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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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对外开放力度,推动利用外资整体水平的提高,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我市鼓励和允许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视财力可能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返还。
二、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内的项目,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第6至第10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根据当地政府财力可能并经批准可返还50%。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新建扩建项目,可比照享受以上一、二款有关政策。
四、对允许类重点项目的自用生产技术设备进口,按国家政策规定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该企业投产后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五、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老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投资者以房产作为投资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免缴调节基金;房产过户手续工本费不高于2000元人民币。
二、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负担较重的企业,其利用外资项目,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自该项目正式开工之日起,3年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用于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开发性农业和创汇农业(包括农、林、牧、渔及其加工业)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年内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征收后全额返还。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2年免征,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
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6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返还50%。在以上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以后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返
还30%。
二、利用荒山、荒坡、荒涂、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5年全额返还,后5年返还50%。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机场、港口、码头、公路、电力、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税务部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头5年全额返还,第6至第10年返还50%。
二、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让给有关外商投资者。
三、允许将已建成收费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其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或股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外商。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的同时,自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经批准,企业所得税超过15%税率的地方所得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
二、利用外资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逐步开放外商投资第三产业。
一、鼓励外商投资科研、教育、中介服务以及开发性的旅游设施项目。对此类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所征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予以返还。
二、经批准允许在我市逐步开展商业批发、零售、金融、保险、旅游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的中外合资、合作试点。
三、外商来宁波投资开发大型旅游景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以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除按国家规定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
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对在以上区域内设立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按当地的最低限价予以出让,优先保证水、电、气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给;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
科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区域所依托的母城帮助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一、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原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创汇额达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退税,优先安排“广交会”摊位,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可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中对加工贸易实行一站式审批。除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外,在同一关区内,对分批结转的企业,经海关审批后允许一次办理,分批转入或转出。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
关凭手册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
一、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重点产业的工业项目以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含1000万美元),其项目建设用地经土管、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
免缴土地使用金;其投资项目的预留地可免缴定金;允许投资者分期缴付土地价款。
二、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缴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三、外商投资我市鼓励类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建设用地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后5年减半征收。项目总投资达1000万美元,或虽不足1000万美元,但技术先进、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视作市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保证
。对外商投资的农业开发性项目或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项目,根据不同用途,使用年限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再延长10年,适当收取土地出让金、租金或投产后按收益比例分成。
四、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可在5年内分期付款。利用外资进行旧城改造,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为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参照省有关部门审批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代市政府出具出国批件。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外商投资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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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定于10月19日至20日举行,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工作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有关考试工作的各项规定,组织命题、监考、评卷等,统一认证土地估价师资格,发放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并协助部完成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二、报名条件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包括土地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城市规划以及经济、地理、建筑工程等,下同)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本科学历,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取得土地估价相关学科大学专科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三、报名事宜

报考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两寸免冠近照2张,到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审核后原件退回,同时如实填写报名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审核后,按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学历、职称、专业工作年限的顺序建立报考人员名单数据库,编排考号(见附件5),印制准考证(见附件7),并于8月31日前将附准考证号的报考人员名单以文件形式报部土地利用司,并附相应数据库软盘。

因报考人员在填写报名表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其个人自负;因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准考证时造成错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考试科目和范围及参考资料

各科考试范围见《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附件1)。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四门。四科考试全部实行闭卷考试。第一、二、三科实行标准化考试,第四科采取笔试形式。

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辅导教材(一套四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7-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以及近期国家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其中:

10月19日:土地管理基础9∶00-11∶30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14:30-17:00

10月20日: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9:00-12:00

土地估价实务14∶30-17∶30

六、考区和考场设置

各省(区、市)各为独立的1个考区,每30人设一考场,考场数量根据报考人数确定。

七、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考试纪律,认真做好考试有关工作,确保今年考试工作顺利完成。各考区应设立本地2002年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考试的各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报名登记、报考人员资格审查、编排报考人考号、安排考点考场、协助监考、发放准考证等工作。考区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于9月30日前告部土地利用司。

附件:

1.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2.考场规则

3.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4.试卷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5.考号编排原则

6.考点考场选择与考前准备

7.准考证统一式样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1:

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

第一科 土地管理基础

一、土地概念及其特征

(一)土地概念

(二)土地特征

二、土地管理基本理论

(一)土地管理的任务

(二)土地管理的基本内容

三、土地经济理论

(一)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

(二)土地的供给与需求

(三)土地报酬递减规律

(四)规模经济原理与土地规模利用

(五)土地金融与土地税收

四、土地规划管理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概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

