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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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1990年10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杭州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杭州市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已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资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人员有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在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立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小组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委、办、局和本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均须指定受理投诉的具体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外商投资有关事务;
  (二)熟悉本职业务,了解国际惯例;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投诉人可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投诉范围,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详细、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二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应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协调小组进行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请求复议信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如投诉人请求复议的内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协调小组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请求复议的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协调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 受诉机构收到不属于其处理范围内的投诉,应将投诉及时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小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理行政复议案,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杭州市投资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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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和公诉人可以互相辩论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独立于公诉人的当事人,有权参加庭审,可以向被告人、证人发问,可以举证、参加质证、辩论,但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和公诉人辩论吗?许多人认为这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笔者认为不可以。原因如下:1、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是法官居中裁决,控辩双方对抗,一般来讲,被害人只能归入控方,如果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互相辩论,那么在两者观点不一的情况下,必然引起起诉主张的不确定,使辩方律师无所适从,削弱甚至取代了“控辩对抗”,造成诉讼运行结构的混乱。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被害人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控方观点不明朗、自相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起诉。2、公诉案件中允许被害人参诉,并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是违反法理的。大部分性质较重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实行公诉,就是因为此类犯罪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要以国家名义独占行使追诉权,不能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少数情况下,可以允许被害人行使自力救济,自行起诉。在公诉案件中把被害人也列为控方,并允许其提独立主张显然是公诉自诉不分的表现,名义上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实质上严重损害了诉讼效率。如果被害人对公诉主张有异议的,完全可以通过庭前的救济途径进行,没有必要都放到庭审中。再者,被害人可以独立的提出诉讼主张,而其败诉后却又不享有上诉权,这二者也有矛盾的。3、允许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执行起来有障碍。。我国刑诉法目前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规定很笼统,对被害人辩论阶段的权利规定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辩论”,从中看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可以和公诉人辩论的。但在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47条1款则规定,公诉人“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不同意见,本条2款规定公诉人应该“认真听取”并“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显然用词和辩论不同。另外,高法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61条对此规定为“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究其意,显然不是主张控方内部进行辩论。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刑诉法,但其本意却更符合庭审实际,基于此,目前在实践操作中,被害人和公诉人辩论实现起来是有困难的。

浙江 岱山 检察院 杨飞seek234@163.com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