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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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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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宋照肃
                         1998年9月10日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 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10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 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查批准。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48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也可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统一办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凡常住在边境管理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居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边境管理区通行或进出边境管理区。
  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和《军官证》、《士兵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和《警官证》、《士兵证》。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或委托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进行活动。需暂住的,由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批准,并报省公安厅边防局备案。
  邀请处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不准在边境禁区内鸣枪、狩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进行爆破作业,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挖药、狩猎、收购畜产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居民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酒泉地区其他县(市)或省内其他地(州、市)、县(市、区)和外省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酒泉地区国界边境管理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审核,报酒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护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测绘、勘探、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属于酒泉地区的,应持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区或外省区的,应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
  在边境禁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甘肃省军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条约、规定、议定收的规定,严禁非法越界。
  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行使职责;未经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


  第十八条 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通过会晤协商解决。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应及时收圈隔离饲养,并报告国界和边境部门,听候处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


  第十九条 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须经省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经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按国家边境口岸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出入国界,一律禁止:
  (一)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在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的;
  (二)虽经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的;
  (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地区居民出境进行探亲、贸易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蒙两国协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我国与蒙古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当地政府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和边境通道,按照国家口岸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资实施检查和管理。
  口岸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边境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