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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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含装饰业,下同)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税收纳税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城市为7%,县城、建制镇为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为1%。

第九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已税证明》注明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框架结构按1元、框架砖混结构按0.8元、砖混结构按0.6元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公路工程按总造价0.5%的标准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省、市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或未按规定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因提供建筑劳务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不含装饰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6元征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纳税人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经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签章,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自行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需要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地方税收、基金(费)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建筑项目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当将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批文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税务、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要求,共同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对相关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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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1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




景德镇市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合作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大力鼓励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
  (一)境外投资者;
  (二)本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三)成建制迁入本市的企事业单位;
  (四)外出务工人员回本市投资创业的。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企、事业,投资农业开发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创办生产性企业和进行市场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商市财政局和市土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可按照政府所获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5%-15%予以返还,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 鼓励市外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市外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市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市外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六条 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市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各部门对外来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收取规费按标准优惠50%。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经营规模小的私营企业所上交的流转税可实行"双定"征收,一年一定,定期内不再变动。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所得的税后利润,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在我市再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由财政部门在政府设立的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标准,给予奖励并可以继续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来投资者兴办的企业投产后三年内各项地方税收全额征收,三年后十年内每年征收总额超过前三年征收平均数的部分,根据市地税部门的核定,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给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所限制的行业不能享受。对先进技术型、出口创汇型、吸收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的龙头型企业,投资后四年内按地方税收征收数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给企业。四年后十二年内征收总额超过前四年平均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在政府奖励外来投资者基金中奖励60%。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政府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可由当地财政将所得税部分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每年累计缴纳税金5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申办外来投资者本人及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正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景德镇市保护外来投资者若干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工作,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切实改善投资环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挂牌上岗,持执法证执行检查任务,检查中发现一般性问题应先行教育或警告,限期整改。属经营者主观故意,且逾期不改的方可予以处罚,罚款额执行规定的最低限。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对外来投资者处以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1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局。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由市政府责成市监察局查处。

  第五条 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严禁同一单位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执法。

  第六条 必要的例行检查应在每年初将年度检查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进行突击性检查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新闻单位、主管部门、外来投资企业、部分群众代表座谈,当场评选最差执法部门,当选者,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对外来投资重点企业实行挂牌服务、重点保护,保护内容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重点保护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外经贸局或市合作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处理情况。重点保护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未经市监察局和发牌单位同意的各项检查。外来投资的独资企业,享有市外经贸局、市合作办负责提供的其他各项服务。

  第九条 对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市政府发给《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任何单位和执法人员对持证人进行检查或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前,必须征得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持证者人身受到侵害时,执法部门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条 设立"外来投资热线电话",电话分别设在市外经贸局(负责外商投资)和市合作办(负责国内投资)。热线电话节假日保持畅通。外来投资者遇到问题和困难可通过拨打热线电话寻求帮助。市外经贸局和市合作办接到热线电话后,本部门能解决的必须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通报,使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外来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为我市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企业和投资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引荐外来投资者来我市直接投资或引进外来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中介人超额累进制奖励:
  (一)800万元(含800万元)以内的,奖励金额为4‰;
  (二)8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内的,超过8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6‰;
  (三)4000万元以上、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内的,超过4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8‰;
  (四)8000万元以上的,超出8000万元部分奖励金额为该超出部分资金的1%。
奖励金额一律以人民币结算。其它币种按资金到位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第四条 凡引进资金或引荐外来投资到位并项目建成投产后,由中介人向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有关银行、市外经贸局(外资)或市合作办(内资)予以确认。

  第五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金额,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能部门确认的实际到位资金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审定。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的奖励组织兑现,只奖励第一个中介人。

  第六条 奖励金额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负责征税入库的财政解决,资金筹集可按受益单位为主、财政补贴及其它办法筹集。

  第七条 对中介人奖励的形式由中介人在奖励金额的限度内选择,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是两者的组合。以实物形式奖励的,优先推荐本市房产和本地产大件商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4月9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事业单位:
根据原煤炭工业部下达的1996年和1997年制定、修订煤炭行业标准计划,《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已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低压交流真空电磁起动器》:MT111—1998。
推荐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MT/T767—1998;
2.《煤用双层伞形叶轮浮选机》:MT/T768—1998;
3.《边双链刮板输送机用刮板》:MT/T72—1998;
4.《矿用频分制开关量信号传输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0—1998;
5.《煤矿井口操车系统监控装置》:MT/T771—1998;
6.《煤矿监控系统主要性能测试方法》:MT/T772—1998;
7.《滚筒采煤机 型式检验规范》:MT/T81—1998;
8.《滚筒采煤机 出厂检验规范》:MT/T82—1998;
9.《采煤机用拖曳式电缆夹技术条件》:MT/T775—1998;
10.《煤矿机械液压系统总成出厂检验规范》:MT/T776—1998;
11.《悬臂式掘进机机载喷雾泵站技术条件》:MT/T777—1998;
12.《悬臂式掘进机 传动齿轮箱检验规范》:MT/T291.1—1998;
13.《回柱绞车》:MT/T779—1998;
14.《煤矿用喷射混凝土速凝剂》:MT/T780—1998;
15.《高分辨自动地电仪通用技术条件》:MT/T781—1998;
16.《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模拟量信号输出型》:MT/T782.1—1998;
17.《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开关量信号输出型》:MT/T782.2—1998;
18.《煤矿机械用浮动油封》:MT/T784—1998;
19.《金刚石复合片取心钻头》:MT/T785—1998;
20.《金刚石复合片不取心钻头》:MT/T786—1998;
21.《转盘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787—1998;
22.《MP型平板防水闸门》:MT/T788—1998;
23.《煤田钻探金刚石取心钻头》:MT/T789—1998;
24.《煤矿坑道勘探用钻机》:MT/T790—1998;
25.《水煤浆采样方法》:MT/T791—1998;
26.《水煤浆浓度测定方法》:MT/T792—1998;
27.《评定煤用筛分设备工艺性能的计算机算法》:MT/T766—1998;
28.《露天煤矿矿用自卸汽车适应性试验方法》:MT/T769—1998;
29.《岩体原位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3—1998;
30.《粗粒岩土大三轴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4—1998;
31.《岩土直剪流变特性试验方法》:MT/T795—1998;
32.《煤和岩石切割阻力的测定》:MT/T796—1998;
33.《岩土室内直接剪切强度的测定》:MT/T797—1998;
34.《煤矿水文地质条件分类规范》:MT/T773—1998;
35.《煤矿用移动式膜分离制氮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4—1998;
36.《数值法预测矿井涌水量技术规范》:MT/T778—1998;
37.《沸腾炉灰渣制橡胶塑料补强填料技术条件》:MT/T783—1998;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