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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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花的财务管理,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管理,完善国家储备棉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棉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章 储 备 资 金
第三条 国家储备棉所需资金由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国拨资金”)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国家储备棉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国拨资金由财政部委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管理,承担储备任务的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按规定集中掌握使用。
第五条 国拨资金为战备储备库安排少量铺底资金外,全部用于棉花储备。用于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不得减少国拨资金。对因不可抗力使储备棉受到损失的,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由承储单位逐级上报,经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核实后,予以核销,冲减国拨资金。
第六条 国家储备棉实行统一保险。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从国家储备棉费用补贴中列支。
第七条 国拨资金与所需全部储备资金的差额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国家储备棉花计划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国家储备棉花专项贷款。

第三章 利息和费用
第八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范围包括入库价、技改费、锯齿棉衣亏补贴、入库运杂费及有关税金。
第九条 国家储备棉入库价格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制定,其他任何附加费用均不得计入入库价格。
第十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时间,异地储备以储备棉货款支付之日起,产地就地储备以储备棉入库之日起为准。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停息时间以储备棉出库货款结算时间为准。储备棉出库后两个月仍未结算货款的,停止计息。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国家储备棉费用主要指仓租费、倒垛费、苫垫费、保险费等。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担8元。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棉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费用由中央财政垫付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办法。
第十三条 拨款程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后,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给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收到款后要及时、足额转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的出、入库时间、数量、等级和价格,由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储备棉出库价格要加上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棉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经财政部审核后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其余部分主要增加棉花国拨资金,小部分留给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作为国家投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开支。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棉出库后应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在清算后一个月内,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集中足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七条 储备棉出库发生价差支出,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批准后,冲减棉花国拨资金。
第十八条 用国拨资金储备的棉花出库结算后,及时归还专项储备借款,相应减少国家储备棉专项贷款,仍有节余的,在三个月内上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十九条 为确保国家储备棉的质量和完整,建立国家储备棉推陈储新制度。国家储备棉在3-5年的时间内要轮换出库。国家储备棉轮换出库、轮换入库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财政部根据储备棉储存时间、储存质量等情况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供销总社按月通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没有入库计划或超计划储备的棉花,不得申请利息和费用补贴。没有出库计划自行动用储备棉的,除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扣回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对虚报冒领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的,除全额追回被冒领的利息、费用外,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财务报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设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分别按棉花批次、等级设立帐户,核算数量、单价、金额,汇总单位要有分地区的数字。
