委班子战斗力及在群众的威信。(5分)

8、村民主建设情况(6分)

①村务公开情况。(3分)

②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情况。(3分)

9、文化体育设施建设(6分)

①行政村文体设施建设及组织文体活动情况。(3分)

②自然村的文体设施建设情况。(3分)

10、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情况(6分)

①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2分)

②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2分)

③低保救助率。(2分)

四、考评的组织领导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的年终考评工作由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每年第四季末首先由各县(市、区)全面组织自评,再由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考评组分赴各县(市、区)统一进行实地考评。

五、考评方法

1、采取日常督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新村办平时将组织相关单位采取面上督查、随机抽查和明查暗访的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每年年终先由各县(市、区)组织对辖下的所有示范村进行考评,并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考评结果报市新村办,再由市考评组到各示范村进行实地考评。

2、年终考评采取评分制的办法进行考评。由市考评组对照考评内容及评分标准对每个被考示范村进行评分。

3、在每年考评前,各县(市、区)要对本地新农村示范村建设情况和市新农村建设各成员单位对本单位履行新农村建设职责的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市新村办。

六、奖励办法

(一)考评结束后,由市新村办汇总,根据考评结果整理资料向市政府推荐获奖示范村名单,再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二)奖项设立分为三个档次:

一等奖4名:各奖励6万元

二等奖5名:各奖励4万元

三等奖5名:各奖励2万元

(三)考评结果由市政府向全市通报。对示范村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一月一报”、“一季一通报”、“年终一考评”的制度,在年终考评中市重点扶持示范村的考评得分低于80分的取消市重点扶持示范村的资格;其它示范村的考评得分低于70分的取消市级示范村的资格;市重点扶持示范村和其它示范村的空缺由该县(市、区)下一年度重新申报确定。

七、附则

本考评办法由清远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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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和各级领导对信息工作的更高要求,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变化情况,参照《河北省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办字[2005]67号),对2003年制定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措施,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一、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工作质量评价标准,激励各县区、各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考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信息责任科室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确定的其他信息网络单位均列为考评对象。
三、考核评比分为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和不达标单位四个档次。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
四、政务信息量化计分标准:
1、《秦皇岛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分;《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0分;《政府工作简报》(包括调研专刊、典型经验等)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
2、省政府办公厅《河北政务信息》、《昨日要情》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5分,头版头条采用的计30分;《专报信息》采用每条计30分;《工作调研》采用的信息,每篇计40分;《工作调研》(电子版)采用的信息,每篇计30分。
3、被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计50分。
4、市政府办公室约稿后报省的约稿信息,每条计5分;省政府约稿信息上报后每条计10分(以上各类如被省办、国办采用,按省办、国办采用标准计分,不重复计分)。
5、上报信息凡得到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批示的,在原得分基础上2倍计分。
五、信息工作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考核评比条件及办法:
1、单位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办公室(责任科室)有分管信息工作的主任(科长),并经常性地研究指导信息工作。
2、县区政府办公室有信息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责任科室及信息网络单位有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3、认真办理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意见,及时反馈办理结果;认真办理市政府办公室的信息约稿,并能保证质量,按时上报。
4、重视办公自动化和标准化建设,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传递和处理信息;能够按规定时限、渠道、格式和内容报送信息。
5、全年信息量化积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办公室达到200分以上,其他单位按工作性质和信息量大小分为A、B、C三类(具体分类名单附后),A组单位每周报送2条,全年采用得分60分以上,B组单位每周报送1条,全年采用得分40分以上,C组单位全年报送12条,全年采用得分10分以上。
6、达到上述标准的为达标单位,不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为不达标单位。
7、为与政府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每年的考核截止时间为11月底。
8、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得分高低顺序产生。各县区(开发区)前1—3名为优胜单位,4—6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A、B类单位各组前1—6名为优胜单位,6—12名为先进单位。市直组中C类单位前1-6名为优胜单位,7-15名为先进单位。
六、优秀信息工作者评比条件及办法
1、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信息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信息工作业务,钻研政务信息理论及有关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一定的理论水平。
3、从事信息工作一年以上的现职信息工作人员。
4、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从优胜和先进单位及专项成绩突出的单位中推荐产生,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根据推荐意见经综合考核后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七、考评方式
1、评为年度信息工作优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2、对信息上报存在问题的单位将按秦政办[2005]104号文件规定向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领导进行通报。
3、对不达标单位,年考核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有关部门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秦政办[2003]21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附件: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单位分类名单

一、县区组:
抚宁县、昌黎县、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
二、市直组:
A类单位:
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旅游局、物价局、工商局、公安局、农业局、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劳动局、交通局、商务局、安监局、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室。
B类单位:
审计局、监察局、人事局、教育局、城管局、国资委、行政服务中心、国税局、地税局、广电局、质监局、人民银行秦皇岛中心支行、信访局、民政局、水务局、海洋与水产局、中小企业局、城乡建设办公室、环保局、房产局、公用局、科技局、检验检疫局。
C类单位:
文化局、司法局、体育局、粮食局、药监局、民宗局、引青局、林业局、畜牧局、供销社、气象局、人防办、地震局、邮政局、无线电、外侨办、计生委、编委、档案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地方志、市食品卫生安全办公室、金融办、烟草专卖局、蔬菜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港航管理局、海关、海事局、燕山大学、行投公司、城投公司、商投公司、科投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电力公司、公交公司、煤气公司、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液化气公司、石油公司、港务局、耀华集团、山桥集团、山船厂、长白机械厂、奥莱特晴纶公司、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侨联。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条例文本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6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针对城市和农牧区防雷减灾工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综合雷电防护设计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原施工图审验机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和维护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指定专人做好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应当督促防雷装置所有者及时整改。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的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根据雷电灾害情况及时提出防雷减灾建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防雷装置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所有者拒不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