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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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应当符合《条例》和示范区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示范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示范区内企业登记工作。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分局具体办理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
第五条示范区内企业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予以保护;经登记机关批准获得保护的,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在名称中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六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批准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直接服务于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样。
第七条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济活动性质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示范区内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标明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八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登记机关对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的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的,除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可以申请以集中办公区中经过物理分割的独立区域作为住所,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集中办公区由示范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等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可以成为集中办公区。
  集中办公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并可以对入驻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提出要求。
第十条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出资比例由投资方自行约定,其中,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出资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投资人的书面约定分期到位。
第十二条在示范区内设立内资企业或者内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可以以商业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依法经商务部门批准,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与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示范区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对在示范区内设立的科技型企业,除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外,登记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五条对申请在示范区内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以外、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和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筹建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筹建申请人对企业筹建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筹建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筹建期内,专项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内未获得批准或者筹建期满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其筹建登记。
第十八条产业技术联盟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实施股权激励申请股权变动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该分支机构名称中除原所属企业名称以外的其它部分可以保留;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变更后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申请变更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变更前后所属企业同意变更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申请登记为企业集团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逐步对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促进企业提升信用意识。
第二十四条示范区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企业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电子年检系统或者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便捷方式提交年检材料。
  企业对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采取巡查、回访、指导和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企业规范经营。企业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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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2〕9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辽宁省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辽信发〔2010〕2号)和《中共本溪市委办公厅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全面推动“信用本溪”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本委办发〔2010〕7号)精神,为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与社会信用环境,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引导企业树立“诚信为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理念,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委托本溪市信用中心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国资委、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国税局、市工商联、本溪银监分局、大连海关驻本溪办事处等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

  第四条 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和“优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着重把握好“三性”:一是结构科学性。评定的企业要统筹兼顾、科学合理,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涵盖大、中、小型,兼顾各行各业。二是典型示范性。市级诚信示范企业应当代表本溪企业的诚信水平。三是层次合理性。市级诚信示范企业的创建要带动各县(区)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创建诚信示范企业工作为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诚信示范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重视自身诚信建设,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维护市场交易规则;自觉维护自身诚实守信形象,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经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业绩突出。

  (三)企业具有健全的信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无弄虚作假行为,依法纳税,无偷逃税款等不良记录。企业负责人基本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失信行为记录。

  (四)重合同守信用,诚实履约,无主动违约、毁诺行为,无重大被投诉事件发生。

  (五)接受社会和企业之间的监督,加入“万家企业诚信联盟活动”。“万家企业诚信联盟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六)近三年产品质量在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中均合格,服务质量优良,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工程质量无重大事故发生。

  (七)恪守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无拖欠工资、欠缴社保资金等记录。

  (八)在申报诚信示范企业前,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死亡责任事故和一次3人以上重伤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

  (九)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十)有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

  (十一)在金融部门具有良好的信贷记录和较高的信用等级。

  (十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社会反响好,企业员工具有良好的信用意识,能够自觉地维护自身信用形象;积极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创建程序

  第七条 诚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每个申报年度由市发展改革委确定申报日期并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申报企业参照申报条件自我考核和评价,认为符合标准的登录“信用本溪”网站,点击“创建诚信示范企业专栏”下载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需提供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后报市信用中心进行规范性审查。

  第九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本企业有关业绩材料;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有关材料及相关完税证明;

  (五)近三年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荣誉证明;

  (六)近两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相关证明;

  (八)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劳动保障年检手册》等相关证明;

  (九)专(兼)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证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申报材料内容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如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取消其申报资格并记入市信用数据交换中心企业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得申报诚信示范企业。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并进行规范性审查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相关部门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信用评估中介机构免费对复核通过的企业出具企业信用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市发展改革委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审核委员会,结合企业信用调查报告,对通过复核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上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后的企业名单在《本溪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和“信用本溪”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经过确认的诚信示范企业由市政府予以命名,授予“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牌匾和荣誉证书,并推荐参加辽宁省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重新申报。

  诚信示范企业被举报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失信行为的,市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大企业失信行为的,将取消其诚信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建立本溪市诚信示范企业信用档案制度。企业申报材料、企业重大信用活动记录、企业信用调查报告等,纳入市信用数据交换中心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九条 诚信示范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及时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动监督跟踪机制,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涉及诚信示范企业的纳税、贷款、生产质量等相关信用情况。发现诚信示范企业信用水平下降或出现失信行为,将如实记入企业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诚信示范企业称号,收回牌匾和证书,两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诚信示范企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协和百货(北仑)有限公司,是你局1993年4月17日登记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82号)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要求。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责成你局立即采取措施,对协和百货(北仑)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二、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立项批准和批准证书,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所属生活区内设立非法人商业性分支机构,但经营范围应仅限于批准证书的批准范围。
另据了解,你局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注册的协和房地产(宁波)有限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开展核准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请你局查证属实后,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企业予以注销。
本通知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局。