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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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铁道部


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加速铁路货车周转,提高运输效率,扩大运输能力,缓解运能与运量的矛盾,促进铁路企业与路外企业的经济核算,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上新台阶的需要,根据《铁路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范围:
一、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铁路货车。
二、专用铁路内装卸的铁路货车。
第三条 铁路局在装、卸作业时间最长标准之内,确定各专用线、专用铁路或自装自卸的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
第四条 专用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的计算。
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的装卸作业时间,自一批货车送到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到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数量,超过企业一批作业能力(企业一批企业能力由车站和企业共同查定),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统计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作业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标准作业时间计算。
第五条 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的计算。
一、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回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铁路时止的时间,减去该货车标准装卸时间,再减去1小时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
二、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通知该批货车装卸完了的时间止,减去该批货车标准装卸时间。
第六条 货车使用费的核收。
一、专用铁路内作业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另加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与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之和后,核收货车使用费。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时,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后,核收货车使用费。
二、货车使用费的计算公式:
货车使用费=∑各时间档次货车使用费率×该时间档次货车
使用计费时间。
三、超过规定的一批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的尾数,不足0.5h不计算,0.5h以上至1h的按1h计算。
第七条 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使用费按日或旬清算核收。同一统计日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抵偿当日超出的时间,货车使用费按当日抵偿后超出的时间计算核收。核收货车使用费时使用运费杂费收据。当日抵偿后缩短的时间,车站按该货车使用费率的标准,核算货车使用节时费,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支款。该款项从核收的货车使用费中列支。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按旬清算核收,收费收据和支款凭证同上。
第八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或专用铁路交接地点前向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企业与车站共同商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确报时间送车时(提前或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贻误的时间。
由于铁路责任或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时,站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
由于收货人责任造成不能及时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时,贻误的时间计入货车装卸时间。
第九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路凭货车调送单进行货车交接。
第十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专用铁路货车运用情况,建立专用铁路使用货车统计报告制度,实行号码制统计。由车站按日统计,并按月逐级上报铁道部。车站与企业应使用微机管理并联网。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81)铁货字1089号文发布的《货车延期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其他凡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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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卫生厅局:
为促进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我部确定在部分省市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作目标及要求
试点地区要在现有收费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制订按病种收费管理办法,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一)全面总结和分析现有按病种收费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在选择试点医院、确定病种及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具体方案的科学性,还要考虑可操作性。
(三)按病种收费管理直接涉及到患者切身利益,试点地区要协调有关政策,做好按项目收费管理和按病种收费管理两个办法之间的衔接,尽量避免产生纠纷。
(四)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实效。按病种收费管理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地应制定阶段性目标,可在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和医院首先试点,探索经验,再逐步推开。

二、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选择病种
在选择病种时,原则上应当与医院目前使用的疾病诊断标准一致,即ICD-9或者ICD-10,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疾病发生频度较大,即常见病和多发病;
2、疾病的经济负担较重,即在疾病频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费用较高的病种;
3、病种的临床治疗效果(诊断、治疗、转归)比较明确。
(二)制订病种收费标准
在制订病种收费标准时,可以当前病种实际费用为基础,组织专家对医药费用的合理程度进行评价,减扣不合理部分,增加应当提供的服务,调整病种费用。
病种费用数据的收集可以充分利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在病例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尽量扩大选定病种的样本量(如当年病例数不够大,可以将样本扩大到最近几年),以提高病种费用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监督评价
实行按病种收费的医院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和评价机制,明确监测和评价指标,监测病种收费的实施,评价服务质量,分析医院总的医药费用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按病种收费方案,保证按病种收费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工作
试点省(市)卫生厅(局)要加强领导,并积极协调价格部门,组织本地区按病种收费管理研究探索工作。
(一)成立当地技术专家组,确定病种、测算病种费用和制订监测评价指标;
(二)选择进行病种收费管理试点的医院;
(三)组织监测和评价工作,特别是对按病种收费管理后医疗服务质量受到的影响以及费用转移情况(例如费用从住院转到门诊及推诿病人等问题)进行监测与评价。分析按病种收费管理的效果,并总结经验。
卫生部将协调试点有关工作,交流经验,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驻琼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启发公民自觉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性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历史、国防时事、国防精神、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国防科技和国防常识等方面的知识,开展国防技能培训。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实行国防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国防教育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召集。具体工作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检查指导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国防教育工作制度;
(六)制定国防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统筹安排、统一部署;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四)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建设、预备役建设、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保证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五)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六)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体育、战地救护等国防教育活动;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与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照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的师生及小学教师接受重点教育,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政治学习和培训等形式,对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结合征兵工作和拥军优属、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纪念活动,对居(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学校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小学通过常识课等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常识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和中学除了结合各学科教学进行国防教育外,还应当通过开设军事课和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驻琼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并指导驻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二)军队干部,专职武装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军事院校教员和高等院校、各类中专学校、中学、小学校的教师;
(四)各级宣传部门的工作人员、政治辅导员。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教材由省国防教育联席会议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教育、科研、军事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理论的研究。
第十七条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应当作为国防教育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防教育经费必须严格管理,按照经费管理使用规定,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联席会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接受国防重点教育的人员拒绝接受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