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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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我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子警告,并处l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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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压力锅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压力锅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许可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原有申报要求不变的基础上,现就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发生变更的,或者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我局提出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我局一次性对其持有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及已受理但未完成的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进口化妆品涉及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重新备案。

  二、申请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时,申请人应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未改变的证明文件。
  进口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重新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进口化妆品涉及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经审核同意变更的,我局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应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持产品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一次性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不能一次性申请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应当向受理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未能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的,应当向我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对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在该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完成后,在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或相关决定书中标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或地址。

  四、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的,按照《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60号)执行。
  受理中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其中,受理中心负责申报资料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和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工作;审评中心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及时做好数据库中产品相关信息的修改和资料归档工作,并组织修改完善审评审批信息系统,确保按时开展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6/76035.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