(四)土地利用计划

(五)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途径与方法

五、地籍管理

(一)地籍管理概述

(二)地籍调查

(三)土地登记

六、土地利用管理

(一)土地利用管理概述

(二)土地市场管理

(三)土地评估与地价管理

(四)土地资产管理

(五)建设用地管理

1、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含义和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七、耕地保护管理

(一)土地开发、整治和保护管理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与管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之四�《土地估价法律法规实用手册》所收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近年来国家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1、行政诉讼法

2、国家赔偿法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外资企业法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7、土地复垦规定

8、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9、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1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号)

11、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

12、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1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1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1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发〔2000〕303号)

16、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74号)

1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18、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19、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37号)

20、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1〕170号)

21、土地资产管理“十五”计划纲要(国土资发〔2002〕110号)

22、土地分类(国土资发〔2001〕255号)

第二科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一、市场经济基础理论

(一)市场经济一般理论

(二)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

二、会计学

(一)会计概述

(二)资产

(三)负债

(四)所有者权益

(五)营业收入

(六)营业有关成本

(七)营业利润及其分配

(八)会计报表

三、统计原理与方法

(一)统计概述

(二)统计设计

(三)统计调查

(四)统计整理

(五)综合指标

(六)时间数列分析

四、资产评估

(一)资产评估概述

(二)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

(三)固定资产评估

(四)流动资产评估

(五)无形资产评估

五、城市规划的原理与方法

(一)城市规划的含义、基本任务、特点、内容及审批

(二)城市规划的自然、经济、技术依据

(三)城市用地规划

(四)居住区规划

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

(一)概述

(二)房地产开发

(三)房地产市场

(四)房地产经营与管理

(五)房地产中介

七、建设工程概预算

(一)建设工程概预算概论

(二)建设工程费用与定额

(三)建设工程概算

(四)建设工程预算

(五)建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三科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一、土地估价概述

(一)地价的概念

(二)土地估价的原则与方法

二、土地估价的基本理论

(一)地租理论

(二)区位理论

三、城镇土地分等定级

(一)城镇土地分等定级概述

(二)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因素分析

(三)土地分等定级的程序与方法

四、收益还原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还原利率的确定

五、市场比较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六、剩余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七、成本逼近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及实务

八、路线价估价法的原理、基本公式、特点与适用范围、程序、方法、实务以及与该方法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

九、建筑物估价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以及相关知识与概念

十、我国的地价体系与地价评估的技术途径

十一、基准地价评估的基本任务、原理、评估原则、基本要求、资料收集、整理及评估程序、方法、成果要求,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的编制等

十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的原理、特点、程序、方法及应用

十三、宗地地价评估的原理、方法、程序及土地估价报告的内容、格式与编写

十四、分用途地价评估的因素、方法选择及技术要点

十五、各种权利状况下的地价评估方法选择和应用

十六、地价管理和地价政策的内涵与作用、地价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地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七、《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科 土地估价实务

一、综合运用土地估价有关理论、技术和方法,计算解答案例

二、综合应用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析解决土地估价中的实际问题

三、针对土地估价报告案例,结合土地评估业务流程和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的要求,分析解决相应问题

附件2:

考 场 规 则

一、应试人员应当在每场考试前15分钟凭准考证、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考桌左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对。

二、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30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无准考证、身份证者不得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除可携带2支2B铅笔、橡皮、尺子和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以及不具备文字储存或音响功能的计算器用于答题使用外,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各类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

四、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五、应试人员应使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按要求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和身份证号并对第四科进行答题。填写(填涂)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外或作标记的答题卷、答题卡不予记分。

六、开考时间到,应试人员方可答题。答题时应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并保证字迹清楚。标准化考试部分应使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选项中填涂应试人员认为正确的答案,答在试题卷或草稿纸上均无效;计算和实务部分试题应使用兰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笔在答题卷上解答,答在密封线内或草稿纸上均无效。

七、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人答卷、卡或相互核对试卷、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卡,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不得冒名代考。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卡及草稿纸;交卷、卡后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喧哗。

八、考试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试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依次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考试中相互交谈的;

(二)考试时间终结前,离开考场后即大声说话或长时间逗留的;

(三)开考15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试卷规定位置填写姓名、身份证号及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时间终结仍继续答题的。

十、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各科成绩:

