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7:43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明确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我局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92160778063301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感于律师和记者的调查权

韩荣营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大都确认律师和记者“自由职业者”的地位。律师通过执业活动,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记者通过采访活动,如实报道国内外发生的事件,以褒扬正义、贬斥邪恶。二者根本的共同点是尊重事实,重现事实,通过事实说明问题。重现事实的途径就是调查,在律师称为取证,在记者称为采访。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事实以真相;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用语言、文字或音像还原事实真相。然而,无论是律师,还是记者,就调查权问题,在其执业活动中,均有许多尴尬和无奈。
一是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对于律师调查取证,《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除本人同意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条件。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全取决于被调查对象,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无需任何理由,律师均不能调查取证。这与权利本质相悖。所谓权利,是指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资格。既然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权利,那么就应当是被调查者的义务;而现行法律赋予调查对象许可的权利,律师的调查权反而倚赖调查对象的许可权而存在,显然与权利的本意相悖。由于这样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限制,任何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只要不同意接受调查,律师的调查取证就无从谈起。而法律对记者采访报道权利规定更加模糊,到目前为止,既没有出台《新闻法》,也没有关于记者执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唯一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又特别笼统,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连规范性文件也不算,而且政治性还特别强。根本未涉及新闻记者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使得新闻工作者,包括一些传媒与司法方面的研究者,不得不引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条款,来引伸其采访报道权。新闻工作者采访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权利难以落实。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甚至政策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导致记者采访报道,只要不是为被采访单位歌功颂德,做美化宣传,或者起广告效应的,就很难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尽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记者采访报道需要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实践中,如果被采访者不同意,记者是无法完成调查采访工作的。
二是由于以上原因,律师和记者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主要是在调查取证或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和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取证过程中遭到围攻、威胁,甚至漫骂、殴打,非法拘禁的情况很多,特别是矛盾尖锐的案件和一些涉及国家机关的案件,律师调查取证时危险性更大。而记者采访报道,除非正面褒扬的,凡是作为反面材料的,有负面影响的,对阴暗曝光的,都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实践中被打骂、砸毁器材,强索资料,甚至非法拘禁的情况都出现过。如广西南丹矿难事故的调查,记者受到的待遇是:阻截、驱赶甚至追杀。
三是律师运用证据为当事人服务和记者对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予以报道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极为相似:律师如果将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以后,对方当事人一知悉,闭庭后威胁证人撤回证言或者作出与原证言相反的证明,使得律师的工作功亏一篑,导致法庭不能采纳律师依法取得的完全是事实真相的证据。更有甚者,在刑事辩护中,如果律师将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出示给法庭,而且足以推翻控方的证据或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威胁时,个别公诉人和公诉机关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分析案情,而是迁怒于律师,休庭后运用国家的强制力,用非法手段威胁证人,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把改变证言的原因加害到律师身上,进而以《刑法》第306条迫害律师,有的在休庭后当场带走律师。实践中出现了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清妨害证据案,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亚斌伪证案等一系列冤案。而记者一旦将采访的事实真相通过媒体公诸于众,如果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不道德行为进行谴责或对阴暗面进行揭露,即使完全尊重客观事实,也可能面临被恐吓、骚扰甚至于被起诉的厄运。而最直接的方式 是:这些记者或记者所在单位的其他记者,会遭到被采访单位的“封杀”,象广东高院、兰州市公安局、中国足协都曾下令“封杀”记者。
律师和记者之所以在调查取证权上有诸多相同的厄运,主要是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造成的。《新闻法》从着手立法至今已20多年,仍迟迟未出台,并且在2003年十届人大的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列入。同样《律师法》尽管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执业的条款,但其修改也未列入五年规划。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新闻法》,对记者采访报道事实真相的权利予以明确,并明确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禁止各种形式对记者采访权的非法侵害。尽快修改《律师法》,恢复《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并明确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和记者的执业权利,才能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才能还事实于真相,才能扬善除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笔者引用著名法学与文学大师冯象的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律师和记者不用结盟但天然就是盟友,特别是从社会监督的角度来考虑,这两股力量有效地结合起来,我认为会使一些人,特别是那些视社会监督为寇仇的人,心惊肉跳”。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七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实行市、县(区)二级统筹管理制度。
(一)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市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县(区)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所获的利息。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企业每季度按规定时间到市或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按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与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不相符合时,其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在下季度多退少补,予以核定。
(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一并向其待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条 减发职工工资的亏损企业,按当月实发工资额计算结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其职工个人可缓缴。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补缴所欠缴的待业保险基金。
不能按期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须与待业保险机构签定缓缴协议。
第十一条 区待业保险机构应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季收缴额的10%,按季上缴市待业保险机构,做为调剂金,在市区内统一调剂使用。县待业保险机构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自筹自支。
第十二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可优先对经济效益好,连续三年未出现待业职工的企业有偿提供上年度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专项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劳动就业能力。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和救济金;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企业参加待业统筹的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救济金,最高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待业前的月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对工龄满一年不满五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对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对工龄十年以上的待业职工,每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均按月标准工资的50%发放。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每月3元;工龄五年以上的为每月5元。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确需住院的,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药费可报销70%;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原企业在职职工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低于三百元的按三百元发给。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待业救济金,低于我市社会救济标准的,按社会救济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三条(一)、(二)项支出的前提下,方可用于第十三条(三)、(四)、(五)、(六)项的支出。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结余额的10%和20%。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待业职工提高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等项支出。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立帐,用于待业保险管理方面的公务费、业务费和工资福利费以及专管人员的劳务费用等。其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财政、税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将待业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报送待业职工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经其审核后,方可办理待业职工的移交手续。
待业职工档案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313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本单位签发的职工待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户口(或身份证)到居住地的县(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凭证领取救济金。逾期不登记者,视为重新就业
,不再享受待业救济。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一次性领取应得的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核算,单独管理,互不挪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