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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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解释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通知”、“意见”等,不得使用“条例”。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应当严谨、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范围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请示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如调研报告、可供参考的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等。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五)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七)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起草单位关于解决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经费问题的,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可以直接退回起草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以上问题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或机构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或机构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六)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内容和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缺陷或重大错误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修改和调整的,由法制机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收到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是经其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存在问题修改后的文件,审查未通过或未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七章 解释、清理和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需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该文件或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对规范性文件组织评估,应当由该文件的主办部门或具体执行部门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未按要求提出的,该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2007年5月30日发布的《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三政〔2007〕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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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市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促进城市绿化美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印制和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各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驻区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的登记、核实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统一编制义务植树计划,在颁发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同时,向各区绿化委员会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由各区绿化委员会将义务植树任务分配到各街道办事处(镇),各街道办事处(镇)分别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辖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承担相应的绿化任务。

  第六条 凡有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认真履行植树义务。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根据各区义务植树登记卡人数,安排70%的人力用于市区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任务,30%的人力用于各单位庭院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八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包栽、包活。当年植树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九条 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可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的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参加义务植树总人数的70%计算缴纳代植费,标准是每人每年应植树三株。每株缴纳代植费五元。凡有条件进行庭院绿化而没有完成当年绿化任务的单位,应按照区绿化委员会核定的可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缴纳绿化保证金。

  第十条 收取的绿化代值费和绿化保证金(以下简称绿化费),30%上交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60%留区绿化委员会,10%拨给街道办事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各区在使用绿化费时,应当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实行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施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作为考核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凡不认真履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补栽或者限期交纳绿化费,逾期不交的,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
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