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委办发〔2004〕64号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温州市“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9日
温州市“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实施“千村整治、百村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千百工程”)的激励机制,确保该项工程顺利开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通知》(浙委办〔2003〕26号)及《浙江省村庄整治建设工作以奖代补考核办法》(浙村整建办〔200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与目的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目的是为了促进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千百工程”建设总体目标和任务的实现,为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考核内容与标准
考核内容共分两大类10项(其中附加分1项),实行百分制加附加分制进行考核,合计115分。考核年度为2004-2007年。
(一)规划编制(15分)
1、村庄布局规划,5分。按照规定,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村庄布局规划编制任务,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村镇办备案的,得5分;未完成的,不得分。
2、村庄规划编制,6分。按时完成年度村庄规划编制任务,得6分;完成少于60%,不得分;完成60%-69%,得1分;完成70%-79%,得2分;完成80%-89%,得4分;完成90%-99%,得5分。
3、村庄规划编制质量,4分。村庄规划编制坚持人与环境的和谐,体现地方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根据规划编制质量情况予以2-4分。
(二)示范村建设(15分)
1、示范村启动情况,5分。2004年5月31日前启动所有市级示范试点村建设,得5分;有1个村未启动,扣一分,扣完为止。
2、示范村建设质量,8分。示范村建设规范、有序,符合“温州市全面小康示范村建设标准”及村庄建设规划要求,根据建设质量情况予以4-8分。
3、小康示范村的推荐和评定,2分。根据省、市级小康示范村的推荐和评定工作情况予以得分和不得分。
(三)村庄整治(25分)
1、景观线整治,5分。按时完成年度主要景观线及周边村庄整治任务,得5分;完成少于60%,不得分;完成60%-69%,得1分;完成70%-79%,得2分;完成80%-89%,得3分;完成90%-99%,得4分。
2、景观线整治效果,5分。根据整治效果予以2-5分。
3、村庄整治,10分。按时完成年度村庄整治任务,得10分;完成少于60%,不得分;完成60%-69%,得2分;完成70%-79%,得4分;完成80%-89%,得6分;完成90%-99%,得8分。
4、村庄整治效果,5分。村庄整治按《全市村庄整治实施标准》(温委办〔2003〕60号)要求进行,根据整治效果予以2-5分。
(四)工作部署(5分)
年初有部署,任务明确,措施有力,责任落实,签订有关目标责任制;年中有检查,定期进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年终有考核,工作总结全面客观,考核实绩准确有据,得5分,否则酌情扣分。
(五)组织保障(7分)
1、机构设置,3分。组织机构健全,人员、经费到位,得3分,否则酌情扣分。
2、成员单位职责明确,3分。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明确,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千百工程”工作,能贯彻执行省、市有关“千百工程”的会议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1-3分。
3、执行季报制度,1分。按照规定,按季如实填写“千百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及时上报无差错得1分;错一次,不得分。
(六)政策与措施(6分)
1、贯彻执行省、市有关政策,2分。能贯彻执行省、市有关政策、措施,优化服务、群众满意,根据实际情况,予以1-2分。
2、制订政策,4分。研究制订 “千百工程”的配套政策、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根据政策制订情况予以1-3分。
(七)资金与土地指标(17分)
1、有财政专项扶持资金,7分。其中,洞头、文成、泰顺三县≤50万元,得1分;51-100万元,得3分;100-150万元,得5分;≥151万元,得7分。永嘉、平阳、苍南三县≤100万元,得1分;101-200万元,得3分;201-300万元,得5分;≥301万元,得7分。鹿城、龙湾、瓯海三区≤150万元,得1分;151-200万元,得3分;201-300万元,得5分;≥301万元,得7分。乐清、瑞安两市≤500万元,得1分;501-600万元,得3分;601-700万元,得5分;≥701万元,得7分。
2、在土地出让金中明确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村庄建设,得3分,否则不得分。
3、合理利用土地、落实土地指标,7分。村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建设用地;村庄整治和农地整理效果明显,并新增耕地;各项建设对土地集约利用效率高,并能拿出一定数量的土地指标用于“千百工程”建设,根据实际情况予以4-7分。
(八)宣传与培训(5分)
1、宣传工作,3分。宣传“千百工程”有计划、重点突出,根据宣传力度大小和宣传实际效果予以1-3分。
2、培训工作,2分。组织乡(镇)、村进行规划与整治业务培训,参加市村镇办统一组织的规划与整治业务培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1-2分。
(九)督查与督导(5分)
1、督查与督导,4分。督查与督导工作年初有计划,工作认真、有效,根据督查效果予以1-4分。