第二十二条 有国拨特准储备资金的,要设置“棉花特准储备资金明细分类帐”予以反映。国家储备棉贷款要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根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按月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按季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报表格式附后)。中华棉花总公司和各省级主管公司要在月、季后15天汇总上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要列分省数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和费用实行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制度。每季后30天内,供销总社将汇总的全国国家储备棉季度报表报财政部,财政部予以清算,并预拨下一季度储备棉利息、费用。每年终了,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对全年利息、费用支付、拨补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据此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并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支出实行就地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华棉花总公司承储的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储备库按月编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各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汇总、盖章,然后上报财政部商贸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由供销总社和财政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承储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承储单位报送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关,逐级审查,并由省(区、市)办事机构签章后上报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审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中发现的问题,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被审查单位对初步处理意见无异议,即对原报表和决算进行调整;否则,省(区、市)办事机构的意见和被审查单位的意见应一并上报,交由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裁决。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承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储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一、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略)
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略)
三、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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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
何 云 郭卫华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遗失物经过一定时效后会成为无主财产,但其初始状态不是无主财产,也不是抛弃物。
  遗失物在一定时效范围内,其所有权和持有权仍属于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明确规定:“拾得遗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拾得人负有无偿归还遗失物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将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严重法律后果。这些,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失主物权的原则。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获酬制度,虽然在一些地方规定给对拾得人进行奖励,但由于缺乏基本法律的支持,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法律规定虽然责任严峻,但由于缺乏权利动因,不利于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不利于人们道德观念的更新和升华,不利于调整因拾物及归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使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严谨、完整和科学,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有必要设立归还遗失物获酬的法律制度,现特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其必要性。
一、有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应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有学者对此质疑,认为获酬的法律规定未必能唤醒那些觉悟低下的道德良知而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分析,按道德觉悟对人群分类,在我国当前社会,道德觉悟极高的固然不小,但道德觉悟一般的才为最多,道德觉悟极低的是极少数。设立报酬制度,虽对多数觉悟极高的人无激励意义,但他体现了社会对这种道德的肯定和褒奖。而对那些觉悟极低甚至有盗窃、诈骗等犯罪思想基础的人,自然发挥不了积极作用,这主要须依赖法律责任来制裁他们。除去这两部分人外,尚存在大量的道德觉悟一般的中间人群,他们既不愿冒众人不齿而独吞遗失物,亦不愿自己承担大量费用寻找失主。获酬制度对这些人来说,会起到引导和激励作用。因为他们本身具有一定觉悟,只是在利益面前意志有所摇摆,此时通过外力促使其向好的方面转化是完全可能的。从心理上分析,拾物不交的拾得人也往往受良心责备,有的不敢公开使用拾得物,即使使用也存在心理上的惶恐感。如果允许归还获酬,使其名正言顺的使用合法收入,虽然利少,但心地安稳,他们定然会舍彼择此的。如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促使拾得人交出遗失物的情况便是例证。如果说我们的立法能对这部分人起引导、激励作用,那么产生的社会效果也是可喜的。其最终结果是维护了失主的权益。
  我国立法有一条基本原则:立法要考虑实施的可能性和效果,不能脱离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脱离现实情况,去超前立法,必然实施效果欠佳。有一个基本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即现实生活中的拾得人成份复杂,思想觉悟、道德素养不齐。现行遗失物归还的立法实际上是建立在人人都是“活雷锋”,人人都能自觉归还、分文不取这样一种崇高的道德基础上,而这与现阶段全社会的道德状况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目前社会上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还达不到自觉归还遗失物的道德水准,即大多数人并非都似雷锋那样的人,而是普通人,脱离这个实施的法律规定是很难落到实处。多如牛毛的悬赏广告便是例证。纵然法律采取了严厉的强制责任,但这仅仅能制裁少数查明了身份的拾得人,却对那些不明身份的拾得人无可奈何,这便形成了实施效果欠佳的状况。
