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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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烟尘控制区管理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89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管理,防治烟尘污染,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烟控区,县属镇也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烟控区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烟控区的基本要求:

  (一)、一吨以上锅炉全部采用机械燃烧加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二)、一吨以下锅炉全部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8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85%;

  (三)、窑炉采用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大于90%,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2级(含2级)、达标率大于95%;

  (四)、茶炉、大灶(包括营业小炉灶,下同)、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烟气黑度小于林格曼1级(含1级)、,达标率大于95%;

  (五)、各种采暖、生产加工用小火炉必须采用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民用炉灶应逐步实现型煤或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烟控区内所有超标排放烟尘、粉尘的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必须按烟控区标准要求,治理污染,加强管理,接受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烟控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烟控区内超标排放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简称炉、窑、灶,下同)、和工业排尘设施必须进行治理,对难度较大的可分批限期治理。

  第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设施和净化装置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坚持自检自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月应将环保装置(不含民用炉、窑、灶)、运行情况报告环保部门。

  第九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锅炉和窑炉每年应测试一次,测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免交排污费,对不合格者限期治理,加倍收费。

  对取得合格证的锅炉和窑炉,如发现其超标排放时,应予以加倍收费。

  被测试单位应承担测试费用,并为测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对烟控区内炉、窑、灶和工业粉尘排放应加强监督管理随时检查抽测,对超标排放、违章作业或弄虚作假行为予以罚款,被罚款单位承担其测试费用。

  第十一条、一切消烟除尘和净化设施必须纳入企业正常管理,同生产设备一道进行考核、维护、检修和更新,不得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闲置或拆除时,须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凡已加入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单位不得擅自退出,因特殊原因需退出时,须经过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烟控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建分散锅炉房,不准在原有锅炉房内增建小锅炉;扩建住宅的取暖应挂网或参加联片、更新扩大原有锅炉。

  第十四条、凡在烟控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炉、窑、灶和排放工业废气设施,必须按照《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烟控区内炉、窑、灶和除尘器的更新应选用先进设备,更新后须经环保部门测试,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被测试单位承担测试费用。

  第十六条、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业网点的取暖和生产加工的管理,解除烟尘和烤制食品产生的有害烟气。

  有条件的营业灶和食堂大灶必须使用型煤。民用炉、灶要逐步推广型煤。

  第十七条、禁止在烟控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八条、烟控区的枯枝落叶杂草等应进行掩埋或送生活垃圾场,不得在烟控区焚烧。

  第十九条、在烟控区进行沥青施工作业或加工制作,必须采取密闭式加温、沥青烟进行二次燃烧,不准敞锅熬制;

  如修修补补用量较少,不宜采用密闭方式加温,应报环保部门批准,根据气候和地理条件,选择合适的熬制地点,并躲开人群集中活动高峰进行维修作业。提倡冷涂技术。

  第二十条、向烟控区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环境,影响或干扰群众生活。

  第二十一条、在烟控区进行建筑施工和工程拆除,必须设置围墙,采取防扬尘措施,施工残土随时清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在烟控区贮存、装卸、运输煤炭、石灰、水泥、铸造砂、石英砂等易飞扬物质应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煤炭长期贮存还应采取防自燃措施。

  在烟控区运送生活垃圾应采取封闭车箱或加盖苫布。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烟控区内土路改造和软硬覆盖建设,进行庭院绿化,减少尘土飞扬。

  第二十四条、市、区劳动部门对司炉工和炉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设施性能、操作规范和维修养护知识,经考核发给证件,无证件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五条、市、区环保部门均应设置监督管理机构,各区并应设立专职环保监察中队。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限期期满后仍超标排放的予以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锅炉、窑炉、工业排尘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限期治理仍不合格的锅炉、窑炉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取得合格证后仍超标排放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茶炉、大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工业粉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处以下列罚款:不按操作规程使用或更换原茶炉、大灶的消烟措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锅炉、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粉尘净化设施擅自闲置不用或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坚持烧散煤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扬尘和自燃的污染,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的限期按时交纳罚款,超过限期每日征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被罚款单位应按照被罚款的原因治理污染、排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区环保局可以批准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保局可以批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的局部排放点源的限期治理,市属以上企业由市环保部门决定,区属以下企业,由区环保部门决定,封炉和关闭处罚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环保部门对市环保部门直管企业的罚款,按月全部上缴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适当比例返回区环保部门,作为区自身建设补助资金。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抚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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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6号


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农村居住地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9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风力发电机的噪声监测应在其正常工况下进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方法》(GB12349-90)中关于“企事业单位噪声的监测应在无雨、无雪的气候中进行,风力为5.5m/s以上时停止测量”的规定不适用于风力发电机的噪声监测。

二、在测量风力发电机噪声时,应在噪声测量仪上安装专用装置,消除风力对噪声测量仪的影响,同时应考虑由于风力造成的背景噪声对测量结果的影响。

二○○二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已经结束。通过换证,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由换证前的9000多家减少到6000多家,有效地促进了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整体水平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目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在换证后,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甚至出现了个别地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规发证,违规变更,出现擅自将药品批发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为药品批发企业法人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事项变更工作的管理。严禁擅自将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严禁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变相买卖或拍卖,防止借企业改革改制等名义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因法人人事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决不允许从事过非法经营,有违法不良品行记录的人员通过改头换面,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要进一步巩固《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成果。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程序、标准和条件,引导企业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促进药品流通企业结构的优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进一步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做为重要的长期的监督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此,一要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导向作用,通过鼓励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药品流通管理模式,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二要促进优势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企业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药品经营企业面临的挑战;三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严把药品经营准入关。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通过强化《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实施GSP力度等措施,使它们退出市场。

三、做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企业换证时,必须先交回原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发证部门收回的、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理;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对因管理不善,问题较严重的,以及不能及时通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报送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的地区,我局将暂停空白《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是做好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