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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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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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现将分地区任务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各地区财政、劳动部门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发行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完成任务。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分配情况的说明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表

制表日期:1995年6月19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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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
|北京市 | 3700|安徽省 | 7100| 重庆市| 2600|
|------|-----|------|-----|------|------|
|天津市 | 4000|福建省 | 3500|贵州省 | 3200|
|------|-----|------|-----|------|------|
|河北省 |14000|其中:厦门市| 1100|云南省 | 3800|
|------|-----|------|-----|------|------|
|山西省 | 7100|江西省 | 6800|西藏自治区 | 500|
|------|-----|------|-----|------|------|
|内蒙古自治区| 4700|山东省 |17000|陕西省 | 6000|
|------|-----|------|-----|------|------|
|辽宁省 |23800|其中:青岛市| 1000|其中:西安市| 2600|
|------|-----|------|-----|------|------|
|其中:沈阳市| 4000|河南省 |15900|甘肃省 | 5100|
|------|-----|------|-----|------|------|
| 大连市| 3600|湖北省 |10300|青海省 | 1300|
|------|-----|------|-----|------|------|
| | | | |宁夏回族 | |
|吉林省 | 5300|其中:武汉市| 1500| | 1300|
| | | | | 自治区| |
|------|-----|------|-----|------|------|
| | | | |新疆维吾尔 | |
|其中:长春市| 1400|湖南省 |10900| | 3000|
| | | | | 自治区| |
|------|-----|------|-----|------|------|
|黑龙江省 | 8500|广东省 |25500|地方合计 |255000|
|------|-----|------|-----|------|------|
|其中: | | | | | |
| | 2200|其中:广州市| 4800|邮电部 | 2600|
| 哈尔滨市| | | | | |
|------|-----|------|-----|------|------|
|上海市 |12600| 深圳市|10000|水利部 | 30|
|------|-----|------|-----|------|------|
| | |广西壮族 | | | |
|江苏省 |13600| | 7200|中建公司 | 100|
| | | 自治区| | | |
|------|-----|------|-----|------|------|
|其中:南京市| 4300|海南省 | 3000|中电联 | 2270|
|------|-----|------|-----|------|------|
|浙江省 |11500|四川省 |14800|中央合计 | 5000|
|------|-----|------|-----|------|------|
|其中:宁波市| 1000|其中:成都市| 2500| 总 计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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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分配情况说明
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发行。“两金”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地方和中央系统两部分,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
包括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统筹两部分。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任务数为26亿元,期限5年。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数,是根据各地、各部门上报财政部的一九九四年“两金”滚存数,并考虑历年已认购国债等因素后进行分配的。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26亿元。
2.“定向债券”的期限为五年,年利率15.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实行保值贴补。
3.“定向债券”起息日为1995年7月1日。发行期为二个月,自199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4.“定向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募集的方式。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2.“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按照各地“两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分配下达。各地财政、劳动部门负责将分配的任务逐级落实到各“两金”管理部门。
3.“定向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三、款项缴纳和上划
1.“两金”管理部门应于8月31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2.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到期兑取本息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财政部门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3.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的次日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03
用 途:1995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定向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0.5‰。任务完成后,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下拨。
五、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交 款 数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待业保险 | |
|-----------|-----------|
| 其他保险 | |
-------------------------



1995年6月19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
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