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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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对未列支检测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取样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见证人员未按照规定张贴、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审批)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部试验室)

  商品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节能材料等建筑材料的生产单位内部试验室的检测行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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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中也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通俗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就可以代表公司,而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代表权

  事实上,公司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管理调控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代表权是法人赋予其内部人员的权利,而代理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

  代表权不同于代理权的两点在于:第一,公司法上的代表权是指代表权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亦即前文提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该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可以看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效力

  我国现有的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只规定了法定代表行为,却没有涉及到现实当中存在的大量非法定代表的代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代表行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的规定等都没有详细说明,而对法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也较为笼统。加之现实生活当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有关公司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公章、格式合同等均由其保管,这些都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越权代表行为的典型形态包括超越法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和其他内部决议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等。对于以上几种典型形态,按理来说毫无疑问应当视为无效。然而这往往不利于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公司在对自身不利时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在事实上设立了不公平的交易程序,使公司处于越权责任和风险之外,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从长远利益考虑,越权无效也不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立法渐渐由越权无效发展为越权效力待定甚至完全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注释本的解释,该法条即是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条所谓的超越权限,主要指以下两方面:一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越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虽然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却仍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类比于表见代理而得出“表见代表”的结果。相应地,表见代表行为的构成也需要越权人具有法定代表权的外观,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越权人具有该代表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之下,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该越权行为如果造成了对法人的损害,越权人还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

  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授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也有“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没有以反面方式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不宜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直接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法人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对相对人发生效力较为妥当。因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机制,这样的限制只具有内部效力。相对人善意地从事交易活动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应当加重相对人的责任,也不应当增大交易成本,阻碍经济流通。具体而言,代表人因其职权与公司产生联系,这属于内部关系,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依其外观存在的职务而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权并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代表权产生怀疑。因此相对人只要能够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应当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即便代表人行为超越章程,也只能因其是内部限制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由公司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类似地,《公司法》也将法定代表人不代表或者超越代表公司的行为定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即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承担外部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当然无效,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当然,从其表述来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善意第三人,其举证责任在于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应当说,法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现实中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仍与之缔约。不过,非善意相对人有两种情况,即恶意相对人和过失相对人,该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含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也就是说,相对人恶意或者过失与越权代表人缔约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越权的法人只要能够证明相对人在缔约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的事实,就可以不受越权代表行为签署的合约的约束。此时的相对人即使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也存在应知却不知的过失。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防治

  综合以上阐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或是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然而,这就不得不考虑一种特别的情况:如果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呢?为了最大程度防治类似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可有以下措施:

  首先,既然法定代表人受到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限制,那么加强这种内部限制的限制力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竭心尽力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公司应当视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进行惩戒。诚然,法定代表人越权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然而,出于对越权行为的惩戒和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之权衡考虑,可以适当减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通常而言,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一般过失越权行为不宜采取过重的责任追究,避免加大行为成本。但若是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发生的越权行为,则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

  其次,逐步建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制度。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区分为有权代表、无权代表或表见代表。有权代表的情形中由法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于无权代表的情形,由于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于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而针对表见代表的情形,尽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排除法定代表人由于重大过失越权代表或是滥用代表权的情形。若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如已经离开公司等)而仍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负担责任;另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导致法人破产,此时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在这一点上,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与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值得参考,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的意志行使代表权,从而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同时也保护了法人和向对方的利益。

  当然,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发生,积极发挥监督监管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为落实监督,法人成员、法人、债权人等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有权请求其停止损害,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日本《商法》便规定,因董事进行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之虞时,6个月前起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停止董事的请求。不过,停止请求权有效的前提应是与相对人达成协议之前,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利。这种立法价值拓宽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监管途径,值得借鉴。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为:“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
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二、《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区。”
三、《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名;人口在二千以上不足五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五名;人口在五千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百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乡代表名额可少于二十名。”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1:《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附2:《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
但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