2、积极配合市督查组的督查工作,得1分。
(十)附加分(15分)
1、能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形成多种有利于促进“千百工程”建设的有效机制,在贯彻落实有关政策与措施上有创新,予以附加分1-7分。
2、获省、市“千万工程”、“千百工程”有关荣誉(小康示范村、村庄规划设计等)的,予以附加分1-8分,其中获省级荣誉1个项目加1分,市级荣誉1个项目加0.5分,最多不超过8分。
三、考核程序
考核按照县(市、区)自查、市组织核查的程序实施。
(一)县(市、区)自查。各县(市、区)村镇办(指挥部)组织当地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对当年度本县(市、区)“千百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市村镇办提出考核申请。
(二)市考核。市村镇办组织市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作为市政府下拨各县(市、区)以奖代补资金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上报材料
(一)五年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第一次考核时提供);
(二)年度工作计划及年终工作总结;
(三)组织机构建立情况及相关文件(第一次考核时提供);
(四)规划编制情况及批准文件;
(五)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
(六)示范试点村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
(七)村庄整治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
(八)自查情况计分表;
(九) “千百工程”目标考核验收申请报告。
五、考核时间
各县(市、区)的年度自查工作应在次年的1月底前完成,并报市村镇办;市考核组对各县(市、区)的考核工作应在2月15日前完成。
六、其它
各县(市、区)村镇办(指挥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村镇办备案。
本办法自2004年开始实施,并根据“千百工程”进展情况和工作重点,每年对考核项目和分值进行适当调整。本办法由市村镇办负责解释。
附1:2004年县(市、区)自查情况计分表
2:2004年县(市、区)示范试点村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
3、2004年县(市、区)村庄整治基本情况统计表
4、2004年县(市、区)核查情况计分表
附1
2004年______县(市、区)自查情况计分表
序号
类
别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分值
自查
1
工作成效
规划编制
(15分)
1、村庄布局规划编制完成情况
5
2、村庄规划编制完成情况
6
3、村庄规划编制质量
4
2
示范村建设
(15分)
1、示范村启动情况
5
2、示范村建设质量
8
3、省、市级小康示范村的推荐和评定工作
2
3
村庄整治
(25分)
1、 主要景观线及周边村庄整治完成情况
5
2、 主要景观线及周边村庄整治效果
5
3、 村庄整治完成情况
10
4、 村庄整治效果
5
4
保
障
措
施
工作部署
(5分)
年度工作任务明确并落实有关责任制
5
5
组织保障
(7分)
1、组织机构健全,人员、经费到位
3
2、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明确,定期召开会议
3
3、执行季报制度,无差错
1
6
政策与措施
(6分)
1、 贯彻执行省、市级有关政策、措施及优化服务
2
2、 研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措施
4
7
资金与
土地指标
(17分)
1、 有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7
2、 在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村庄建设
3
3、 合理利用土地,整合土地资源,落实土地指标
7
8
宣传与培训
(5分)
1、宣传工作有计划、有部署
3
2、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规划建设与整治业务培训
2
9
督查与督导
(5分)
1、督查与督导有计划、有部署,效果较好
4
2、积极配合市督查组的督查工作
1
10
其它
附加分
(15分)
1、形成多种有利于“千百工程”建设的有效机制,在有关政策、措施上有创新
7
2、获得省、市级荣誉
8
11
合 计
115
______________县(市、区)考核组
考核组负责人:
附2
2004年______县(市、区)示范试点村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
分类
项目
编号
数量
2003年
实际数
备注
现状
村庄建成区总面积(公顷)
1
村庄住户(户)
2
村庄人口(人)
3
示范村建设情况
计划启动建设的示范试点村(个)
4
其中
5月30日前启动建设的村(个)
5
5月30日后启动建设的村(个)
6
已基本完成建设的村(个)
7
基础设施建设
新增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8
通村公路里程(公里)
9
新增自来水使用人口(人)
10
河道建设长度(公里)
11
新增绿化面积(万平方米)
12
新增公共厕所(座)
13
新增垃圾箱(池、房)(个)
14
生活垃圾产生量(吨/日)
15
建设资金投入
总投入(万元)
16
各级投入(万元)
17
1、市财政投入(万元)
18
2、县(市、区)财政投入(万元)
19
3、乡镇财政投入(万元)
20
4、村级集体投入(万元)
21
其它投入(万元)
22
1、农户自筹(万元)
23
2、社会资金(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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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号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