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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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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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市政府办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遗漏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5人,其中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三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公告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不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