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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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东常〔2012〕5号)


(2012年2月20日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广泛普及,全体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各项事务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为“十二五”时期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和有效法治保障,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深入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开展以培育法治精神为目标的普法工作,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着力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培育法治文化,形成自觉守法的社会风气。着眼东莞市经济社会加快转型升级的需要,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幸福东莞建设,深入学习宣传与改善和保障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紧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主题,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营造廉政建设法治环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

二、区分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着力提高依法决策能力,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增强公务员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增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意识和能力,切实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促进青少年法律素质的提高和守法行为的养成,努力培养青少年的法治意识,培养自律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加强村(居)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加强新莞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引导新莞人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管理能力。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围绕幸福东莞建设,全面开展镇(街)、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把法制宣传教育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社会氛围。

四、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和载体,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电视、广播、报刊要开办法制栏目(专栏、专版),开展通俗易懂、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治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东莞普法网及各镇(街)普法网等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载体、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要严格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工作的总体规划,建立和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面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在人员、经费、设施、资料、载体、阵地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对重大专项或依据文件计划外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及项目,应及时追加经费,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平台。

六、强化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和镇(街)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听取和审议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切实执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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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4]36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规函[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认真学习贯彻文件精神,切实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了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一些地方特别是市县人民政府对贯彻《通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对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严格整改;部分市县分管领导和规划部门对《通知》以及九部委204号文件等有关贯彻文件缺乏了解;一些地方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问题没有从根本上纠正;对擅自设立开发区、大学城,盲目扩大园区用地规模的整改工作尚未收到实效,下放规划管理权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部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主要内容
  此次检查的重点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务院批复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主要检查重点地区和重大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选址意见书制度执行情况。
  (二)2002年5月以来,地方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以及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情况。重点检查上述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涉及拆迁的,是否在规划审批前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编制和调整情况。重点检查市县人民政府是否按照《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并按时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或调整工作,明确各类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清理整顿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下开发区进行了清理和撤并;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利用是否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下放开发区规划管理权的,是否予以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
  (五)2002年5月以来,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以及批准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土地征用、供应及使用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是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并将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城乡规划执行情况。重点检查2003年7月1日后是否存在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而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2003年7月1日后,是否违反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2002年5月以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中是否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等情况。
  (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重点检查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历史文化街区整体保护状况;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是否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公示和报批。
  (八)违法案件处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本地发生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包括新闻媒体报道或公众举报的案件等进行了认真核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对重大违法案件是否进行了公开处理,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以省和地(州)、市、县(区)自查自纠为主,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同时,负责督查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情况并组织全面互查。建设部将选择部分省份进行抽查。检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围绕上述检查内容和重点开展全面清查和自纠,并将检查报告逐级汇总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的自查自纠情况直接报建设部。
  第二个阶段,2004年4月至6月,在地(州)、市、县自查自纠基础上,由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互查,并于6月底前将本地区自查自纠情况以及互查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互查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省人大组织开展的城乡规划执法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个阶段,2004年第三季度,建设部将在各地自查基础上选择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三、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是深入贯彻《通知》精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切实抓紧抓好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规划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按照文件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和责任落实,保证按时保质完成工作。
  目前,全国多数地区已经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建立了城乡规划年度监督检查制度。今后,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开展本地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逐级上报检查情况。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部书面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二)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和指导。要通过督查,掌握各地、市、县是否按照要求部署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具体工作是否落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全面清查并列出;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措施并主动纠正;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对好的典型要公开表扬,对工作进展缓慢或工作不力的,要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通过媒体,将此次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切实做好整改工作,依法严肃处理一批大案要案
  各市县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纠正;自己纠正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请上级规划部门帮助解决;对不自动纠正的,省级规划部门要责成市县人民政府及规划部门限期纠正。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政策规定尚不明确的,要抓紧研究处理意见。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要组织专门人员搜集、掌握检查中发现的此类重大问题,研究处理意见和解决措施。对特别重大的问题,可报请建设部研究决定。各级规划部门要重视规划管理制度建设,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规划管理制度。
  要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以震慑和遏制违法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在自查自纠过程中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公开严肃处理。不仅要纠正错误,还要按照《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有关市县规划部门要进行深入调查和剖析,整理形成详细资料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并由其汇总后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附件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每年应上报5个以上典型案例。建设部将筛选部分案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请各地于2004年1月30日前,将2003年城乡规划方面典型案例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