  设立获酬制度后,还会使那些在流通和使用上受限制的遗失物的拾得人,更乐意选择归还获酬的方式。例如拾得机械上的专用配件,尽管价值可能很大,但自己用不着,出售又十分困难,而当废品出售的获利则可能少于归还后的获酬额。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拾得人是愿意归还遗失物的。不管其动机如何,但这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失主财产权利的作用。如果不设立获酬制度,那么有的人可能因拾而无益而降低社会责任感,不尽对拾得物妥善保管的社会义务,使这部分财产遭受毁损或产生相关损害。因为法律并未强制人们遇物必拾,不拾不会产生法律责任。拾得不会带来利益反而会产生责任,拾物成了费力不讨好的额外负担,他们又何必自找麻烦呢?而这种消极态度必会使失主遭受并扩大损失。假如遗失物是化工类易腐蚀易污染物品,不及时为人所拾和保管,就可能给周围环境带来污染,影响社会的利益;如果遗失物为失散的饲养动物,则可能病饿致死,也可能会践踏毁坏庄稼或毁损他人财物,这无疑是失主和社会的一种不幸。所以设立获酬制度并不仅仅是对交还遗失物之人的吸引和褒奖,同时对社会也是有益无害的。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另从失主的权利义务关系看,除少数是因自然原因外,多数物品的遗失是因物主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而我们的法律从维护社会财产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出发,使他们享有“完璧归赵”的权利,同时免除了他们对自己过错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这同样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他们无过错,但物品遗失之后,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便处于法律拟制状态,而不具备事实状态,要使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统一和结合,尚期待拾得人的归还。对这种实质意义的权利回归,他们理应付出一定的恢复代价,这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再从现实生活情况看,失主采取悬赏方式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某地人民广播电台几乎每天都有这样的广告消息,有时一天多达上十则。由于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加之现行法律无获酬规定,势必在拾得人之间造成了同种行为不同“待遇”的差别。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与无赏而交者无酬的反差,构成了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若比较和评价行为的性质,无悬赏而交还遗失物的品质更高尚,更应该受到物质奖励。此外,悬赏广告多为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私人行为,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和规范,存在大量拾得人要挟失主或失主欺诈拾得人的情况。现实中已出现了大量此类案例,如果法律创设公平合理的奖励制度,就会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有责任建立这样的公正机制。
  从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状况来看,对遗失物的拾得人进行奖励亦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和理性选择。1我们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这类立法的动因及作用,合理借鉴,以保证我国遗失物立法的公正与完善。
三、有助于我国公民权利范围的扩大
  我国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民法通则》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也作了具体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民事权利发展的过程看,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呈扩大的趋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应当把公民的机遇发现作为公民取得新的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一般说来,财产原始取得的多寡与劳动付出是成正比的。但现实中,并非一切财产权的取得都需付出同等的代价,而机遇性财产取得正逐步扩大其法律地位和范围。机遇性发现虽具有较大偶然性,尤其是那些体积很小的财物和可行走的动物,很难被轻易发现。其发现往往是机遇与努力同时并存。如北方某市一位女士洗衣服时,不慎将戒指冲入厕所下水道,尽管她撬开室外的排水沟,但百番周折仍未寻着,正当其失望罢手之机,一位清洁工上来帮忙探寻,竟轻易找着了。又如一位女士在河中游泳不慎扯落了项链,尽管许多人帮忙寻找,也未摸着。女士怀疑有人拾而不报,也就罢休,竟被一“矢志不移”的男士寻着并还给该女士。象这种情况都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说的“由此支出的费用”的条件,难以适用按劳取酬的原则。对此,应按机遇性的发现赋予财产权。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上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行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的规定,体现了对这种权利的肯定。如山东“常林钻石”的发现人受到国家奖励应当说是这种权利的落实。而目前社会福利摸奖所获则更是一种机遇性的财产权。笔者认为,我国应确认这种机遇财产收入的合法性,并象其它国家一样,将其作为我国公民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这有利于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扩大和补充。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有的学者认为,对拾得人付酬的做法有悖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势必产生见利忘义、世风日下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的具体的分析。首先,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大力发扬和倡导,对那些分文不取的君子之风、模范之举应予肯定和颂扬。但从另一方面看,设立付酬制度并不妨碍这种高风亮节的继续发扬。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拾得人非接受遗失人的酬谢不可。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象其它民事权利一样,就可由权利人处分和放弃,拾得人仍然可以谢绝酬谢。正如有的地方设立了对企业承包负责人的重奖制度,而承包人放弃了重奖一样。我们不必担心拜金主义抬头而不设立重奖,设立重奖不必然引起拜金主义。其次,获酬制度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酬的前提是归还遗失物,而归还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对不昧行为的积极肯定,也是推进文明、促进道德建设的方式之一。再次,从本质上讲,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进步道德观的一种违背。最后,我国传统美德有“知恩必报”和“受人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之说,作为因自己的过失丢失财物的失主,对拾得人使财产复归的返还之恩,也有按道德规范的要求表示酬谢的义务。我们既然把传统的道德上升为法律来约束拾得人,为什么不把传统的道德上升为法律来约束有过错的遗失人呢?最后从立法的动机、内容和效果看,凡对行为带有肯定和物质奖励内容的立法,正是法律倡导和认可的行为,具有呼唤、激励该类行为蓬勃兴起的积极作用。
  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而不是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我国许多地方设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其目的:一是对已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肯定和奖励,二是鼓励和号召更多的人去发扬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而决不能因其带有钱财因素认为其违反了我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因此,我们应全面的理解道德概念,在观念上有所更新,使我们的道德观更为完善。
