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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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7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立法法》颁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失效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经本次清理后继续适用的,其内容的制定权限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一致,其执行效力不再视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二、作失效处理的(18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5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16件)

  55.关于绵羊毛等畜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4月3日新政发[1986]32号)

  56.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新政发[1986]105号)

  57.关于外籍旅客入境携带物品在市场出售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0月15日新政发[1986]111号)

  58.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实施方案(试行稿)(1986年11月24日新政发[1986]136号)

  59.关于开发棉花甜菜生产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4月18日新政发[1988]52号)

  60.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1988年5月23日新政发[1988]88号)

  61.贯彻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新政发[1988]82号)

  62.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1988年8月29日新政办[1988]132号)

  63.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品种范围的通知(1988年12月7日新政办[1988]189号)

  64.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1989年5月28日新政办[1989]65号)

  65.关于外贸出口供货和出口收汇双保承包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新政发[1989]72号)

  66.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布告(1989年11月9日)

  67.批转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补充实施办法》(1984年10月29日新政发[1984]137号)

  68.转发自治区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保护测量标志建立良好测绘生产秩序的意见》(1989年3月25日新政办[1989]31号)

  69.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3月29日新政办[1989]22号)

  70.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农资专营廉洁制度建设试行办法》(1989年9月27日新政办[1989]108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件)

  71.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新政函[1997]142号批准,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办[1997]1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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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赔偿限额制度的质疑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近日,《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中对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作了规定,规定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该《条例》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的目的和作用是:一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经营风险较大,建立赔偿限额制度就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二是为旅客索赔提供法律依据,便于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纠纷。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的这项规定如果得以实施,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客运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此,作为承运人或者说提供服务一方的客运公司,对于在客运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将是多少呢?这在《消费者权益法》和《合同法》中都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而往往需根据旅客的伤害程度以及当时当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如果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则还需根据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怎么样认定和判决来确定。这样的话,对于客运公司来说,赔偿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有的只有几百、几千元,有的却会是几万、十几万的巨额赔偿(现实已经发生过赔偿额度在十万以上的旅客损害赔偿)。现在,我们假设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运公司需赔偿的金额为十五万人民币(十五万人民币是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来,并是法院经过确认认定合法的部分)的法庭庭审中;二是《道路运输条例》已经实施,并且其就是规定了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能否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为十五万人民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的效力明显优于条例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时,就得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所以客运公司根据《条例》提出的“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的抗辩是无法对抗旅客依据《消费者权益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作为法院也当然会支持旅客的诉讼请求,判令客运公司承担十五万元的赔偿。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例》对赔偿限额的规定是无法对抗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如果要使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现在只有两个解决途径:一是在出台《道路运输条例》的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对道路运输中旅客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尽快出台《道路运输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这一赔偿限额制度。如不这样,敢问:承运人的权益何以得到保护?何以能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这样的条例的规定制定出来又有何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道路交通运输业也越发显出其重要性,虽然近几年来,我国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交通部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先后颁布实施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但是这些规章、条例一遇到法律的冲突,就会显得那么的苍白无力,敢问:这样的规章、条例制定出来有何意义?希望有关部门尽快重视这一问题,让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能够更加和谐,而不是杂乱无章!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为了规范我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拨付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民的健康水平,1997年财政部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拨款500万元人民币。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18号)及目前我国初级卫生保健的需要,现对此项基金的具体使用项目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基金的使用
(一)财政部拨款500万元基金作为留本基金,全额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基金取得的利息收入,用于规定范围的资助项目支出。每年的资助金额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二)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投资。
二、基金的资助范围
(一)资助贫困地区乡镇卫生机构购置最基本的医疗器械。
(二)资助老、少、边、穷地区特困户的基本医疗。
(三)为贫困地区卫生机构培训医务人员。
(四)开展贫困地区的卫生、健康教育。
(五)资助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经费。
(六)为贫困地区举办医疗义诊咨询活动。
三、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此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由基金会财务部负责经办,严格按本规定的资助范围使用。
(二)每年由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收入、结存、资助项目计划和基金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本息收入和资助支出预算。预算及资助方案,报基金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三)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基金会批准的预算和资助项目,按计划进度向用款单位拨款。基金会财务部根据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年终决算,报基金会审批。
(四)基金会财务部每年将预算执行情况书面报财政部。如基金使用超出本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财政部有权停止或收回资助的基金。
(五)基金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接受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