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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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预算编制、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包括公立医院取得的各项收入。为促进公立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公立医院的各项收入予以全额返还;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入、彩票公益金等;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1)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履行公共管理、体现政府职能、利用政府信誉和国有资源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场地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

(2)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以及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门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家所得的部分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入;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六)其他收入:

(1)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2)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从下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3)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和竣工项目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收入;

(4)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是指缴入财政专户是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上缴财政的业务费用;

(5)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七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单位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收取。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非税收入,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单、财政审核、银行代收、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财政部门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执收单位必须将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严禁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单位账户,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原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一律撤销。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5个工作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待结算收入,应当先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缴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四条 各项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分别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财政专户管理等。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各执收单位必须科学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除国家政策性因素减收外,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实际收入数。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和政府调剂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非税征收管理工作、奖励经费。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票款同行”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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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鞑棵牛兄备鞯ノ唬?
现将《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化管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证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与土地复垦的统称。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改造成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凡在我市区域内具有开发、复垦和整理利用价值的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废弃工矿地、旧村庄等一律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来源为: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部分;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资金。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九条 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下(不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上(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㈠申请。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安排,于每年4月份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的请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批复文件;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万兰晒图);投资概算;其他有关资料。
㈡初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确定进行实地踏勘的项目。
㈢踏勘。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自然条件、地类、现状、权属等到实地踏勘,写出踏勘报告。
㈣立项。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地勘查情况,提出立项审查意见,下发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者。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工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与项目承包者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项目的组织落实和工程招标情况及时报送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要求分批次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者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委托项目工程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㈠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措施,项目建设管理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附表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㈡相关材料:工程初验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项目财务资料和审计资料。
㈢备查资料:项目合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情况;项目投资决算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项目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对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面积和质量应按下列办法验收:
㈠新增耕地面积验收。以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图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对申请验收单位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采取室内核算与现场核对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㈡新增耕地质量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开发整理后耕地的坡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灌溉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新开发整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开发整理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新开发整理的土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该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