(一)有第九条行为之一,经警告无效的;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笔记、纸张及无线通讯工具进入考场的;

(三)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在试卷上作识别标记的;

(四)窥视他人试卷、卡,抄袭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或故意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十一、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即收缴准考证,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取消下一次报考资格:

(一)考试中换答题卷或答题卡、携带试卷或答题卡、草稿纸出考场或撕毁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应考和代人应考的。代考人、被代考人由总监考人提请有关方面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代考人已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由国土资源部吊销其资格,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附件3:

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考试规则,维护考场纪律,监督应试人员公平、公正考试,批评、制止并处理违纪、作弊行为。

二、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戴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三、监考人员应于考试前一天到达考点,完成下列工作:

(一)明确各自的岗位、任务和分工,熟悉考试各项要求;

(二)现场核对考场座位编号,巡视考场并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中一人专管。

四、监考人员领取试卷后,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一名监考人员在考场门前检核应试人员证件,另一名监考人员要引导应试人员到指定的座位,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五、第一科开考前由监考人员中1人向应试人员宣读《考场规则》,然后二人与随机选定的1名应试人员共同对试卷进行验封,没有问题的,应在开考前10分钟面对应试人员开拆试卷袋、发放试卷和答题卡;有问题的,应及时向总监考人报告。

六、监考人员应在开考前10分钟内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在答题卡、答题纸上填写考号和姓名,并核对应试人员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对于无准考证、身份证的,应即刻将其请出考场。在填写(填涂)考号、姓名、身份证号的时间内,应试人员不得答题。

七、考试时,除应试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区考务工作负责人(须佩戴监考标志)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考场。考试过程中,总监考人应经常在各考场间巡查。各考场监考人在开考30分钟后应立即对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加盖“作废"章。

八、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文字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九、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对情形严重的,应报告总监考人作此场考试不计分处理(见附件2)。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表》和《缺考人员名单》,对作弊行为及时进行登记。

十、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一、监考人员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吃零食、阅读书报或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带出、传出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十二、监考人员应严格执行考试时间。考试终结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向应试人员提示注意时间。考试时间终结,应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考卷、答题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迅速离开考场。

十三、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即回收、清点试卷、答题卡,并按考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要保持答题卡平整,切勿折损。

十四、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答题卡完毕后,应将试卷集中送至考点的监考办公室,按密封要求进行集中封装,并在密封袋口签字后,于15分钟内送到总监考人处加盖密封章。

 

附件4:

试卷的运送、交接保管与启、封规则

一、试卷(答题卷、答题卡)、监考证、“作废"章等由国土资源部委派的专人送达至各考区。

二、试卷抵达考区后,经考区负责人检查密封包装后,存放至保密室(保险柜)内,加贴封条,钥匙交由总监考人妥善保管。考试开始前,应确保试卷安全,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三、每科开考前45分钟,由总监考人在考区负责人、考场监考人员共同到场的情况下开袋验卷,取出相应科目试卷,验封后分发给各考场监考人员。第一科试卷分发时一并分发监考证、“作废"章。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须在15分钟内将填写好的《考场情况记录表》、《缺考人员名单》收齐,并与按顺序号装订成册的全部答题卷及答题卡(答题卡不得装订)(缺考人的答题卷、答题卡以及作弊卷、卡必须加盖“作废"章)一同封好,在封口处贴上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名后交总监考人打包密封。

五、每科试卷打包后,贴上密封条,由总监考人、考区负责人签字后装入袋中,放回保密室(保险柜),再加贴密封条。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六、各科试卷均打包签字后,由总监考人带回,送至指定地点。

七、第四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在汇交答题卷、答题卡的同时如数交回监考证。

 

附件5:

考号编排原则

一、各考区的报考人员考号按统一编码格式编排,如下表所示:

序号/省(区、市)名称/考区所在地/考号编码

1 北京市 北京市200211XXXX

2 天津市 天津市200212XXXX

3 河北省 石家庄市 200213XXXX

4 山西省 太原市200214XXXX

5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200215XXXX

6 辽宁省 沈阳市200221XXXX

7 吉林省 长春市200222XXXX

8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200223XXXX

9 上海市 上海市200231XXXX

10江苏省 南京市200232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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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行署),可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选择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较好的区域,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园区或示范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实施所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认定并定期复核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办理民营科
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出境手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要求,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领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国家规定为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鼓励回国的科技人员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入股,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周转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与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建立劳动保护制度,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