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21:25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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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严惩劳动保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个别企业和个人有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的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是依法履行职责、捍卫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密切分工协作,依法移送和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及时查办一批典型案件,有力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

二、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并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形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四、建立沟通机制,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效衔接

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措施,切实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五、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公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结果

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力宣传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认真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做好相关案件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并依法将查处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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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许可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培训、考核应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第四条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六条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七条录用考核必须坚持质量标准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录用技术工人应以专业技术考核为主,文化考核为辅。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结)业生,实行《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经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凡招收技术工人应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

   第八条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或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取得证书者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六个月后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间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须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条工人上岗须按劳动岗位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工作需要,应对本单位的技术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技术等级或调换工作岗位,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升级考核。升级考核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并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六条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质量与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七条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技术工人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非技术工人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确定考核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没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其考核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车间和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办法定期进行。

   第十九条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可按考核内容确定考核标准和项目,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可由本人参照原技术等级或现有技术水平进行申报,经单位考核组织审核确定报考技术等级后,再进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在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全面考核合格。三项考核成绩的比重,应根据行业和工种的不同特点,在以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为主的前提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部分考核均达到六十分者即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作,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至六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六至九年,对实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工人,升级考核的实践期为二至三年。

   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提前考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实践期的三分之一。实行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不得越级考核。

   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以上的工人考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人考核《实施意见》,确定工人技术等级结构比例、评估办法;

  (二)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编制工人培训规划;

  (三)组织师资培训,交流工作经验,提供信息服务;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

  (五)建立工人培训考核定点单位,负责不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和承担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人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负责对直属企业(单位)相应专业(工种)工人的具体考核工作。

   考评组织技术(业务)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考评组织成员,由部门工人考核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组织,由主管领导和劳动工资、职工教育、工会组织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不同专业(工种)的工人考评组织,考评组织成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的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人进行考核前,须将考核的试题经主管部门考评组织审查,报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凡已委托我省负责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安排进行。

  第六章 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工人考核证书分为《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五种。

   第三十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安全操作资格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上岗凭证。

   第三十一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以前发布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