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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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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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7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中央、省属驻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
  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瓦斯治理力度,促进瓦斯综合利用,贯彻落实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除、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实现我市煤矿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可持续发展,按照《贵州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办法》和《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制定《六盘水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实行分级、属地负责制。
  第二章 考核目标内容
  第四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下达给我市的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2008年—2010年)规划。
  第五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考核管理分为定量目标和定性目标两类。
  (一)定量目标:当年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
  (二)定性目标: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1.成立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日常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
  3.按时保质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
  4.对年度煤矿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考核程序与评分办法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各县、特区、区组织季度检查。每季度开始第一个月10日前,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辖区内煤矿上一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年7月中旬进行半年检查、次年1月中旬组织年度考核。考核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主要对各县、特区、区半年和全年的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和考核,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根据考核情况形成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考核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考核评分办法
  基本分为100分(定量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记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定量目标,基本分为80分。
  1.煤矿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基本分60分。
  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突破下达的控制指标或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瓦斯事故的,该项不得分;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在控制指标以内的得60分;两项指标中一项超控制目标的,先记30分,再减去未完成项的扣分(瓦斯事故起数每超一起,扣4分,死亡人数每增加1人扣6分,扣完为止)。
  2.瓦斯抽采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抽采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3.瓦斯抽采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抽采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4.瓦斯综合利用控制目标,基本分7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控制指标,得7分。未完成的,每降低1%扣2分,扣完为止。
  5.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目标,基本分3分。
  完成瓦斯综合利用规划指标,得3分。未完成的,每降低3%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定性目标,基本分20分。
  1.成立了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有专设机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日常工作得2分,缺1项扣1分。
  2.按要求制定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年度计划得2分。缺1项扣1分。
  3.按时报送煤矿瓦斯抽采综合利用月报表得2分;不按时报送1次扣0.3分,未报送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按要求对年度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进行分解落实,并制定有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得3分,否则不得分。
  5.及时传达上级关于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的有关指示和要求,制定有季度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总结得2分,缺1项(或1次)扣1分,扣完为止。
  6.完成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得2分,否则不得分。
  7.适时组织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消除隐患得3分,按制定的工作计划,排查矿井每少1矿次扣0.5分,排查出的隐患有1处未整改扣0.5分,扣完为止。
  8.加强煤矿瓦斯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科技攻关,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得2分,对力度不够的,给予适当扣分。
  9.按要求及时报送其他有关材料得2 分,每少1次扣1分,所报材料不符合要求,每次扣0.5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工作受到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4分;受到省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受到市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2.各县、特区、区每年应组织专家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进行会诊。并对会诊出的隐患认真督促整改到位。会诊每少1矿,扣1分,1条隐患未按规定时限整改完的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3.所属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按要求实现区域联网的扣10分;只有部分矿井实现了联网,每少1个矿井联网,扣0.5分,扣到10分为止。
  4.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分。
  (四)加分项目。
  1.本单位有瓦斯事故指标,但未发生瓦斯事故的加5分。
  2.瓦斯抽采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1分;超20%—30%,加3分;超30%—40%加5分;超40%以上加10分。
  3.瓦斯综合利用指标超额完成的,超10%—20%,加2分;超20%—30%,加6分;超30%—40%加8分;超40%以上加15分。
  第四章 考核保障措施
  第八条 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目标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本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系统目标责任人,负责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涉及到本部门、本系统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 建立目标组织体系
  (一)市、县两级要分别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的领导、指导、考评工作,明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及分工。市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监局,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规划》和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三)各县、特区、区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各地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规划(2008年—2010年)和本地年度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制定、分解、考核、奖惩、材料上报等工作。
  (四)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企业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投入、管理、考核、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标准与奖惩
  第十条 奖惩标准
  考核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90分以上(含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一等奖;85分(含85分)—90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二等奖;80分(含80分)—85分,且未发生重大以上瓦斯事故,并完成瓦斯抽采和综合利用指标的为三等奖;60分(含60分)—80分为合格,不奖不罚; 60分以下为不合格,其中50分以上的给予黄牌警告、50分以下的给予红牌警告。市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按4个县、特区、区综合平均数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表彰。除在新闻媒体上给予通报表彰外,一等奖奖励3万元人民币;二等奖奖励2万元人民币;三等奖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惩处。对连续2次给予红牌或连续3次给予黄牌的县、特区、区,对其分管领导、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并将其纳入县、特区、区安全生产考核内容之一,取消集体(个人)安全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资金来源。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奖励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奖励由市级财政根据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考核结果进行兑现。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范围。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负责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单位、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等;对造成事故和严重后果的,严格按事故责任进行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事故遵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理》(国务院令第39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煤矿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发计〔2008〕8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科技咨询与评估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4月11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科技咨询与评估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作用,按照集中管理、信息共享、行为规范、有序使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直接管理,由各行业技术与管理专家组成,为我市科技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能独立从事和参与科技咨询、评估、评审、认定、验收及鉴定等科技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入库专家分为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

  第二章 入库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或本行业科技发展动态,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科学素养,身体健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二)技术专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2年以上、硕士学位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的科学技术人员。具有博士生导师资格且未办理退休的在职专家,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65岁;

  (三)管理专家: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某一学科(研究领域)的带头人或某一专业(产业)管理部门的资深管理人员(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人员;

  (四)财务专家:具有高级职称或取得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并仍在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60岁(含)以下人员;

  (五)在以往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专家入库遵循自愿原则,须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审查推荐,市科技局审核确认。

  第七条 专家入库时应登录厦门科技成果网(www.xmkjcg.com.cn),进入“科技专家登记系统”,自行注册用户名和密码,填写“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表”,网上提交并打印,其书面材料由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市科技局。报送时应一并提供本人的学历学位、职称、资质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市科技局确认后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市科技局收到“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信息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入库条件,确认专家入库,并按行业统一编号管理。

  第九条 专家入库申请实行常年受理。凡符合入库条件的专家可在法定工作日及时间内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因工作调动、职称或职务变动等原因造成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用所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 “科技专家登记系统”,更新个人信息,并按系统提示,打印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在确保使用信息的有关行政部门承诺不泄漏专家信息、不作为商业用途的前提下,专家库信息资源可与市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开放共享。市科技局可向其提供专家库共享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二条 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由市科技局工作人员专职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章 专家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确认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市科技局发给“厦门市科技咨询与评估专家证书”,并在我市科技管理部门或其他享有专家库使用权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享有从事科技咨询、评估、评审、认定、验收及鉴定等科技活动的权利,独立提出咨询、评估意见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咨询评估纪律,做到公正、公平、守信,对涉及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评审,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严守保密制度,对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的技术或商业秘密及文字、图像、音视频资料等严格保密,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不得擅自收受被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自觉接受市科技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获得专家库使用权限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人,不得向外泄漏专家库专家信息,如有泄漏,市科技局在查实后将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撤销其使用权限。

  第十六条 专家在科技咨询与评估活动中,如有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市科技局将视情节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受处理的专家,其行为在专家库管理系统中记录备案,且三年内不得作为项目参加人员申请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和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五年内不得参与我市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和科技成果鉴定等相关科技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