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8:4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中央驻宁企业、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和自治区骨干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负责监管以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企业的划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落实、督促和协调本行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等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风险抵押金管理责任明确落实到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建立风险抵押金明细账簿。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由企业到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储存。
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专户开设、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六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15万吨,存储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5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井工(地下开采)矿山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40万元;
2.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设计能力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3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二)露天开采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3万吨/年(含3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10万元;
2.设计能力3-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的,存储金额每万吨3万元;
3.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5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三)设有尾矿库的企业:按尾矿库库容分档存储。
1.库容在50万M3(含5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库容每增加10万M3 ,存储金额增加6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企业同时设有矿山和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应分别存储;几户企业共用一个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由管理尾矿库的企业统一存储。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单位分别存储)。
1.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含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含300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2.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以上的,以100万元为基数,石油产量每增加10万吨、天然气产量每增加1000万M3,存储金额增加1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五)石油管道储运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六)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七)地质勘探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每户50万元。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含城市客运出租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30辆(含3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 企业运营车辆3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1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按照企业上年营业收入分档存储。
1.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3亿元(含3000万)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企业营业收入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三)水路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每户30万元存储。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100辆(含10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运营车辆10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0.3万元,最高存储150万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 特级企业存储金额200万元;
2.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50万元;
3.二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4.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二)专业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2.二级企业存储金额50万元;
3.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三)劳务分包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或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分档存储。
1.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收入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收入在3-10亿元(含10亿元)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4.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存储金额200万元。
(二)经营企业:按照企业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批发企业: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2.零售企业:
(1)销售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1000-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50万元;
(二)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
1.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10000吨(含10000吨)的,存储金额每1500吨10万元;
3.工业炸药年产量1万吨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4.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含5000万发)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5.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同时具备工业炸药和雷管生产能力的企业,依据上述标准按照较高的额度存储。
(二)经营企业:按照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依据当年设计生产能力或预计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额、资质等级等和存储标准,核定存储金额,在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十四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的核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管、海事)部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产量、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至十三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从事生产经营的陆上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等所必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和辖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辖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2个工作日内)后,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的。
办理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风险抵押金特别取款通知书》,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生产规模无变化、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金额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补齐。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50%。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降低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证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由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全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应每季度将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按地区和行业汇总,依据管辖权限分别反馈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代理银行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将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转化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的煤矿等行业企业,自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核定、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行业领域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国家对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咸阳沣东、宝鸡石头河等跨行政区域的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执行。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全党全民动员起来,大力发展农业生产”的精神,适当集中一部分预算外资金,增加地方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加速我省农业基础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的对象是:我省各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及街道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上述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中央驻陕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暂不缴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第三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一)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工业、交通、商业的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农林水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
,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的其它收入,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国营企业(包括属国营性质的县办大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其它专项基金等。
(三)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企业科研收入、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以及其它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
(四)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包括:省、地、县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各级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供销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
得税后的利润;其它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第四条 农业基础建设按第三条所列当年收入的5%计征。生产和经营部门的预算外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为计征额,其余单位按实际收入数计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农业基础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等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
(七)劳动部门统筹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六条 交纳单位因特大自然灾害、严重亏损的原因,确实无力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以适当减免。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许擅自决定减免。
第七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征集,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交纳的农业基础建设基金,一律就地交入省金库,作为省级财政的专项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交纳单位应努力增产节约,保证按期交纳,不得因交纳农业基础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另向财政要求补贴。
第十条 各交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送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交少交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具体征收事项,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制定,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0年度起实行。




199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