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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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温政令第 132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八条第(二)项删除“参加养老保险且”,将“统筹基金”修改为:“住院医疗保险费”。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改为:“3.5%”。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第(二)项中划入比例改为:“1.3%”。

  (四)第十九条中将“住院医疗费用”修改为:“医疗费用”。

  (五)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项;第(六)项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修改为:“门诊统筹”。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第(一)项修改为:“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十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

  (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将“退休、退职人员”修改为:“改制时已退休(退职)人员”。

  (三)第十条中将“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退职的”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后且在改制时已退休(退职)的”。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改为:“在职人员800元,退休人员600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信用等级修改为:“AAA级、AA级、A级”。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七)第二十八条在“按其就诊医疗机构”后增加“或零售药店”。增加第二款:“参保人员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温州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30元”。

  (二)第八条中将“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将“无赔付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修改为:“普通门诊”。其他有关条文中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均修改为:“居民医保基金”。

  (三)第十一条中“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卡”修改为:“社会保障卡”。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六)第十七条中最高限额“10万元(含)”修改为:“18万元(含)”。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含无赔付责任的意外伤害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七)项“精神分裂症治疗”;增加第(八)项“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增加第(九)项“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可持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选择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参保人转温州市外(以下简称市外)治疗或者到外地探亲、度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参保人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儿童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温政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第(八)项: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增加第二款: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

  (四)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80元。第(三)项第3目修改为: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增加第4目: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增加第(四)项: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养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龄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

  (200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三)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其他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参保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以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单位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二)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6%,按月缴纳;

  2.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2000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下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年度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按“参

  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个人帐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按月缴纳,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按月缴纳。

  第十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按年度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 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医疗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 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年度缴费基数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体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3.5%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3%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 条个人帐户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四)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予以转移到调入地;调入地未实行门诊统筹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当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六)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计息一次。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 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者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含)以下部分,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和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参保人员需要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者到市外出差、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外地治疗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其中市区为5%)自理,再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报销;其中参保公务员按公务员补助政策规定支付。

  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紧急情况需在统筹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按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 条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给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符合范围的应由个人自负的住院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全额补助;门诊医疗费,用人单位予以补助50%。

  第三十四 条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和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

  (二)每年从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3%;

  (三)财政专项补贴;

  (四)社会捐赠或者其他。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大病医疗救助统筹月缴费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市区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一)在职人员每人每月9元,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二)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9元,按月缴纳;

  (三)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由工资(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不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含)的,按参保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在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其中市区为80%),退休、退职人员大病救助金支付比例不低于80%(其中市区为90%)。

  超过最高限额15万元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合理配置资源、方便就医的原则经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县(市)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向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帐。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配套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制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网运行。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内部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管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档案、病历和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档案,将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瞒报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病人员挂靠本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医疗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就诊、购药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凭证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定点资格3至12个月;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不执行诊疗常规、不掌握出入院标准或者允许、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者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三)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办法所称退职人员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医疗统筹办法

  (2010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在职、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事业(不含全额拨款)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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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升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销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到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官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检、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户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2倍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灸、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决定》、《通知》有关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5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决定》和《通知》),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征管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税务机关通知银行扣款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在书面通知银行扣款时,应说明纳税人的违章情况和处理依据。
二、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问题
《通知》指出:“对有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但要指定专人并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以避免越权行事。有关金融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联系与配合,认真做好清理拖欠税款和查处偷、漏、抗税工作。对有偷抗税行为的纳税人,在采取其它检查手段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确需检查其银行存款帐户的,必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确定专人,持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的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对所了解的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违者应严肃处理。
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全国的统一式样印制,并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字统一编号(如:河南省为豫税证字第××号)。此证明在本县(市)内使用时,由本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由地(市)或地(市)以上税务局直接使用时,应由本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盖本局公章和批准人印章。但到本县、地(市)、省以外使用时,还应加盖所到地的县(市)税务局公章。
三、关于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务例》规定:“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决定》指出:“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各地在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货物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经营者的范围,应按照营业税法规所确定的临时经营者的范围执行。
(二)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预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保证人时,应明确规定纳税清算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并在纳税保证金单据或纳税担保书上注明。
(三)对不能预缴纳税保证金或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的临时经营者,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交由当地国营商业、供销社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以抵缴其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向收购者开具折价货款单据。但不得交由与税务人员有亲友关系的收购者收购。变卖价格由税务机关与收购者根据货物的质量、新旧程度和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商定。
(四)对临时经营者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应根据其运销商品、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情况和当地当天市场价格情况先计算出其应缴纳的税款,然后酌加一定比例,作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数量的依据。具体酌加多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五)对不易保存的货物(如鲜活水产品、活禽、肉类食品等),应当尽可能的不采取扣留办法,确需扣留时,也应妥善保管,防止变质。在预收纳税保证金和扣留部分商品、货物时,应当开具正式收据。对临时经营者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税务机关应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书,并签字、盖章或划押。税务机关扣留货物的范围和扣货收据以及纳税担保书的格式、内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六)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保证金、扣留货物管理制度。对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的商品、货物,应由专人保管,设置专门帐户,如实记录保证金的收取、清退或抵缴税款情况和货物的扣留、退还、变价抵缴税款情况。如有丢失、损坏应由扣货税务机关负责赔偿,但扣留的货物在扣留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应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在清缴税款时,应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同时应收回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时所开出的收据。
(七)纳税人对纳税保证金单据、扣货单据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售,违者应按情节轻重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以及冒充税务人员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纳税人货物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私分、私用纳税保证金和私买、私卖、私用扣留的货物,违者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对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和扣留货物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也可作出规定。
四、关于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问题
《决定》指出:“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通知》指出:“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各地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配合税务人员到所属车站、机场、码头、邮电局(所)检查了解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产(商)品的纳税情况,并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以及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根据国务院《决定》、《通知》和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货物和应税财产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税务人员在检查纳税人通过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时,可以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时的有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在未经有关机关按法律规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包、开箱检查。并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具体的纳税监督和检查办法,由省、自法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关于设置税务检查站问题
《决定》指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检查站的领导,针对税务检查站工作中存在的制度不健全,力量薄弱,检查偏松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税务检查站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税务检查站机构,调配骨干,充实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要建立一套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税务检查站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收取的税款、罚款和扣留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收据。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取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同时应讲究工作方法,切实做好税收检查工作。
六、关于严格发票、帐簿管理问题
国务院《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帐簿和发票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的,可根据其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处以罚款;对逾期未纠正者,继续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纠正为止;对违反帐簿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应予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要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偏松,使用混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发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专门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抓好发票的印制、发放、使用和保管,严格审批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堵塞漏洞。对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要进行一次清理和审定,凡不具备承印发票条件的印刷厂,应取消承印发票资格;对符合条件的,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都不得承印发票。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监制章的管理,要指定专人保管、印刷厂印制发票时,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派专人现场监督使用发票监制章,并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发票。对多印、错印的发票,应责成印刷厂清理并由税务人员(2人以上)现场登记后监销。
(四)税务机关在销售、发放发票时,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对批准自印、自用发票的纳税人,也应责成其建立印、领、用、存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加强对其印票,用票情况的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所有印票、用票单位的印票、用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并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全面检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管理发票中的失职行为和执法犯法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