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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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规范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居民健康卡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使居民拥有唯一的、全国通用的居民健康卡,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条 居民健康卡是指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用于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储、实现跨区域跨机构就医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实现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卡通,方便获得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费用结算,在线查询持卡人健康信息等功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均可申领居民健康卡。

第六条 发行居民健康卡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和相关配套技术规范,确保标准统一、全国通用。

第七条 居民健康卡首次制卡经费,卡应用支撑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按照地方政府主导、多方筹资的原则解决。补办居民健康卡的成本经费由居民个人承担。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居民健康卡标准规范,以及发行和应用的授权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区、市)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和应用,发行对象为本地常住人口。

第九条 发行和应用居民健康卡的地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发行、管理居民健康卡的服务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确保资金、设备和业务用房等保障措施到位。

(二)制订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管理规范和实施细则。制订居民申领、挂失、补发、注销居民健康卡的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制订采集核实居民个人基本信息的具体办法。

(三)具备支持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第十条 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资质须符合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并由卫生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授权管理:

(一)卫生部统一为发行居民健康卡的受理终端分配标识号。

(二)发行省份招标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工作方案以及改变发行计划应当报经卫生部审核通过,中标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居民健康卡制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可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授权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各地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均应当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卫生部测试审核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第十三条 居民健康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应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建设工作相衔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首次采集核实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设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相关应用系统,推动居民健康卡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应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和方便居民使用居民健康卡。

第十五条 居民健康卡安全管理:

(一)居民健康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级密钥管理体系。

(二)卫生部建立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负责生成和管理全国的一级根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二级根密钥,分发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并报卫生部备案,负责管理使用二级根密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三级根密钥或者卡片密钥。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严格实施对居民健康卡记载内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健康卡个人信息使用按照国家个人隐私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保持主要功能、标准规范、密钥体系、管理主体都不变的前提下,经卫生部同意,各地可将居民健康卡与市民卡等其他公共服务卡“多卡合一”。如需增加金融功能,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政策。

各地或者各医疗卫生机构发行的已有类似功能的健康(医疗)卡应当按照《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逐步过渡为居民健康卡。

第十八条 居民健康卡相关配套技术规范,密钥系统管理,服务网点终端安全存取模块(SAM)管理等相关规定,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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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 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 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四十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案件构成抢劫罪的思考

张 鸣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获取少量财物的案件,公安、检察两家对定性争议颇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将此类案件一律以抢劫罪提请报捕、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普遍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即未成年人是否达到16周岁至18周岁,已满16周岁的一般以构成是构成抢劫罪,作出有罪不诉;不满16周岁的一律以不构成犯罪,作出无罪不诉。公安、检察两家对是否构成犯罪的标掌握相差甚远。现举例如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严荣(1984年9月11日出生)、张发豹(1983年3月28日出生)抢劫一案。经检察院查明:2000年10月2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严荣、张发豹与他人合伙,在本市某区月湖公园的凉亭内,采用摸裤袋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俞云的人民币13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0元。犯罪嫌疑人严荣、张发豹与他人合伙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鉴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严荣、张发豹不起诉。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毛学主(1985年2月20日)伙同杨勇、励学辉、林金鑫抢劫一案。经检察院查明:200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毛学主在宁波某学校教室内将被害人胡立挺(同学)叫到该校厕所内采用持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从胡身上抢得人民币4.40元。同年11月13日下午,毛学主伙同杨勇、励军辉、林金鑫(均另案处理)在大闸路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从胡立挺处劫得人民币95元,而后四人又将胡立挺和赵孝成(同学)带到包家村蔬菜基地附近,采用语言威胁方式从赵孝成处抢得人民币80元,并威胁胡立挺不许告诉老师。犯罪嫌疑人毛学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不起诉人毛学主在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时未满16周岁,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毛学主不起诉。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罗祥峰(1983年11月14日出生)、王海(1983年3月2日出生)抢劫一案。经检察院查明:2000年9月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罗祥峰、王海两人在某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董某带至一偏僻处,然后对其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得董人民币7元。两犯罪嫌疑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决定对罗祥峰、王海不起诉。
(案例四)犯罪嫌疑人孙威伟(1984年12月3日出生)、邵鹏飞抢劫一案。经检察院查明: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孙威伟、邵鹏飞(另案处理)在某区开心电子游戏房附近,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手段从被害人方某处强行索取人民币15元。2001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孙威伟、邵鹏飞在某邮政局附近拦住某中学学生王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另一学生陈某稍有不满,孙、邵二人即对其拳打脚踢,并继续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无奈给了孙、邵人民币20元。犯罪嫌疑人孙威伟采用轻微暴力向未成年人索要少量财物,且作案时未满16周岁,属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孙威伟不起诉。
(案例五)犯罪嫌疑人黄君迪(1984年9月20日出生)、张飞龙(1984年10月30日出生)、王晴波(1986年1月26日出生)抢劫一案。经检察院查明:200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犯罪嫌疑人黄君迪、张飞龙、王晴波三人在某中学附近一小巷内采用拳打、脚踢、括耳光等手段,从被害人陈某(同学)处抢得人民币10余元。犯罪嫌疑人黄君迪、张飞龙、王晴波使用较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且作案时都未满16周岁,属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黄君迪、张飞龙、王晴波不起诉。
以上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同的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人有些作出定罪不诉(相对不诉)、有些作出无罪不诉(绝对不诉),可见此类案件在定性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在诉讼过程中,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检察院普遍认为凡使用过暴力(轻微)或以语言相威胁,强迫他人(未成年人)当场交出钱物(不论数额大小),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具体到个案考虑到涉案人犯罪时尚未成年,检察院大多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同时作出相对不诉。对构成犯罪这一点同公安办案单位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其在处理上仍然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与公安所期望的提起公诉还是有一定的距离。对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也采用以上手段,检察院一致认为可以考虑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年龄(层次)作为定罪标准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朱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各地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是这样操作。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是有影响的。笔者认为,对以上做法值得深入研究以期吸取教训。首先,应该明确不论涉案人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或是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均属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我国民法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样,我国刑法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年龄段的人所为的刑事行为也不是属于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时期,属于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所以法律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其次,以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均属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作出其无罪不诉。(对毛学主采用持刀威胁除外)最后,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成年人的犯罪认定主要考察其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否实施了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的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尤其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侦查部门更加需要认真对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就以上案件而言,涉案人有的作案时年满 14周岁未满16周岁,有的作案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多数采用拳打、脚踢或括耳光及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钱物,且每次索取得到的至多在10至20元不等的人民币。从其主体身份、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选择的地点、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我们刑事侦查、起诉部门在承办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轻微涉暴案件中不但要执行司法解释,更要准确把握《解释》的精神实质。

(作者单位: 宁波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