五、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来我国或我国公民去外国考察、学习、经商、旅游等相互往来的情况剧增。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当然,这种假设似乎缺乏逻辑上的缜密性:即未考虑外国人成为我国境内的拾得人和我国公民成为外国公民地域的拾得人的情况。诚然,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际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这就造成了法律上貌似公平,而实际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六、有助于解决当前事实存在着的获酬争议
  目前,社会上不少失主为了追回遗失物,较普遍地采取悬赏方式,这种方式也确实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达到了维护失主财产权的目的。但由于悬赏广告普遍存在不规范性、不确定性,即使内容明确的悬赏也不乏失主事后反悔的情况,由此经常发生一些酬金数额纠纷,同时由于悬赏广告的地位、效力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便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了无法可依的难题。从理论上讲,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权利放弃是不会受到法律干预的,但由于悬赏广告的意思不明或效力推定,在法律无获酬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时常举棋难定。如某市甲运输公司遗失数件货物,便在电视上做悬赏广告,表示拾得人将货物归还后必有重谢。乙拾得人看到电视后,便按要求承诺,将货物送交甲公司。结果甲的“重谢”使乙大失望,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闹上法庭。法院在审理中虽然适用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对“合理”的尺度仍把握不准,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不满意。假若法律有获酬的具体规定,解决这类纠纷就有法可依了。
  综上所述,设立归还遗失物的获酬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有着积极作用,而且也是可行的。现实中,一些地方对拾得人给予奖励起到了很好的效果。2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一项严肃而又复杂的事情,即使被论证、检验是正确和科学的规范,也未必不存在一点副作用。我们只是应采取将负效应同正效应进行全面比较的原则和方法,对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本文仅浅析设立归还遗物获酬制度的积极作用,并非说它没有副作用而完善无缺,而是认为其某些消极作用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限制到最低点。如获酬比例确定是百分之十还是百分之三十?如何保证大额或巨额遗失物失主的承受能力?比例可否采取诉讼费收取的递进计算方法?获酬额是否实行上限制度?这些思路都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副作用进行恰当的限制。由于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在此赘述。总之,我们应观大局,看主流,不因该制度存在的某些副作用而放弃该项制度的设立。
  值得高兴的是,1999年5月17—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草案中第一章第三节关于“拾得”规定:拾得东西,应及时向失主报告,失主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物价格20%~30%的报酬。这个信息表明,建立失物归还获酬的法律制度,已经提上了立法部门的议事日程。但须强调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纵观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从立项起,到反复论证,通过并公布,都需要若干年的时间。而现实生活中又急需规范,不能机械地等待成文法制订出来之后,再来约束之。对于大量的失物索酬纠纷,现阶段可以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先行作为恰当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根据。3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应统一的:即在规定拾得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拾得人获酬的权利。如英国规定获酬是该项遗失物的10%;法国民法典规定,沿海的遗失物三分之一属于拾得人,陆地上的遗失物以全部属拾得人为原则;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在向主管官署报告后经过六个月仍未有受领者,拾得人将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就是与大陆具有同一传统道德观念的我国台湾省,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台湾民法物权篇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除受偿保管费外,可“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
  2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部门先行垫付,而后由遗失人支付。该办公室负责人介绍:乘客遗失财物在车上的事经常发生。1990年以前,出租车驾驶员主动上交拾物到出管办的事每年有190余起,但所交拾物大多值不了几个钱。而每年乘客在车上遗失贵重物品的事件则达290余起,丢失的财物主要有手机、照相机、装有巨款的密码箱、钱包等,驾驶员主动上交这些贵重物品的不多,大多遗失物被一些觉悟不高的驾驶员占为己有了。推行拾物有奖办法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交拾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交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照相机、现金等,总价值达700余万元,平均每年100多万元,为以往上交拾物价值的10多倍。另外还有国家机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等。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的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是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只是表面上由于传统社会心理不便承认而已。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获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
  3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许多规定存在欠缺和粗疏,基于法律规定大量滞后于社会关系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自改革开放以来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于及时规范民事法律关系,正确化解纠纷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笔者有理由相信,对失物归还获酬作出司法解释,一定是可行的。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五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和审批、收费、处罚等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五)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配合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