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7:56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
(七)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销售的;
(八)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食品而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食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的。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它标识。发现假冒伪劣食品,应当拒收、停售,并向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具备与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保管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条 销售者经销进口、外埠的食品,在我市销售前,必须持检验合格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七)兑制的酱油和盐酸水解法生产的调味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实行统一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核拨。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监督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被检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样品。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做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情况、主要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查出假冒伪劣食品应当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假冒伪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
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假冒伪劣食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第三十三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三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食品及其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第三十四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五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执法人员可现场处罚;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查所(队)进行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
(注:第三十六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用于人类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994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领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要求,为加强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
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把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整领会计工作
秩序结合起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管理与核算制度,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管理,依法有序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完善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管理体系和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各项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体系:(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会制度;(二)体现本单位业务管理特点和要求;(三)全面规范本单位各项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扎实有序地进行;(四)制度要科学、合理便于操
作和执行;(五)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二章 单位会计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上述单位所属规模不大,业务不多的基
层会计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组织领导本单位财务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各单位要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主管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六个方面的条件。会计主管人员的职务任免须经财务司签署意见。不得任用非专职会计人员和不熟悉会计
业务及政策水平、组织能力不适应会计工作要求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是会计管理与核算的专业部门,对单位经济活动的价值形式进行全面管理,只要有经济活动就有会计核算。因此,会计部门是综合管理部门,各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会计部门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全面、完整、真实、合规的原始核算资料,共同做好单位
经济核算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经济核算体制和经济业务的特点确定与其相适应的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以财务管理集权为原则,确定内部独立核算层次,规定各层次职责权限以及与经济核算体制相应的核算方法。

第三章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岗位。会计岗位设置应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可以一岗一人,一人多岗,一岗多人;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条 各单位一般应设置: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费用成本核算、资金往来核算、基金核算、预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电算化等岗位。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会计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人定岗,明确岗位分工和岗位责任,各司其职,使会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期考核各岗位会计人员工作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和具有量化指标的考核标准,不断完善考核制度,激励会计人员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使用同行业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制定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本单位会计科目设置、会计科目使用、会计凭证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主要业务核算、会计报表等具体业务做出规定。按照“统一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二
级会计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报部备案;二级会计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二级会计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应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自行随意设置会计科目。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可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但设置科目的核算内容应符合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要求和编制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十六条 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和帐薄格式不做统一规定,但要符合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内,应使用统一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基础采用“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定期编报和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审应遵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原则,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薄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逐级汇总。单位领导人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对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将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有附属会计单位的要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上级单位除根据会计帐薄记录和有关咨料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汇总所属单位会计报表。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项目数字冲销,逐级汇编上报。
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按同行业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上报,有一个以上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附属企业报表进行汇总,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作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报表附件,逐级汇编上报。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围绕实现财务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制定有效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制定以保护单位资产安全完整为目的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预防式制止不正当行为、保证资产合理使用、财产收、付、存管理,财产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以及库存分析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经法规建立会计稽核制度,保证及时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促使单位经济行为遵守财经法纪。明确会计稽核人员的分工、职责与权限,把违纪行为控制在发生之前,未经稽核的收付款凭证,不得进行收款和付款,未经稽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明确出纳员限制条件
和主管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内部牵制制度。主要牵制原则包括:凡事都必须经两人以上进行处理;审批与经办分管;钱、货、帐及业务经办人分管;制定经济业务专用凭证,明确单位内部各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之下,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审工作。审计部门根据宏观和微观监督的要求,以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制度为依据,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合规审计、经济效益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等内部
审计工作。

第六章 会计核算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做好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保证,各单位要明确规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与会计核算有关,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资料的原始凭证,要提出具体的要求。对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方法、自制原始凭证填制人的责任、原始凭证签署、传递、汇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全财产计量验收制度。凡是购买实物的,对计量的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要求等要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单位财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地清查盘点,对财产清查的组织、期限、方法,财产盈亏处理等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权限、审批额度、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责任等。实行成本核算的还要建立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包括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对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成本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七章 会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和继续,各单位要建立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会计分析制度。利用会计记录,定期对单位财务状况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结合事业计划进行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资产负债情况分析;单位收入情况分析;单位支出情况分析;资金活动情况分析;基本数字分析和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分析等。
第三十条 分析方法应采用:比较分析法,用实际完成数与预算(财务计划)比较,本期实际数与历史同期实际数比较,本单位与同行业比较;因素分析法,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因素分析法找出差额形成的原因及影响差额的各种因素;平衡法,对具有平衡关系的资金运动进行分析
对比;结构法,对单位某项经济活动中相互联系的各个因素占总体比重的分析。有成本核算的单位还可采用相应的分析方法,分析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分析的结果要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各期会计报表(季、年报)在送文单位领导的同时上报主管单位。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用数据说明问题。主管单位在所属单位会计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整个单位的会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颁发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各单位应以新制度为依据,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单位会计核算办法,报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企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办法;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